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0:31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建设部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不满三百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第三章 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成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逐级上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邱兴华案看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邱兴华被判处死刑并且交付执行了。本案,作为个案来说,应该是尘埃落定。就像老百姓有句俗话:“死了,死了,一死就了。”可是,邱兴华死了,似乎因此引起的许多法律问题,不但没有“了”,反而被许多法律人继续议论着。这是因为,邱兴华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已经大大超过了其个案的价值。
其中议论最多的是关于司法鉴定。
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除去考察其犯罪行为以外,最重要的是确认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如果行为人不适格,就是说,如果经过辨认,行为人属于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些人,那么,就应该判定其无罪。大家都知道,《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不承担刑事责任和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况,就是从法律上界定行为主体的身份。
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明确的。问题是,谁,依据什么样的权利和程序提出对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如何进行认定。众多的议论,包括法学家的公开信,都请求对本案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我认为,这些,作为民意来说,并无不当。但是,从操作上来说,却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侦查、审判、公诉之外的人可以启动司法鉴定。因此,我认为,关键是促进立法的完备。呼吁的重点,应该放在促进立法,促进立法保障人权。
很多人比较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启动司法鉴定的立法情况。这对补充和完善法律制度,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我认为,以刑事案件来说,有一种观点是非常不可取的。这就是站在公权利的角度上看,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当作不过是研究、审理犯罪案件的一个“物体”,他们没有什么社会人的属性。因此,就不去认真考虑他们作为一个“人”的权利。
比如,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多次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这就是严重的忽视了人,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社会人,他(她)的精神不受侵害的权利。假如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不法侵害,我认为就应该给予补偿。一个极端的,但是也是很常见的案子就是强奸犯罪。这种犯罪常常是没有财产损失的。附带民事,无法提出经济方面的请求。但是,精神损害却是非常非常的严重。甚至是给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终身不能弥补的精神创伤。因此,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合理的。但是,站在公权力的角度上,可以不这样理解。有的法学家解释说,立法者认为,国家已经替你追究了罪犯的刑事责任,你的精神上的损害,就得到了抚慰,不需要再请求什么精神损害赔偿金了。这种高高在上的态度,是很不适当的。
说到邱兴华一案引发的司法鉴定问题,也是具有类似的缘由。立法方面缺失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制度,也同样是忽视了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现在,公、检、法,可以启动司法鉴定。很多人罗列了启动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偏偏是和鉴定结果有最大利害关系的被告人无权请求鉴定。
在刑事案件中,不应该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法律赋予律师和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见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当然也可以力图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这就必然可以合理地推论:他们具有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
邱兴华一案,有关人员提示了邱兴华有可能是一个精神病者,给出了一些线索,因此,对他进行司法鉴定,是有必要的。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是否具备一个刑事罪犯的主体身份,是审判工作的前提。但是,在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没有提出鉴定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上的缺失,使得其律师提出的司法鉴定只有“请求”的地位,没有必需进行鉴定强制性。这样,这种请求,不仅是苍白无力的,而且从根本上说,就是不可能接受的。试想: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不是缺乏对法律规定、法律条文的了解。他们不是不了解,而是很了解。是在了解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不启动司法鉴定。那么,这种请求,显然就是一个无用的提示。
在犯罪主体存疑的情况下,毅然决然地进行了判决,确实是使人感到我们的“游戏规则”是太不完善了。所以,有人说,这种个问题不解决,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有罪推定”。
限于法律环境,限于立法上的不完备,没有对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就判决其有罪。人们从法律条文上无法追究哪个部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使是众多的民意、法学家的呼吁,也无济于事。这确实是让人感到无奈。
也许会有人说,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应该从良知出发决定对邱兴华进行鉴定。没有提出,没有进行,他们应该承担良知方面的责任。我觉得,这种想法,是没有意义的。法律,就是法律。必需通过完善立法,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保障,而不是靠内心的自我约束,立法才是完备的。这就是法制和人治的根本区别。因此,期望良知,期盼良心的谴责和良心的驱动,作用实在是有限的很。我们不能将希望寄托在这里。
邱兴华是被执行了。我希望,我们国家在这个案件中引发的、暴露的法律缺失问题,能够尽快给予解决。这不是为了具体的哪一个人的利益,是为了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利益。立法,不可能是一步到位的。必然是有一个过程的。这是包我在内的普通老百姓都知道的。我们的希望是,这个过程不要太长,不要太艰难。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聊政发〔20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一日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及上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市级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环保重点项目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四)土地出让金和出租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五)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六)市财政承诺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借款资金;
  (七)用于固定资产项目投资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领域中的建设项目,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将采取以下方式投资:
  (一)对市级政府直接投资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投入;
  (二)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有一定直接经济收益,但预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投资成本的准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投入;
  (三)对企业举办但根据产业政策需要政府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或贴息的方式投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建设单位)向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提出是否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
  对城市景观、市民生活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以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初步设计报国家、省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应当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作,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办理。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初步设计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匡算的差额不得大于10%。大于10%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编制并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前期费用,包括用于项目的选址规划、勘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总概算经核定后方可列入新开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批准后,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暂不具备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责任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招投标、工程实施及项目验收等。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图,编制项目预算,分别报市建设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建设单位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设计变更,经监理单位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情况立即报告发展计划、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会同财政、建设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工程、货物、服务等,必须实行政府采购。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章 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提供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的初步设计;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报申请资金,汇总编制年度预算;
  (三)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报的施工(服务、物资购置等)合同、资金拨付申请等相关资料,经核实后,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
  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投资支出,由财政部门采取集中支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资金,统一存入市财政基本建设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
  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建设资金的收纳和支付。未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动用或转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停止拨付财政资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做好各项财产物资和材料、设备采购的原始登记,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市审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价款的审查工作,审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探索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回收的资金上缴财政,滚动用于新的项目建设。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决算,及时办理有关帐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准文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
  市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建设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的公示制度和实施后的评价制度。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降低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工程管理的其他情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施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