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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4:22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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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一)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批准文件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规定,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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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审判程序方面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审判程序方面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7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30日〔57〕法办字第98号关于学习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报告及附件均收悉。所提问题中有些须待立法解决。我们除将来件转送起草诉讼法的有关单位供作参考外,现就其中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已经在押的被告人,应由人民法院办理释放手续,还是由人民检察院办理释放手续的问题,我们意见,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办理换押手续,即应由人民检察院办理释放手续。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给被告人的起诉书副本应由人民法院代为送达,还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送达。我们意见,在诉讼法未颁布以前,可仍按我院所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试行,即:除经预审庭驳回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无须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外,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的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
(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时,是否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问题,将另行研究答复。
(四)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是否由院长裁定的问题。我们意见,可仍按“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试行。即应由院长(应包括副院长在内,下同)裁定。来文所提,如院长不在时,可由院长授权的庭长裁定。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的规定内所谓“其他关系”究应如何理解,涉及法律解释问题,我们意见,如果审判人员是当事人的较近的亲属,或者曾在该案中充当证人、辩护人、民事原告代理人时。都可以看作是具有不能公平审判的“其他关系”。至于来文所说当事人以“某审判员(或陪审员)过去处理某案不公的事实”为理由而声请审判人员回避时。我们认为这个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罚没走私汽车销售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罚没走私汽车销售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商公安部、海关总署同意,增设烟台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青岛市机电设备公司为罚没走私汽车销售单位。以上两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及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993〕7号)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认真做好罚没走私汽车销售工作。



199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