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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0:44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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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1999年6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执行。其中,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经济性质。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
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三)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各地可据此对原有的登记申请文书进行适当修改。
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申请公司登记时应提交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同意投资入股的文件、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上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股东资格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条例发布前已办理登记的,应随着条例的执行予以纠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八、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办理;属于集体资产的,按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等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办理。
九、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
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
十一、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执行。
十二、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并出具准予备案的函件,申请和核准备案的时限,参照变更登记的时限执行。
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登记机关对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对母公司或核心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将企业集团的资格和条件作为审查事项。
十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营业执照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其营业执照。无法收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可比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但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该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字,也可以由该企业的全体出资人签字盖章。登记机关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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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含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应登记,认真审阅申诉材料,仔细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对应由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及时转交,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有关人民法院联系。
原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立申诉卷。原终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和转由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也要立申诉卷。
第八条 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终审判决正确,在执行中发生新情况,当事人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处理的,不属于申诉,应告知当事人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写出报告。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判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可提出问题函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函中所提问题认真进行复查,并在三个月内报送复查结果。逾期不报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催报。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如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仍有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
第十三条 对于确属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使其服判息诉。对不接受教育,纠缠不走的,可以收容遣送回原地。经多次收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的有关规定,整理材料,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做好工作。
第十五条 处理对调解协议的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处理海事、海商案件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 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滁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确保防空、防灾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并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从人民防空建设资金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迁移、更新和报废工作;

(三)负责组织平时试鸣防空、防灾警报和战时预先防空警报、防空警报以及解除防空警报的发放工作;

(四) 负责组织检查、指导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前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安装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要求,确保质量,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及线路,保障信号畅通。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应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

第十条 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通信管理部门及通信企业,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为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防空警报试鸣及试鸣前的宣传无偿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定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第十四条 任何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播。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不得擅自鸣放防空警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混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鸣放防空警报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