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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9:53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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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监督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由铁路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统称铁路单位)。
第三条 铁路单位各级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承办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含外聘人员),根据其职责及在本单位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有关责任者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调离铁路单位的,应由原所在单位与现任职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现任职单位处理。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降低其享受的行政级别待遇。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前形成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承接和加强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违法行为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者有其他违反党纪政纪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一并予以追究。
第五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活动,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区分不同责任和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的外聘人员,应同时予以解聘;
凡受到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含离退休人员),应根据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时,不能用其他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的收益,折抵本次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受到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的责任者,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七条 因工作失误,造成对外投资、担保中经济损失的,应根据经济损失的数额和情节,并结合对有关经营指标的考核,给予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通报,或者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
第八条 有关责任者在造成经济损失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挽回损失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继续造成损失,以及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从重、加重处理。
第九条 对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的对外投资、担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或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但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铁路单位迫于上级压力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应由作出决定的上级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来自路外压力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对外投资
第十条 本规定所指对外投资包括:铁路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对本单位以外的投资、合资、联营、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或者购买有价证券等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充分考虑,缺乏科学论证,法律手续不完备,或者投资前期的其它准备工作不充分,就盲目决策进行投资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规模的;
(三)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擅自决定对外投资的;
(四)应当起诉,但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或者在诉讼期间应主张权利(包括应诉、举证、申请执行等)未主张权利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用人不当等原因,致使被投资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
(六)隐匿投资收益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
第十二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重大投资项目未经领导集体讨论,个人擅自决策,或者先由个人作出决策,事后补办手续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的;
(三)挪用建设资金或其他专项款对外投资的;
(四)违反规定集资、筹资的;
(五)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被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罚款、没收财产的;
(六)在对外投资中,有其它失职及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对外借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借款是指:铁路单位将属于本单位可支配的货币资金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铁路单位不得向路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铁路单位之间相互调剂资金余缺,必须经过各级铁道结算中心办理。
第十四条 铁路单位违反规定对外提供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经集体决策借给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所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借出款项,被政府等有关部门罚没的;
(四)以对外借款名义,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
(五)挪用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对外借款的。

第四章 对外担保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担保是指:铁路单位以第三人的身份,为本单位以外的债务人,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包括设定质权(以动产或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有),或者作为“保证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为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不了解债务人资信情况,盲目提供担保的;
(四)因违反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本单位资金被划拨,或者质押、抵押的财产被变卖清偿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其他单位、个人或者挂靠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担保等经济活动,而承担连带责任的;
(六)在对外担保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决策是指:铁路单位的领导集体或者董事会成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要投资项目和担保事项以及大额度资金使用问题,通过党委会、行政办公会、董事会等会议形式,认真研究讨论并获得通过的决策。
集体决策一般应具备以下资料:
(一)由职能部门提交有关项目的优选方案、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有关各方的资信报告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资金筹措情况报告,向上级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请示报告以及批复文件等;
(三)集体研究讨论的会议记录,决议或者决定的文稿等原始书面材料。
虽然经集体研究,但确有失职或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具体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对重大投资、担保项目的集体决策过程中,有关人员明确持反对意见,而且事实证明所持意见是正确的,不承担错误决策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对外投资的本金(实物)和合同规定的收益;对外借款的本金和收益(利息);因对外担保而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与直接责任者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其它经济损失,为间接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界定:
(一)依据《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按以下标准确定:较大经济损失为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巨大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
(二)铁路大中型企业及较大的事业单位,可按以下数额标准掌握:较大经济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巨大经济损失为200万元以上。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界定:
(一)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以立案调查时间为止确定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或者通过有关责任者采取措施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做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考虑;
(二)因工作失误,有关责任者未构成违纪,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以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事实上已终止的时间,或者发现投资项目已发生重大损失并且无法挽回,以及破产、解散后清算的时间确定损失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经济损失,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经济赔偿;凡个人擅自决策的,加重经济赔偿;凡个人决策为个人或者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的,由直接责任者全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按照本规定应给予有关责任者纪律处分的案件,由行政监察部门受理;有关责任者违反党纪案件,由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的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书,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按照任免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干部、人事、劳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确认。对有关责任者经济赔偿的金额,由行政监察部门确认,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经济赔偿通知书”,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向有关责任者收缴,归铁路单位所有。
有关责任者不按期交纳赔偿款的,在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情况下,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从其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发布之前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案件的处理,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既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要实事求是地给予有关责任者必要的处理。
(一)本规定发布前,领导班子成员经过某种形式的集体决策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造成损失,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依照本规定的量纪标准,从轻、减轻处分;
(二)本规定发布前,铁路单位对路内其他单位或者向本单位所属多经、集经企业投资,以及因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等政策性原因进行的投资,造成经济损失,需要给予有关责任者纪律处分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三)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对在铁路系统开展“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执法监察”工作期间,有关责任者能够认真自查自纠,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的,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以最终损失计算,并可按照本规定放宽一档或者免予处分。对态度不积极、自查自纠不力,甚至顶风违纪的责任者,要从重加重处理。
前款所述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政策性规定,均不适用于个人决策为个人,或者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而进行的投资、借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监察局负责解释。铁路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所在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附件:
经济赔偿通知书
-------
财务处(科、室):
根据________决定,×××同志应自接到此决定后,
3个月内向你处(科、室)交纳经济赔偿金___元,如不能按期交
纳,请分期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
年 月 日(章)
注:此件应一式三份,其中交本人一份,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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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六十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10月25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因标的物权属争议引起的财产保全异议,是实务中的多发性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在相关法条的适用与处理上还有探讨的必要。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应当适用哪些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救济程序,两者都不涉及案外人异议。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有关执行分工的明确规定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作为法院执行依据之一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应当适用民诉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而对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理当要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构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二元体系中寻找依据。

然而,在案外人以财产保全标的物权属主张为基础,对保全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错误保全的情况下,似又存在“执行行为违法”与“执行标的”异议事由上的交叉竞合,进而产生法条适用分歧。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尊重案外人的选择权:如果目的仅在于排除违法的财产保全,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可;如果目的还包括标的物权属争议的解决,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也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故只要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应告知其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对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而言,后一观点是可取的。所谓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是指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实现申请人实体性权利的行为。但财产保全则不同,其异议的处理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主要理由是:

其一,财产保全是一种旨在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来保障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实体性权利的措施,权利的程序性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对案外人的相关权利救济也应当充分体现程序性特征。而由异议处置、复议程序及内在的程序性形式审查标准构成的权利救济模式正好符合这一点。反观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其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实体性执行争议的立法意图非常明确。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事由是否涉及实体权属确认,都应当适用程序性的执行救济规定处理。

其二,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执行标的”异议的立法意旨考察,本条中的“执行”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不仅包括调查性和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运用,还涵盖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性执行。执行标的也称执行客体或对象,是依执行依据用以满足权利人的,义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行为。因此,对财产的执行就必然要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涉及财产的实体权利处分。而财产保全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定利益平衡考量下的程序性执行控制措施,显然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所涉财产也不构成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涉及财产权属争议,都不应当适用实体性的执行救济规定。

其三,适用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处理财产保全异议,并不阻却利害方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实体性纠纷。比如:法院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认为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的,原保全申请人可基于特定的诉益对原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提起合同无效、撤销或财产确权等诉讼,并可在新诉中再次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保全撤销后相关财产或权利被突击转移或处分,导致原案的生效文书沦为法律白条。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