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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1:01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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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法经上(1990)11号请示报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浙法经字第20号函收悉。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石家庄市,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及合同标的物均不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确有困难,且原告又选择了向被告所在地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法经(1989)188-(1)号民事裁定,告之该院将本案有关材料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此复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9月10日,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以下简称:东岗商场)在石家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厂供给东岗商场食品罐头3100件,交货地点宁波火车站,到货地点兰州东农副专用线;交货方法:供方代办,铁路运费购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东岗商场付给食品厂货款176500元,食品厂供货价值171470.40元。东岗商场收货后发现,食品厂所供食品罐头的品名和质量与合同不符,提出异议,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东岗商场遂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环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7日以本案的标的物在兰州为由将此案移送兰州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食品厂则以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兰州为由,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玉环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的标的物在兰州为由将此案移送我院审理,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食品厂异议。裁定后,食品厂不服,又以合同履行地在玉环县为由,上诉本院,再次对管辖提出异议。上诉后,兰州中院征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因本案标的物在兰州,为了便于审理,宁波中院亦同意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石家庄,履行地在宁波,故浙江玉环县与甘肃省兰州市均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按此规定,此案应由你院指定管辖。故特此报告,请予指定。
另本案标的物在兰州,有管辖权的宁波法院亦同意由兰州中院审理,上诉人要求让玉环县法院受理,但玉环县亦无管辖权,根据上述具体情况,为了便于审理,我们建议本案可指定由兰州市中院审理。这一意见妥否,供你们研究时参考。
199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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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法律和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约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蔡诚
  西班牙王国方面为:托马斯·德拉夸德拉·萨尔塞多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交换并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成立或者批准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四)根据对方请求提供法律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第(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文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适用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实施司法协助,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实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予以拒绝,但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六条 请求的手续
  一、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书格式提出。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当使请求送达的文书得以送达给居住在本国境内的受送达人。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当按照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格式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取最恰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如受送达人地址不详,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将请求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八条 送达的证明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所提及的公约规定的标准格式,并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人填写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九条 费用的免除
  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条 适用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一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当与本条约附录中的标准格式相符,空白部分用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人的译文。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方式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得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如果无法按照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必要时还应当转递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费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除外;证人、鉴定人赴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作证所需旅费、食宿费和其他补偿,应当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对于前来请求一方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因其证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逮捕。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因有关破产和倒闭程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因核能造成的损失之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赔偿损失的裁决和司法调解书。
  三、本条约亦适用于在该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法院裁决、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尽管其程序始于该条约生效之前。

  第十八条 主管法院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西班牙王国,应当向初审法院提交。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交
  一、承认与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提供有关法院的情况、请求的手续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书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以及证明裁决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副本,以及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的原本或副本,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享受部分或全部司法救助须出具相应的证明,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本条所列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管辖
  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
  (十)诉讼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
  二、(一)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双方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二)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将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二)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于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除非所适用的法律导致裁决结果相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四)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
  (五)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合法代理;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一、本条约的相应规定适用于司法调解书。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条约中所指的任何文件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律资料的提供
  一、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提供其法律规定的一般资料。
  二、缔约双方法院可就某一具体案件,通过中央机关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此案件的法律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条约的执行或解释存有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已完成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三十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照会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双方代表受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书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托马斯德拉夸德拉萨尔塞多
    (签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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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请求方中央机关 ┃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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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为了实施一九九  年  月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特请求代为调查取证。
