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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1:59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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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4 号

  现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10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订〈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批复》2001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1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1/3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7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至3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3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5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1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5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可以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由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5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账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账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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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与问责的思考

钟伟苗


  从近几年不断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后掀起了对官员问责之风,引起了一片叫好声。但后来人们发现官员问责也存在“躲猫猫”现象,如:临汾市洪洞县原副县长王振俊,因“黑砖窑事件”被撤职,可过了不久就复出并长期担任该县县长助理一职;贵州瓮安原县委书记王勤,因“6•28瓮安事件” 被撤职,也是过了不久,就被悄悄调任黔南州财政局副局长一职;因派警察进京拘传记者而被撤职的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原县委书记张志国,也在处理后不久,出任沈(阳)铁(岭)城际轨道(轻轨)交通工程办公室副总指挥;安徽阜阳因劣质奶粉引发的“大头娃娃事件”中,被问责的众官员早就纷纷复出;因黑砖窑事件被撤职的原临汾市尧都区副区长段春霞,又重新当上了尧都区区长助理……类似这样的问责“躲猫猫”事件肯定远不止上述几例。法制日报曾发表一片文章《官员问责制不应成为一场秀》。
  与此不同的是,有的地方对开会打瞌睡的干部竟也当场宣布免职。
  以上说明我们不是没有问责,而是问责行为本身的不规范,情绪化问责的问题较突出。全国政协委员李汉宇指出:问责要法制化、制度化,不能情绪化。但现实是媒体一曝光、民意一沸腾,问责就来劲,否则就不管不问;上级一重视领导一批示,问责就严肃。这种看来头,看领导眼色行事的就是情绪化表现。而且被问责后的官员复出也很随意。同时我们对问责落实情况的监督还严重缺位。
  2009年6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希望力克情绪化问责和带病复出,预示着问责制驶入法制化轨道:由权力问责到制度问责;由事故问责到行为问责;由运动式问责到经常性问责。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如果监督体系不完备,不管是什么样的好制度,也可能难以取得好的效果。
朱元璋是明朝的开国皇帝,讨过饭,当过和尚,在社会底层饱受凌辱和苦难,深知官员腐败对民众造成的伤害。为此,他坐上皇位后就竭力遏制腐败,制订了非常严厉的惩治腐败法律,但发现腐败者仍是前“腐”后继。经过多年的摸索,朱元璋总结出了“新官堕落定律”:没想到刚刚提拔任用的时候,这些人既忠诚又坚持原则,可是让他当官当久了,全都又奸又贪。我们有理由相信,无论是前段时间广东省省部级高官腐败窜案,还是最近披露的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特大受贿案均表明,这些腐败高官当初的豪言壮语不一定是作秀;上任之初可能亦是雄心万丈,想要干一翻事业,留下青白在人间的。可为什么还是跌倒在严重腐败的前车之鉴上?这正是“新官堕落定律”在作祟。朱元璋也讲立法和执法,但还是在腐败面前吃了败仗,原因是没有形成一个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科学的监督体系,于是造成了发生腐败的可能性极大而有了腐败受到惩处的可能性极小的局面,以至于让官员们敢于铤而走险,冒死步入腐败行列。
  我们目前的监督体系也不能说已经完备,以上案例就是证明。监督工作确实还存在上级监督太远、下级监督太难、同级监督太软、违纪监督太迟的状况。主要表现为:
  一是权力与责任不匹配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不少官员享有很大的个人权力,却很少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北京海淀区原区长周良洛曾说:“像我这样的行政官员,权力这么大,自由度这么大,没有高度的觉悟,不是不折不扣地按党说的做,给自己留块自留地也很容易,这样就种下了祸根。”正是由于他努力地耕耘自己的 “自留地”,在8年的时间里,就受收贿赂1670万余元,而且这些贿款近90%与土地审批和房产项目有关。又如,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卖官案,据说是新中国迄今为止最大的卖官案。马德利用担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副市长、绥化地区行署专员、绥化地区地委书记、绥化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包扶企业、提拔使用干部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17人贿赂,合计人民币603万余元。按理说,无论是土地审批、出让还是干部提拔使用都是有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但为什么在贪权贪财的一把手面前会形同虚设呢?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监督体系不健全、监督不到位,官员权力与责任严重不匹配。
  西方对中国的一个经典攻击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其实这个判断只涉及到权力与利益这一个方面的关系,没有涉及到权力与责任这另一个方面的关系。若对应地套过来说,就是:权力规定责任,绝对权力规定绝对责任。关键是责、权、利三者的匹配。
