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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46:53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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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矿厅(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当前经济工作的一系列政策和部署,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实现土地开发整理产业化,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在总结各地土地开发整理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做到建设占用耕地先补后占
  为使建设占用耕地真正做到占补平衡,必须实行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制度。在进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经过论证审查,确定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不同规模建立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各层次的项目库。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可在项目库里筛选。有条件的地区,运用土地开发整理资金,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开发整理项目,储备补充的耕地。
  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确实没有条例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可以购买储备的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增加的耕地相应核减,并反映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用于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形成从项目组织实施到补充耕地储备,向建设项目提供补充耕地,资金回收后再投入新项目滚动开发整理的循环运行机制。
  二、实行土地置换政策,促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凡有条件的地方,要促进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集镇集中、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在向中心村、集镇和乡镇工业小区集中时,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内选址。新址占地面积应少于旧址面积,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其他耕的,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和批准,可以与腾出来的旧址整理后增加的耕地进行置换,保证耕地面积不减少,并力争有所增加,质量有所提高。实行这种方式置换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用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工矿企业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也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但需纳入土地复垦计划。
  三、执行好“百分之六十折抵”政策,鼓励投资者整理土地
  各地要正确理解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精神。“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的折抵”,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进行。
  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在上级分配下达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内,预留少量的指标,统一掌握,用于奖励土地管理新增耕地多的地区。即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用通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指标,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定数量的预留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建设。但必须按规划用地,并要严格检查,适当控制。
  四、多方筹集资金,推进土地开发整理产业化
  各地要积极疏通资金渠道,争取筹集更多的土地开发整理资金。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的要求,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留成部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保证上述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要制定本地区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建设项目补充耕地资金落实;要积极引进利用外资,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的国际合作;同时可利用信贷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其它社会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
  各地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可成立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鼓励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多方筹集资金,实行企业化经营,同时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标、协议、合资、合作等方式调动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土地开发整理投入的积极性,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的市场化、产业化。可采取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开发整理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国有企业及下岗分流人员)使用、新增耕地减免有关税费等优惠政策,鼓励开发整理土地。国家允许在县(市)或市(地)之间,进行易地开发整理土地,但必须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在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五、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66号)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都要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项目规划设计工作,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禁止开发不宜开发的土地资源。农业综合开发、“四荒”资源开发利用、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涉及的土地开发,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地方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委托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或单位具体实施的项目,必须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整理、复垦中的土地置换和耕地补偿指标的有偿转让,均需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进行验收确认,以防止弄虚作假。要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前土地权属、界址、面积的界定和开发整理后土地权属的调整、变更调查登记等工作,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土地权属纠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不断深入 探索,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在基础条件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区,可建立土地开发整理示范区,但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使其具有生命力,真正起到示范作用,防止一哄而起。对于国土资源部设立的示范区和国家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有关地区要经常给予指导,重点增加投入,搞好基础建设,确保预期效益,以带动其他地区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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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电力调度公开、公平、公正的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促进电力调度公开、公平、公正的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后厂网分开和市场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力调度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是指电力调度机构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在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经济运行的前提下,按照公平、透明的原则,在调度运行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平等对待各市场主体。

第三条 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能源政策、环保政策和产业政策,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规范;

(二)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充分发挥系统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电力需求;

(三)维护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进电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省级以下电力调度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开展电力市场试点和建设的地区,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市场运营规则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调度。

第二章 调度运行管理

第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依据购售电合同及并网调度协议,按照电网运行的整体需要,制定调度计划,合理安排运行方式,提高电网运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对年度购售电合同完成进度适时进行滚动调整,在同一电网内年度购售电合同完成进度应当大致相当。

因用电市场变化需调整发电企业年度购售电合同电量时,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依据购售电合同及并网调度协议有关条款,按公平原则调整。

第八条 实行峰谷电价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电网运行需要、考虑发电设备状况和兼顾各发电企业利益,公平合理地安排各发电企业的峰、谷调度计划。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跨区跨省输电线路和现有发电资源,实现电网间优势互补,发挥错峰效益和联网效益。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本企业的发电设备检修计划建议,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电网运行需要和电力系统设备运行状况,统筹安排并网运行的发电设备的检修计划。因故需要调整发电设备检修安排时,应当征求发电企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而需要发电企业参与的电力系统试验,应当事先与有关发电企业协商,对发电量影响较大的,在安排发电计划时考虑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发电设备并网,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依据并网调度协议,商发电企业及时编制启动并网调试调度方案,积极安排新机组的调试试运行。

第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电网运行需要编制电网反事故预案,应当征求有关发电企业意见,由电力调度机构下达执行。由电力调度机构组织的事故分析,应当按规定及时将分析结果通报有关发电企业。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商有关发电企业提出并网发电厂运行管理考核办法,经批准后定期开展运行状况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发电企业公布,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和省级政府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按规定收集、管理、披露有关信息;发电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电力调度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提供、收集、管理、披露电力调度信息,必须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电力调度信息的公布和使用,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月、季、年组织调度信息披露。同时应当创造条件,逐步缩短信息披露的周期。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可采用简报、网站等形式;具备条件的,季度、年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应当披露的电力调度信息主要包括:

(一)电网结构情况,并网运行机组技术性能等基础资料,新建、改建发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二)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

(三)发电设备、重要输变电设备的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主要水电厂(站)来水情况;

(四)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和电网中长期运行方式,电网年度分月负荷预测;电网总发电量、最高最低负荷及负荷变化情况;年、季、月发电量计划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跨大区、跨省电力、电量交换情况;

(六)各发电企业机组的上网电量和年度合同电量完成情况,发电利用小时数;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各发电企业峰、谷、平段发电量情况;

(七)各发电企业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纪律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调峰、调频和调压情况;

(八)并网发电厂运行考核情况,考核所得电量、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二十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督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电力调度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电力调度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情况。电力调度联席会议由电力调度机构或电网经营企业牵头,有关发电企业参加。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情况报告制度。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实施情况。国家电力调度机构每半年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书面报告一次;区域和省级电力调度机构每季度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书面报告一次,抄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有关省级政府经济运行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会同省级政府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监督评价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电力公开、公平、公正调度监督评价办法由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债权转股权工作中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债权转股权工作中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规范债权转股权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保障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工作进度,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总理令)、《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0号)和财政部、国家
经贸委《关于债权转股权企业审计评估中有关中介机构资格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0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债权转股权工作中涉及的资产评估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债转股企业需要资产评估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实际控股单位)和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向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合规性初审,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中央债转股企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实际控股单位)和资产管理公司共同
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合规性审核。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立项与合规性审核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发现有不符合评估规范的,应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和修改,但不得任意调高或压低资产评估结果。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应由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或实际控股单位)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委托方与评估机构不得有经济利益关系,避免关联评估,保证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三、承办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完成脱钩改制工作;
2.注册资产评估师8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10名以上;
3.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信誉,无不良执业记录。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在债转股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依法追究其责任,直至取消执业资格。
四、不良贷款采取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和证券化等方式处置,凡涉及产权变动的,其资产评估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