  我荣幸地向您转递请求书一份,此请求书由_______________签发,其目的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您予以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证据材料寄回。如有支付给鉴定人、译员的费用,请将清单一并寄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粮财[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加快企业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是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各地要按照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要求,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方案,确保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06年8月)

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是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十五”期间,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目前国有粮食企业的历史包袱仍然较重,企业经营机制不活,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粮食流通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因此,各地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精神,继续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历史包袱,促进企业发展,更好地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一、继续妥善解决企业历史包袱,努力做好企业分流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一)认真做好粮食财务挂账的清理审计和剥离工作,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各地财政、审计、粮食、农发行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清理审计和剥离工作。1998年6月1日至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之前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审计认定工作进展缓慢的省(区)要加快进度,经审计认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要抓紧剥离到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管账责任,保证账务清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农业发展银行结算和拨付政策性挂账利息。对经清理审计的企业经营性亏损挂账,按照债务与资产一并划转和防止逃废银行债务的原则,结合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行有效管理,逐步消化或依法处置。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做好企业分流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按规定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做好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等工作。各地要创造条件,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采取多渠道加以解决。继续在中央批准的限额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粮食企业改革改制中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企业改制中资产变现资金在县市粮食部门内调剂使用。国有粮食企业要努力搞好经营,加强管理,增加收入,做好企业自筹资金工作;在正常经营期间,企业支付给分流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把推进改革和创造就业结合起来,促进企业分流职工再就业。各地要按规定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纳入当地就业再就业规划,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搞好职业培训,提高转岗转业能力,为分流职工创造良好的再就业条件。鼓励和支持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支持国有粮食企业通过企业资产重组,创办新的经济实体,安置分流人员。充分利用企业现有网点、仓房和产业优势,拓展经营网络,构建新的发展平台,增加就业岗位。地处乡镇的国有粮食企业要引导和支持分流职工,面向农村,方便农民,开办或参加农村粮油中介服务组织,发展农村粮油服务;地处城市的国有粮食企业要面向市民“三餐”,积极开展放心粮油进社区活动,方便居民生活。
二、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组织结构创新,继续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市场主渠道作用
(一)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组织结构创新,构建新型国有粮食企业骨干主体。在重点地区以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形式直接掌握一批粮食储备库。在粮食主产区的产粮大县,以现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为基础,通过改制重组,因地制宜组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公司制粮食购销企业。在非粮食主产区和主产区的非产粮大县,以及粮食供应比较困难的山区、牧区、水库移民区和少数民族、边疆等地区,也要保留必要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大中城市应以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形式重点掌握一部分粮食加工和批发、零售骨干企业,以适应政府宏观调控应急的成品粮油供应需要。稳定军粮供应渠道,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原则上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产权制度。对其他国有粮食企业,可以通过改组联合、股份合作、资产重组、国有民营等形式,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规范企业改制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粮食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要求,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并按规定依法审批。企业改制时要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承受能力,做好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职工债务清偿工作,妥善处理好有关政策的衔接,防止引发新的矛盾。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认真做好企业改制中的资产清查和债务核实工作,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改制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企业经营能力。通过减轻企业财务包袱,降低企业负债水平,提高企业优良资产比率。多渠道引进社会资本参与企业重组和股份制改造,实行企业资本结构多元化。鼓励符合上市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本金,改善企业资本结构。也可在国家政策范围内,通过其他融资渠道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企业的经营能力。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探索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状况,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各地在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对国家投资和利用国债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不得随意处置或改变其用途。要根据有利于粮食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及其职责,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切实转换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一)正确处理粮食宏观调控下的政企关系,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政企分开工作。国有粮食企业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脱钩,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市场主体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不直接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规范政府宏观调控和企业经营之间的关系,当政府实施粮食宏观调控时,可委托指定具备资质的粮食经营企业承担相关政策性业务,政府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要带头服从政府实施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服务。
(二)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国有粮食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实行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建立集体决策和可追溯个人责任的董事会议制度,提高管理和决策水平。董事会和经理层要减少交叉任职,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不得一人兼任。
(三)改革企业内部用工分配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工机制。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必须通过公开竞聘,择优录用,并实行任期制和定期考核制。建立和完善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工资制度。鼓励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建立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经营失误或违法违规等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加强粮食企业统计、财务和仓储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要把改革同加强企业管理结合起来,以改革促进管理,以管理进一步巩固企业改革发展成果。认真做好新形势下的企业统计工作,配备统计人员,改进统计方法,改善统计手段,保证统计经费,为粮食宏观调控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规范企业核算,依法筹集资金,有效运营资产,降低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加强财务信息管理,控制财务风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强企业仓储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加快粮食储藏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尽快制(修)订适应新形势的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和储粮技术规范,提升粮食仓储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降低粮食损耗,保证库存粮食安全。
(五)推进企业文化建设,培育高素质的员工队伍。国有粮食企业要带头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质量技术标准,自觉遵守行业职业道德,做到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加强企业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和职工技能培训,推进粮食行业职业资格准入和持证上岗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企业领导层建设,提高经营和决策水平。坚持以人为本,增强员工团队意识,培育新型粮食企业职工队伍。