  二是权力与利益难脱钩。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与民争利现象还比较突出。在行使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权力过程中谋取私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三是科学的监督体系远未建立。我们有名目繁多的监督形式:有党内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监督、司法监督、人民政协监督和社会监督等,但效果并不理想。正象有人在评论人大开展个案监督工作时有这样的担心:“目前人大在并没有把现有监督方式激活、用足的情况下,又去创造新的监督方式,这就好比一个管道被堵塞,我们不去疏通它,而是又去铺设一个,再堵塞,就再铺设。如果我们采用这样一种思路处理问题,就等于永无解药。”其实这种担心并非多余。实践证明,我们明目繁多的监督形式在效果上还不如近年兴起的网络监督好。如南京抽天价烟的周久耕、广东猥亵门中的林嘉祥、云南的“躲猫猫”事件、温州官员超低价购买多余安置房事件及最近杭州的胡斌交通肇事案都体现了网络监督公开化程度高、监督力度大、效果好的特点。网络监督之所以有效是因为我们传统的媒体经常对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又敏感的问题失语。郑州市规划局原副局长逯军质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的一句“你是准备替党说话,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虽然大错特错,但很值得我们反思。 党报党刊(包括电视、电台)是党的喉舌,但如果宣传报道的基本格调老是只围着领导转,报喜不报忧,那么替老百姓说话与替代表党的领导的意思说话当然是会不一样的了。说明我们的传统媒体确实存在监督职责履行不到位的问题。
由于传统媒体的监督职责履行缺位,其他监督渠道又不很顺畅的情况下,对官员的腐败惩治也好,对官员的问责也罢,很多老百姓对于效果还是持怀疑态度的。可能由于我们长期以来在思维定位方面过于迷信杀一儆百的作用,是到了值得反思的时候了。其实在100个贪官中如果只有一人被捉,就算杀了头,对于其他官员的威慑力还是很小的。如果在100个贪官中有99人被捉,即使每人只判几年,那刑罚的威慑力还是很巨大的。因此,对官员的腐败惩处还是问责,其威慑力主要不是在于惩处或问责本身的严厉性,而是在于其普适性。
  网络监督是民间自发形成的监督形式,在当前具有很大的优势,对官员的行为举止、责任追求等具有很大的监督作用。但其实它也是一把双刃剑,关键问题是其真实性很难核实。因此,网络媒体的监督可能具有先天的缺陷。目前的传统媒体绝大部门是官方媒体,宣传报道实行严格的官方审查制度,虽是十分必要的,但如果审查的结果是报喜不报忧或监督往往是上对下的监督,那么传统媒体在监督上还是难有大的作为的。如果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紧密合作,那其监督作用可能是不允低估的。
  不管采用什么样的监督方式,只要形成全面的、互相的监督工作格局,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客观的监督工作指导原则,那么就一定会有好的监督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监督者本身也需要接受监督。问责制的理论基础正在于对权力的不信任。若领导干部人人都是道德完人,那么权力乱作为或权力不作为也就不会发生了。既然权力被滥用是现实的存在,因此,要真正实现“有责必究”,需引入司法权和公民权来监督制度的执行,“以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
  因此,科学监督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只有上下左右互为依存、互相制约的环形监督体系才算得上是科学的监督体系。只有在科学监督体系背景下的官员问责制才会让党满意、让人民满意。
  一个好的制度可能让坏人变好,反之,一个不好的制度可能让好人变坏。如果我们不从源头上健全预防腐败制度体系,不建立健全科学的监督体系,那么“前腐后继”式的腐败窝窜案还会不断地发生。因此,我们在认真学习贯彻上述《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同时,要更加重视科学监督体系的建设。

【关 键 词】金融诈骗 非法占有 标准
【内容摘要】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包括判断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控制条件和失控条件。其建立在分层理论的基础之上,即在一定的固定值—控制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可变量—失控条件以适应对内心思想认知的间接性。这种相对确定的标准较固定标准存在着明显优势,它可以随着新事务的不断涌现而进行不断的自我完善,而不会出现固定标准因不能适应发展而造成的滞后状态,也即其自身具有明显的可自我修复性。以此为基础建立起的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机制对于实现全过程打击金融诈骗罪具有着重要意义。

金融行为所特有的风险性要求在理解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同时强调行为人对“控制”和“失控”两方面的意图,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就是指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意图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并且使该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控制的心里态度。它是金融诈骗罪犯罪构成中的必备要件,也即决定一个特定金融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金融欺诈犯罪还是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决定性条件。但就这样一个至关重要的构成要件却至今仍未构建起完善的判断机制,现有的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标准还不足以适用于金融诈骗犯罪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基于此,笔者联系金融行业和金融诈骗行为自身的特点,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标准及其应用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够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科学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机制。
一、 现行判断标准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金融诈骗罪的判断标准建立在最
高法院的一个解释和一个纪要的基础上,因其主要以金融诈骗行为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笔者将其称之为结果型判断标准。不可否认,自设立以来这种判断标准也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法律未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做出明确规定而理论界又普遍对其理解抽象化的情况下,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是防止擅断的必要手段。当然,其作为一种对司法推定理论的初步尝试,问题也是存在的。
1、从刑法理论上讲,该判断标准人为改变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构成形态
