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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1:03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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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82)闽财外字第051号文悉。关于中外合营企业的几个财务问题,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答复如下:
一、中外合营企业的中方职工工资水平,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即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确定。在此幅度内考虑企业总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
高。
二、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年老退休劳保待遇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营企业劳保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合营前原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医疗、福利待遇问题,财政部(81)财企字第408号文已经明确,属“原企业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金、退职金、医疗费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原企
业、并入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负责支付。”如果原企业已退休的职工在合营企业支付退休金和医疗费,这部分开支由合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中解决。
企业合营期间年老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除协议另有规定者外,应在劳动保险费用中支付,不能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
三、经济特区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雇佣职工,按规定支付给我方的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文件和财政部(81)财企字第408号文的规定解决的开支以外,所余部分应纳入地方财政管理。
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九条“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的精神,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三项基金的比例,由合营企业董事会确定。职工奖励及
福利基金如何使用,并由董事会决定。
五、合营企业职工出国或去港澳地区的费用开支标准,可按照财政部(82)财企字第481号《关于我方派驻香港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复函》(已抄送你厅)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鉴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项费用开支标准问题比较复杂,请你厅对这一问题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函告我们,以利于研究拟订有关办法。



198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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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17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市农机事业管理局拟定的《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村劳动者的文化科技素质,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教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2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证书”(或称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指农村劳动者经过培训、考核,达到从事某项农业技术工作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要求,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并经当地政府颁发的从业资格凭证,是农村劳动者从事某个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三条 "绿色证书”制度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手段,对农村劳动者从业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做出规定,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作为农村劳动者从业和培训的规程,以确保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科技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绿色证书”工程是指通过建立和完善“绿色证书”制度,培养千百万骨干农村劳动者,促进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全面提高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要与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绿色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市政府成立“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绿证办,设在市农业局内)。在农业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绿证办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制度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制定全市指导性规划、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组织编写岗位规范、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检查评估培训考核质量;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发放与管理;开展经验交流和表彰等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是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要成立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方案、工作计划,全面组织领导本地的“绿色证书”工程;明确各部门及行业的责任和权力,并成立行业考评小组,制定岗位技能考核实施方案;安排落实“绿色证书”培训经费、培训单位、教师、教材等;制定有关的配套政策;负责本地区“绿色证书”的发放与管理,把“绿色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和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凡开展“绿色证书”工程的区县(自治县、市)要严格履行申报手续,应在每年的2月10日前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将当年计划培训人数、获证人数、所需专业的教材和数量上报市绿证办(见附表一),同时上报上年绿证的培训和获证情况(见附表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绿色证书”的最基层组织,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与国家政策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进一步把“绿色证书”制度工作具体化,积极组织学员开展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持证人员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实施范围与对象

第八条 "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主要是种植、畜牧、水产、农业经济管理、农业机械、农村环保和能源等行业。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和发证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获得的相关证书可视为同专业类的“绿色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参加培训的农业劳动者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见附表三)。
第十条 培训的主要对象是村社干部、青年农民、乡村农业服务体系人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农业从业人员。

第四章 技术资格标准及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村劳动者必须达到该专业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绿色证书”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工作经历和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参加“绿色证书”培训的学员,必须学习和掌握本岗位规范所规定的知识和技能。每个岗位应学习3-5门课程:1门经营管理课,2-4门专业理论课;总学时不少于300学时,其中理论教学150学时左右,实践教学(实验实习)150学时左右。种养殖业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要通过1个月以上本岗位生产周期的实践,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和取得一定的成效。
第十三条 "绿色证书”培训采取集中理论讲授与集中或分散实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理论讲授也可根据不同专业特点和农时季节分段进行;集中或分散实习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岗位规范、教学大纲要求,可在统一的实习基地或学员自己承包地里进行。

第五章 培训学校与教师

第十四条 培训工作应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指导下,以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为主体,农业(农民)技术学校和农业技术培训中心等机构为辅的多种办学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必须具备集中授课的教学设施;有基本的实验实习设备条件、图书资料;有专职的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
第十六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应履行审批手续,填写“绿色证书”培训单位资格审批表(见附表四),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批准,方具有培训资格。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在市绿证办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和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具备:(1)热爱农业职业教育工作,有敬业精神。(2)所学专业与培训专业对口,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有两年以上实践经验的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3)有一定的教学能力,能按所承担的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写出教案,理论联系实际地进行讲授,并指导教学实习。
第十九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经过考核和资格审查,合格者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聘为任课教师。同时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专兼职教师的培训,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还需注意妥善解决培训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要按岗位规范要求,严格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学员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组织考试,合格者可视为理论考试合格,并由当地绿证办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农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农业职业高中相同专业的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审查,可免于有关理论课程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一条 岗位技能考核是保证“绿色证书”工程质量的关键。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要根据岗位规范要求,制定具体的考核实施方案,考核内容应包括本专业技能熟练程度,农业产量、经济效益应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5%以上,能够在当地新技术推广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岗位技能考核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统一部署,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论考试和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农村劳动者,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见附表五),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经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同意和市绿证办审查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盖章或委托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盖章发给“绿色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绿色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市绿证办统一发放。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新版“绿色证书”编码有12位数,前6位数是各区县(自治县、市)的邮政编码,后6位数为本地“绿色证书”编制的流水号,如巫山县第1个获得“绿色证书”的学员编号为404700000001。领取“绿色证书”的区县(自治县、市)凭当年办班计划,并填写“绿色证书”发证人员名册表(见附表六),报市绿证办审查同意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办到市绿办统一领取证书。

第七章 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县(自治县、市),都必须建立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应制定“绿色证书”的考试、考核、证书发放与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理论课考试试题标准化,岗位技能考核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人员个人档案应包括“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绿证培训成绩登记表和“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或移交有关部门妥善保管,作为以后对获证人员使用的依据。

第八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证书”持有者,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资格认证,须经所跨区域的“绿色证书”发证机关审核认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兵役期间取得的“绿色证书”,转业后到我市的复员军人,需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验印认可后有效。种植、养殖类岗位“绿色证书”使用年限为5-8年,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已有农机、会计等岗位的使用年限,应按有关岗位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贷款、承包、新项目推广以及乡村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选拔和聘用等方面的优惠激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应重视发挥持证农民在生产中的骨干作用,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建档立卡,掌握学员学习使用情况,经常与他们保持联系,搞好跟踪服务、使用和技术指导,根据生产季节,不定期召集学员举行小型的现场会、报告会进行经验交流,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参加高产竞赛、新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活动和对他们进行继续教育。

第九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市绿证办将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质量检查,推广好的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质量评估和开展表彰活动,向农业部推荐典型,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做好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质量检查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上报市绿证办,限期不改的取消发证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有效,解释权属市绿证办。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管理办法相冲突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规,办括下列各项:
(一)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法规;
(二)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土管理局发布的法规;
(三)由我局起草,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
(四)由有关司(室)起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立法要求,结合我局工作需要,编制行政法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各司(室)提出建议,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各司(室)分别负责起草。综合性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司配合;专业性行政法规,由有关业务司(室)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征求局内有关司(室)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行政法规草案需要以局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负责拟文,报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需要以司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行政法规的司与政策法规司会签后发文。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听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论证。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司(室)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交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经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协助国务院法制局修改;报局审定发布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修改。
第十三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上报;由局审定发布的规章,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局令发布。政策法规司负责具体办理有关上报和发布等事宜。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发布后,对制定行政法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等,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分工,由负责行政法规起草的司(室)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起草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和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