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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8:15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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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贯彻执行和切实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条件、范围、时间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具体规定。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招收职工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兵役机关为主,抽调公安、民政、宣传、教育、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上级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拟制本级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员的分拨计划,组织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组织服装运输和发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运,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汇总征兵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部队退兵的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审查和军属的优待;



教育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文化审查;



宣传部门负责征兵中的宣传教育;



监察部门负责征兵中的纪律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经费保障及审核;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点接受兵役登记,并对往年登记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议,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并发给《应征公民证》。



第十一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务的二至三倍数,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站,负责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走访工作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检站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设立,实行“封闭式”体检。一般一个县(市、区)设一个体检站,必要时省、地(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设站体检。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由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接兵部队的负责同志和医生可以参加本部队所接新兵的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条件人员征集入伍。



第十五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复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务的1/3,有特定条件要求的兵种和非农业户口征集对象要全部复查。复查时,潜艇(水)兵由地(市)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其余兵种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五章 政治审查与审批定兵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的办法,实行责任制。负责政审的干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对预定的新兵要进行复审,禁止将政治上有问题的青年征集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新兵的确定,应当由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负责人、征兵办公室主任、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基层单位领导、武装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定。



第十九条 审批确定应征入伍的新兵,应对政审、体检全部合格的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党团员和先进个人、文化程度较高、身材高大和体格健壮、有专业特长、经过民兵训练等具备较好条件的公民入伍。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严格按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应由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必要时,省、地(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办理入伍手续。



第六章 交接新兵与接收退兵


第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点名交兵、移交档案、签字盖章、清点服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安全起运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地、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



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



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



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应征公民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应征公民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是农村青年的,并在三年内不批给建房基地;



(三)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和提升职务。



除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外,对逃避征集、拒绝入伍的,还可以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一次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接受上级征兵办公室领导,违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征兵政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队,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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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1996年1月18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经(计)委、商委,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市属工业、商业各局(社、总公司)、企业集团及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经贸〔1995〕458号文《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做好如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切实了解自身在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中所负的责任。
二、市属商业、工业有关单位要根据《规定》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消费者协会、市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能,认真受理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的投诉,并按《规定》要求认真调解、积极做好工作。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国经贸〔1995〕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印发。请各地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第一批)
------------------------------------------
| |三包有效期(年)|
| 名 称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 |整 机|主要部件|
|------|---|----|-------------------------
| 自行车 | 1 | 2 |车架、变速器
|彩色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黑白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家用录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集成电路
|摄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带盘电机、镜头、
| | | |集成电路、磁头
|收录机 |0.5| 1 |电机、激光头、集成电路、电位器
|电子琴 | 1 | |无
|家用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蒸发器、电磁阀、过滤器、
| | | |冷凝器、毛细管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电容器
|电风扇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
|微波炉 | 1 | 2 |电机、磁控管、定时器、
|吸尘器 | 1 | 3 |电机、
|家用空调器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
|吸排油烟机 |0.5| 1 |电机
|燃气热水器 | 1 | 1 |电子打火部分
|缝纫机 | 1 | |无
|钟 表 | 1 | |无
| | | |
|摩托车 |见 备| |发动机
| |注1 | |
---------------------------------

---------------------------------
| 折旧率 | |
| | 备 注 |
| (日) | |
|-----|-------------------------|
|0.05%| |
|0.1% | |
|0.05%| |
|0.1% | |
|0.1% | |
| | |
|0.05%|含音响 |
|0.05%|87键(含)以上 |
|0.05%|含冰柜 |
| | |
|0.05%| |
|0.05%| |
|0.05%| |
|0.05%| |
|0.1% | |
|0.05%| |
|0.05%| |
|0.05%| |
|0.05%|50元以上 |
| |①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里 |
|0.2% |程6000KM,达到其中一项者。 |
| |②含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其他 |
| |三轮摩托车除外。 |
---------------------------------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5号)《2006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



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升行政效能,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根据《公务员法》、《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问责的对象是市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称部门行政首长)。

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措施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交办事项,无故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执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五)负责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不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以及不执行审计结论中的整改要求的;

(九)其他明显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启动问责的信息(线索)来源主要有: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的;

(二)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督查机构、信访机构、市长公开电话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市党政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启动。

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可以先行听取拟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再决定是否交由市监察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八条 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被调查人可以与会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先)资格;

(四)责令书面检查;

(五)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对象,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

按第九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复查。

第十二条 复核具体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特殊情况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复核、复查工作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复核、复查报告。复核、复查期间,问责决定中止执行。

经复核、复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基本事实存在,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问责决定中追究责任的方式;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终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违反其他政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提请市纪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直接责任是由部门副职或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问责对象在接受问责追究时,可以提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及省驻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又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