四、着力培育一批有竞争力、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
(一)积极培育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企业集群示范基地,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要重点培育一批起点高、有竞争力、带动力强、效益好的龙头企业,创立名牌产品。指导有竞争力、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以资本运营为纽带,整合资金、技术、品牌、人才等要素,开展兼并和联合,组建大型粮食产业化企业集团。在粮食主产区,要依托粮食产业发展若干个企业集群,建立企业集群示范基地。企业集群示范基地要以优质粮食产业为重点,以其较强的集散能力和辐射面带动周边粮油产业,推动粮食产业化经营向纵深发展。
(二)实施“退城进郊”战略,推动城区粮食仓储、加工企业向更适合粮食物流和粮食产业化发展的地区转移。特别是大中型城市粮食企业要抓住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发展时机,在区域规划上做文章,搞好整体搬迁,引进战略投资伙伴,扩大粮食产业化和现代粮食物流规模,为企业发展壮大和服务新农村建设提供载体与平台。粮食仓储和粮食加工企业的“退城进郊”战略,要拉动粮食精深加工、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储藏运输产业带建设。要面向市场,集中发挥科技、信息、人才优势与组织协调作用,利用优惠政策,创新激励与合作机制,实行市场化、社会化和国际化运作,提升企业竞争力。
(三)大力发展产业化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户有机结合的组织形式,使农民在粮食产业化经营中得到实惠。把培育粮食合作组织和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作为完善粮食产业化链条的重要措施,发展“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农户”的组织形式。推动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户的有机结合。重点培育一批辐射力强的粮食合作组织,建立健全粮食行业协会,充分发挥粮食行业协会的自律和中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粮食市场营销网络,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加强企业与农户、企业与合作组织以及合作组织与农户之间的联合,发展粮食订单,确保合同履约率,推行“二次结算”,增加农民收入。
五、推进企业科技创新建设,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一)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采取有效措施,营造良好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鼓励国有大型粮食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技术开发,加大科技投入,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形成一批集研究、开发和应用于一体、具有国内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骨干粮食企业。
(二)把企业发展与科技创新结合起来,推进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国有粮食企业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着重解决粮食领域和企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包括粮库技术改造、粮油加工产业升级、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和产后安全保障、粮食质量快速检测技术、现代粮食物流技术以及粮食流通信息技术等,促进企业产品优化升级,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三)加快科技成果在企业中的转化和应用,提高粮食精深加工和现代粮食储运的科技水平。鼓励企业开发粮食生物工程等高新技术与产业化项目,提高粮食加工转化的质量和效益,以及粮食信息化程度。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增加对粮食精深加工及产业化项目的投入,提高粮食精深加工集约化程度和粮食综合利用水平。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科技为支撑,发展现代粮食物流,构建快捷、高效、节约的粮食现代物流体系。
六、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粮食购销和产销衔接
(一)提高企业融资能力,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企业开展粮食购销。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发挥政策性银行的职能,积极支持粮食产业发展。对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粮食企业受政府委托收购粮食以及启动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收购粮食所需的信贷资金,在落实收购粮食的费用、利息和可能出现的价差亏损补贴来源的前提下,应及时足额发放。按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积极支持各类具有收购资质的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加大对产业化龙头企业、精深加工和转化企业、工商联营企业及其他粮食企业、粮食生产基地和粮食市场建设等贷款支持力度,不断提高粮食精深加工和转化能力,促进粮食产业发展,搞活粮食流通。国有粮食企业要搞好企业诚信建设,提高信用等级,积极争取并利用好政策性银行的贷款支持,掌握商品粮源,促进粮食购销。同时要通过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创新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营效益,增强融资能力。积极探索增资扩股、发行企业债券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商业性银行贷款等多种形式的融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开创粮食收购资金来源多渠道的局面。
(二)鼓励和支持产销区国有粮食企业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促进粮食产销衔接。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机制、企业运作”的原则,支持和鼓励产销区粮食企业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促进粮食产销衔接。积极探索省际间粮食产销合作的新方法和新途径,鼓励主销区粮食工贸企业在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和收购基地;鼓励主产区粮食企业在主销区粮食市场经销粮食,建立收储、加工、销售为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经济发达的粮食主销区要调整粮食风险基金的支出结构,将中央财政补贴的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粮食产销衔接的资金需要,支持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和流通。对主产区到主销区建立粮食储备、参与主销区粮食供应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主销区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对主销区到主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参与主产区粮食生产和收购、将粮食运往主销区销售且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主销区也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基地的企业,可享受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对国有粮食企业跨省区建设粮食仓库、加工厂等设施的,当地政府要在用地指标、土地价格等方面给予支持。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支持产销区国有粮食企业之间开展购销协作,提供快捷的跨省结算服务。
七、积极发展农村粮油服务组织,推进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
(一)发展“农村粮油服务社”等农村服务组织和粮食经纪人,探索农村粮油购销服务的有效形式。各地要把农村粮油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农村现代物流建设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在发展农村现代流通中发挥积极作用。国有粮食企业要发挥城乡结合、以城带乡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大对农村市场的辐射带动,充分利用企业现有土地、房产、人才和经营等优势,大力发展“农村粮油服务社”等农村服务组织和粮食经纪人。加强农村粮油服务组织和粮食经纪人的网络建设,促进企业与粮油服务组织、企业与粮食经纪人、粮食经纪人与农户的联合。积极探索适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型粮食流通组织,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努力为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提供优质服务。指导种粮大户和农村粮油合作组织参与粮食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规避市场风险,实现农民增收、企业增效,带动当地农村经济发展。
(二)开展农村粮食连锁经营,推进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规范国有粮食企业广泛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以“为民、便民、利民”为目标,以服务农民生活为重点,采取连锁经营、批发配送、上门服务等形式,围绕农民群众一日三餐,积极发掘服务项目,主动参与市场竞争,组织实施“厨房工程”,拓展农村商贸餐饮等传统服务业的新模式,不断开拓新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有条件的地方,要继续完善和发展面向农民的粮食代购、代销、代储存、代加工和兑换业务,扩大经营范围,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活跃农村市场、促进农民增收服务。
八、加强领导和政策支持,促进国有粮食企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一)切实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领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的指导,因地制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统筹协调,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切实转变职能,主动担负指导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职责。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意见,推动企业改革和发展。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有关政策,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做好粮食仓库维修工作,保护和改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有利于企业开展粮食购销,方便农民售粮,各地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支持。完善粮食企业增值税政策,在粮食企业增值税政策调整以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继续按现行政策执行。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加大对粮食产业化发展的支持力度,对重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要给予有关政策支持。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中的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执行。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跟踪了解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进展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规范国有粮食企业改制,督促企业搞好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及时化解改革中的矛盾,促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更好地发挥企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