以集资诈骗罪来说明这一问题。在集资诈骗罪的罪状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应当为直接故意犯罪,当然也应当包含既遂、未遂、中止和预备四种形态,而且在犯罪构成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备要件,而“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犯罪结果只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的必备要件,在其修正的犯罪构成中并不要求必须具备犯罪结果要件。但是在现行证明标准下,这种纯粹的由果朔因的的反推思维模式却人为地改变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构成形态,《解释》和《纪要》中所列举的事实均存在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结果出现以后,以这些事实作为判断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实际上是以犯罪结果的出现与否来判断犯罪目的的存在与否,犯罪结果变成了决定犯罪目的的依据。这时我们可以发现,在这种证明标准下,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结果随着犯罪目的变成了犯罪的必备要件,而集资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则已不复存在,使得将集资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被排除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集资诈骗罪的这一问题同样也存在于其他金融诈骗中。
2、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该判断标准使得在初始阶段打击金融诈骗罪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在设计该判断标准时可能过于考虑审判机关的利益,而忽略了其它司法机关运用该判断标准打击、预防金融诈骗罪的需要。仍然以集资诈骗罪来说明这一问题,如果单纯从审判的需要来讲,运用该判断标准来判断一个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无疑是最高效和最安全的,从直接故意犯罪的原理可知,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在追求非法占有集资款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的,那么,当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结果事实已经客观存在时,追求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就成为必然。但是当一个犯罪行为必须要在结果出现后才能证明其构成犯罪,对其在初始阶段进行的打击也就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例如在该判断标准下,侦查机关基本不可能找到结果之外的原因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而且也不愿意承担这种风险,既然审判机关认为只有结果才是确认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犯罪结果之外的原因是否能够为审判机关采信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便是从法理上可以找到依据,审判机关也未必采信,侦查机关必定要承担非常大的错案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其当然要回避在结果出现之前的初始阶段打击集资诈骗罪,而由此引起的直接后果就是集资诈骗罪的危害被放大了,打击集资诈骗罪的成本也加大了,从目前集资诈骗个案中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可以看出,错过在初始阶段打击集资诈骗罪的代价的确是不容忽视的。
3、从逻辑上讲,该判断标准在单项标准的设计上也存在褚多不完善之处
首先,在有的单项标准中存在大前提不周延的问题,即其本身包含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外的可能性,当其作为大前提时不可能必然地推导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例如《纪要》中的第5种情况“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在该情况下,虽然包含有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逃避返还资金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基于非法占用目的暂时逃避返还资金的可能性,当非法集资行为人在应当返还资金时,基于使用该资金营利的目的,采用了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手段,以暂时逃避返还资金,并且对以后资金的还好做好了相应的安排,那么,对该行为人不可能排他性地确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在第6中情况下,即行为人“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也不可能必然地排除非法占用的可能性。其次,在有的单项标准中存在循环论证的问题,即其本身已经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其作为大前提时,实际是将大前提预设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某种行为,因而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小前提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推导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纪要》第3种情况“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和第4种情况“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中“骗取的资金”实际已经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 完善的思路
尽管现行的证明标准存在着不完善之处,但其适用的司法推
论的基本模式是可行的,因而,可以继续沿用这一模式,以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为基础更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
1、应当直接从金融诈骗罪的行为中去寻求判断标准,建立一个以行为作为主要证明依据的行为型判断标准
在上一问题中我们具体阐述了结果型判断标准的缺陷,在此不在赘述。而且,以金融诈骗罪的行为中某些特定的事实作为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其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对金融诈骗罪的预防还是在初始阶段的打击,也需要一个行为型的证明标准,只有在犯罪的初始阶段就能够比较准确地确认其性质时,才有可能有效减轻犯罪造成的实际维护,同时也才有可能将打击犯罪的成本控制在一个比较低的范畴。
2、应当从金融诈骗罪与合法金融行为的比较中去寻求判断标准
我们以集资诈骗罪与合法集资行为的比较来说明这个问题。对于实施合法集资行为的行为人来说,首先,其集资的直接目的就是投资营利,一方面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实现对投资者的回报,一个适当的回报率是合法集资的重要标志,过高的不正常的回报率通常不可能保证集资人自身的利益,而在集资人自身利益不能保障的前提下,投资人的利益更不可能得到保障。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集资人应当将资金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来进行投资,回报率和安全性是投资人决定投资的最重要的两个依据,只有当投资人认为自己的投资安全时才会进行投资,当然,凡投资有盈利就有风险,因而这里的安全也只是现对安全。我们不能苛求集资人的投资完全没有风险,但是风险必须要限制在投资者在约定的投资项目中认识或应当认识到的风险范围之内,也即集资人没有权利单方面更改投资项目,将资金置于明显增大且集资人对增长幅度完全无法预计或者完全无法控制的风险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没有回报投资者意图是非法占有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非法占有目的内含无回报投资者意图。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合乎逻辑地推论出他不可能实施有效地回报投资者的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投资行为,但单方面更改投资项目将资金置于明显增大且集资人对增长幅度完全无法预计或者完全无法控制的风险中,例如将资金用于进行走私犯罪或者毒品犯罪,本质上讲,该情况也属于未实施有效地回报投资者的行为。
3、应当从金融诈骗罪与一般涉及金融欺诈的犯罪的比较中去寻求判断标准
一般涉及金融欺诈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1997年修订)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中一般集资犯罪与集资诈骗罪在非法集资的手段上都可能采取欺骗方法,而且不排除使用相同的欺骗方法,例如隐瞒行为人不具有办理公众存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在募集资金的文件中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编造其证券发行业务已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等等事实,当使用的欺骗方法相同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了区分集资诈骗罪与一般集资犯罪的关键。一般集资犯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一种非法占用的目的,同时含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因而,一般集资犯罪在获取资金的手段上也会采用诈骗方法,但这种诈骗方法只针对特定的内容,从刑法规定上可以看出其主要集中在虚假的集资条件和集资资格上,也即它只能是部分虚假,在集资后的投资经营项目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方面其应当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而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目的,其自始至终都不可能准备为集资行为承担责任,因而其在为取得集资提供的条件方面应为全假或者绝大部分虚假,其不仅不具备合法的集资条件和集资资格,也不可能具有真实的集资后的投资经营项目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当然,即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是具有真实的承担责任的能力,一般性集资犯罪也有可能出现与集资诈骗罪相同的危害后果,表面意义上的占有和占用目的不足以区分两者,必须依赖于内在的因素,即在取得对他人集资款的非法控制之后,一般性集资犯罪的行为人并不排斥权利人以行业交易惯例、合同约定的方式或其他非刑事手段实现对该集资款项的控制,并且还会尽力保证这种控制的实现,而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行为人对权利人这种权利的实现则是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这种区别的存在使得从金融诈骗罪与一般涉及金融欺诈的犯罪的比较中去寻求证明标准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
三、笔者设立的判断标准
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主观思想,尽管人的行为能够反映其内心思想,但我们对其的认识也只能是间接认识,因而要给其设立一个完善的判断标准是非常困难的。作为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思想,实际上不可能绝对准确地证明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什么情况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能够证明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严格地说是一种概率,即非法占有目的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机会的多少。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一属性使得对其的证明无法达到绝对可靠,影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因的复杂性也使这种证明更趋困难。的确,我们在设计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时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它要求我们必须要超越固化的思维,因为,对于存在于自然人内心的思想,我们不可能做出绝对可靠的认可,同样也无法给出完全固定的标准。因而对此我们只能考虑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即在一定的固定值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可变量以适应对内心思想认识的间接性,运用分层理论来设立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在具体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时必须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其自身的条件以及其它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这种相对确定的标准效固定标准存在着明显优势,它可以随着新事物的不断涌现而进行不断的自我完善,而不会出现固定标准因不能适应发展而造成的滞后状态,也即其自身具有明显的可自我修复性。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有的可自我修复性,使得相对确定的标准有可能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全过程。基于此,我们人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标准应当包含一下内容。
1、判断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控制条件
我们将此作为判断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一层面的判断标准,即通过对行为人控制或者准备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合法分析,首先确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因为尽管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只是一种内心思想,但它的基础仍是行为,它是行为发生的原动力,也以行为为其唯一的载体,可以说行为是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考察内容。从逻辑上讲,我们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先证明其事实上具有非法的行为或者意图实施非法的行为,因为特定的犯罪目的绝不可能存在于合法的载体之上。因而,我们人为只有对那些被确认为已经实施或者着手准备实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行为的人才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取得对他人财物的现实的控制或支配地位。非法性是国家立法机关对金融诈骗罪做出严厉否定评价的主要依据,其否定意义应当比民法中的“不法”更强烈,因而在这里我们特别强调对法律法规的违反,而不仅仅是不具有合法的理由或根据,以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况。应当说这里的非法性还是能够比较清楚地从行为中体现出来,一方面金融法律法规对合法的金融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当行为明显违背这些要求时,即可确定行为的非法性,另一方面刑法中对金融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规定,即表明了刑法对这些行为的禁止,只要行为人已经实施或者着手准备实施这些行为,其行为便已经具有了非法性。判断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的行为的非法性可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某种特定金融行为的法定资格
为了维护金融安全和铁序,金融法律法规对实施某种特定金融行为首先就规定了资格上的限制,即只有符合法定资格的人才能够实施特定的金融行为,否则,仅凭法定资格的缺乏就足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中,例如从贷款行为来看,必须符合法定贷款资格的人实施的贷款行为才是合法的贷款行为。《贷款通则》第17条第1款对借款人的资格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在判断一个具体的贷款行为时,只要能够确认行为人贷款资格的不吻合,就足以证明该贷款行为的违法性质。
(2)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某种特定金融行为的法定条件
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特定金融行为的法定资格只是满足了合法金融行为的条件之一,法律法规为实施某种特定金融行为所规定的法定条件也是影响金融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因素。因而,我们认为,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金融行为时是否具有实施该种行为的法定条件,也是确认其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例如从贷款行为来看,如果是由不具有法定贷款条件的人实施的贷款行为肯定是违法的贷款行为。《贷款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借款人的条件,即“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上述规定中的条件对于合法的贷款行为来讲都是必要条件,凡是不具有这些法定条件的贷款行为都要以此直接确定其行为的违法性。
(3)行为人实施的金融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所谓“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金融法规对特定金融行为所做的强制性规定和刑法中对特定金融诈骗行为所做禁止性规定。金融法规对特定金融行为所做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针对行为本身所做的义务性或限制性规定,也是构成合法金融行为所必须遵守的规定。例如《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了对贷款人的限制,即“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这实际上就是通过对借款人的限制性规定体现出《贷款通则》对特定行为的否定,在贷款过程中借款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行为就已经具有确定的非法性。刑法中对特定金融诈骗行为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就更容易理解,刑法对各金融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规定,即表明了刑法对这些行为的禁止,只要行为人已经实施或者着手准备实施这些行为,其行为便已经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2、判断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失控条件
我们将此作为判断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二层面的判断标准。当行为被确认为已经实施或者着手准备实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行为时,只表明其心理态度符合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条件,具有了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但却并非表明其必然地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还要看其心理上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确的追求,因为这才是构成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决定性条件(当然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一行为同时反映了行为的非法性和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明确追求)。对此有日本学者芝原邦尔指出,以财产增值为投饵的手段来讲,可以在两种情况下满足“欺骗他人”的要件,一种是经营者没有偿还能力却伪装出有偿还能力的情况,另一种情况是与偿还能力无关诈骗罪照样成立的情况。这一点在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明显的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此,前面我们已经谈到同样都是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保持了公众与存款之间的正常联系,即在非法集资的基础上,公众仍然能够凭借存款凭证实现对存款的权利,集资人也有或者自信有足够的诚信和能力保证存款的支付;而集资诈骗行为则意图或已经彻底割断了这种联系。在这里,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也就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地实际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之后或者同时,因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使权利人完全不能以任何行业交易惯例、合同约定的方式或其他非刑事手段实现对该财物的控制。判断行为人是否意图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可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其一,行为人已经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并且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已经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
这种情况下主要从行为人故意地彻底地排斥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的结果来进行判断,应当说能够比较明显地反映出行为人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意图,进而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是实践中适用较多也是适用风险较小的一种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后,进一步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并且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已经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例如解释中规定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因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所造成的集资款无法返还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权利人完全不可能以任何行业交易惯例、合同约定的方式或其他非刑事手段实现对该财物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概率是非常高的,除非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集资款的无法返还并非由其主观意志以内的原因所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金融诈骗案件都是依此确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理论界对此也是基本认可的,笔者在此不在赘述。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该行为本身即已包含了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内容,并且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已经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例如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等等,就属于这种情况,保险诈骗行为本身即已同时包含了行为的非法性和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明确追求。
其二,行为人已经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
这种情况下因为没有出现失控的具体结果,因而只能主要从行为人故意地彻底地排斥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的行为和没有造成失控结果的原因来进行判断。当然其前提是不以非法占有目的结果作为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两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种情况又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后,进一步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但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机关。例如非法获取集资款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等行为,对于这些行为而言,并不要求以失控结果的实际出现作为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必备条件。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即便没有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通常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具有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意图,除非其能够证明没有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是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该行为本身已包含了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内容,但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例如丙公司采取虚构进口货物、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通过外贸代理单位从某银行骗出信用证,该信用证是以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270提案远期信用证。如果某银行在开出信用证之后兑现之前,即发现丙公司的真实意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使得某银行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这种情况下是因丙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应认定其具有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意图。但如果是因为丙公司重新主动提供了真实的担保,而使某银行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亦可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行为人已经着手准备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具体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后,尚未具体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有没有可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我们认为还是有可能的,就如我们签名所谈到的,证明失控结果的存在或者意图造成失控行为的实施都不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的目的是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特定的心理态度,而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理论已经充分论证了在尚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完全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可能性,关键在于是因为何种原因造成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未实施。因而,即使行为人尚未具体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仍然可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必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准备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尚未具体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甲非法获取集资款后,准备卷款逃跑,但公安机关的即时介入,使其在未能实施逃跑之际即被抓获。对此,通常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具有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意图,除非其能够证明尚未具体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是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高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