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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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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增强和完善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功能,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由以农牧民为主体的劳动者自愿入股组织起来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于本社社员集体所有。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集体所有制性质,保证入社农牧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
供销合作社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牧民在供销合作社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供销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城乡商品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和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供销合作社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为农牧民提供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引导农牧民联合起来进入市场,为国家指导和调控农村经济发挥桥梁作用,保证农牧民日益增长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牧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供销合作社履行政府授予的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断理顺组织体制,强化服务功能,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监督管理,把供销合作社切实办成农牧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经营、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帮助解决供销合作社的实际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对非法侵害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对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供销社合作社分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州(地、市)、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实行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
上级社对下级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其制定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和基本管理制度,对下级社具有指导作用;下级社有权对上级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进行民主监督。
第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逐步调整为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分店。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县(市)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并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并、分立与终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会期,任期及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本社章程规定。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审议通过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各项提案;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社员和社员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理事会和监事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其成员应有一定比例的农牧民社员代表。理事会、监事会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理事、监事的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制定本社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拟定所属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三)决定本社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以及税后盈余分配方案,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四)聘任或者解聘本社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方案,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五)办理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
第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社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理事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和制定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时,应当听取供销合作社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理事会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本社章程以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理事会开展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理事会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可以进行质询;
(五)建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六)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工作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会依其职权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或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提请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监事会有权代表供销合作社或社员对理事会成员侵犯其权益的行为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本社章程规定,按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广泛吸收农牧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参股入社,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二)对本社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和摊派;
(三)自主决定企业经营方式,可与其他经济组织开展联营,或者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四)享有国家和自治区实行定价管理以外的产品、商品和服务价格定价自主权;
(五)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和奖金、分红办法;
(六)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人员编制和录用、辞退办法;
(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加有关谈判;
(八)有权拒绝承担政府决定委托任务以外的商品、物资购销任务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收费;
(九)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信守合同;
(三)执行按国家和自治区计划向农牧民收购的农副产品和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规定;
(四)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五)确保本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本社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六)维护社员合法权益,履行对社员的经济承诺;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供销合作社授权其使用的财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有限责任,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
理事会依其职权对本社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不得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开展对社员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各类培训工作,办好各类专业学校和培训中心。
供销合作社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对社员开展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经营原则,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心,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大力发展以加工销售企业为龙头的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
龙经营,带领农牧民连片兴办农产品商品基地和为城市服务的副食品基地,不断拓宽服务领域,为供销合作社社员优先提供优惠和便利,使农牧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所得,应当有一定比例返还给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不受行业、区域和所有制的限制,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销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采取联营、合资、合作等多种投资方式,举办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供应服务网络,逐步形成以自治区联合社为龙头,县(市)联社为中心,基层社为依托,村级服务站为前沿的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体系,确保农业生产资料及时供应,价格合理,质量可靠。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农副产品购销活动中发展合同制、联营制、代理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牧民建立稳稳定定的购销关系,不断拓宽农副产品销售市场和经营渠道。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组织农牧民建立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牧民经济合作和农业产业化深入发展。
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禁止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的商品、物资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购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仓储等方面,为农牧民提供系列化服务,并积极开拓农副产品加工、仓储、运输和其他二、三产业,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三十一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根据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采取举办综合服务站和庄稼医院、设置综合门店、专业公司、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服务机构等灵活多样的形式,为农牧民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帮助农牧民发展专业化生产,开拓市场,扩大经营。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
供销合作社的各类仓储、加工、运输设施和铁路专线应面向社会开放,农牧民社员优先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并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实行保息分红。股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禁止将社员股金用于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和行政管理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禁止将社员股金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供销合作社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社对下级社、本社监事会对本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向社员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维护其经济利益。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承担的购销任务,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购销任务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予以补偿,供销合作社应当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的,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禁止强令供销合作社兼并本社系统以外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供销合作社应保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向农牧区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对持有计划供应指标的农牧民,应当保障按照计划内价格销售。禁止擅自提高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的销售价格。
禁止凭借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专营权,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非法侵占、摊派、平调供销合作社或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用职权,侵犯社员、职工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本社财产、利益重大损失的,社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职务,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员股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以及行政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社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供销合作社未按期向社员支付股金利息的,由其上级社责令限期支付。
第四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的,由本社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活动中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等级、价格规定,或者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泄露本社商业秘密,给供销合作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类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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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中的公物法基本知识

刘建昆


  公路,无论收费与否,属于道路公物的一种。按照公物法的一般看法,公物在常态上应当属于政府政府投资并拥有物权,负有养护义务,具有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的公有制财产。

  公物的有偿使用,是一个很令人纠结的问题。一方面行政法理论上并不禁止收取公物使用费,甚至可以说,理论上是支持的。如民国学者白鹏飞所云:“一面取得特别使用之权利,同时,即与此相应,而负担特定之义务。其义务之内容,虽有种种之不同,就中最重要者,不外特别负担之义务,及使用费或报偿金之完纳义务耳。”另一方面,实务中作为特许使用公物的范围过大,以及过于高昂的公物使用费事实上却造成了天怒人怨。按照收费主体划分,过路费的收取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行政收费: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路就没有行政规费,只是采取了其他的征收手段,如养路费,燃油税等等,已经包含了公物使用费用。

  公营造物收费:在我国,依托一定的公物而设立事业单位,并进行收费的做法十分普遍。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造成公物性质的困惑,公路究竟是行政公物,还是营造物公物?由此,其收费性质也很难从外观上认定为行政征收。但我是主张最好仍然作为行政关系的来处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企业收费:经营性公路(即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事实上,公路收费只是公路公物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附属项目,即政府为了节约修筑投资而让渡了其收费权。我认为,这种让渡,本质上并不能改变公物的属性,所以这种所谓收费权受让,在法理上完全可以视为行政权力的委托,而延伸出来的所谓企业收费,本质上仍然摆脱不了依托行政权力进行公物行政收费的性质。还有网友认为,天价过路费中的超载费,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这种说法细想起来并非毫无道理。

  从天价过路费案件中,折射出来的公物法问题很多,上文只是简单梳理一下本人的思路,希望网友能有更深入的研究。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月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白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并对市长负责。
第六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汇报。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工作。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联系、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三条 完善社会管理,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体系。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立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第十六条 凡是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学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条 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秘书长、市长助理及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行依法行政考核评议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制度。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及新闻舆论、群众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和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接访制度,直接阅批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十九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它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部门年度工作安排,每年初上报市政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下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问责制度,开展绩效评估,完善督查落实机制。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应急委员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二)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国家、省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二)研究安排部署市政府重点工作;(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和重大事项;(四)讨论审议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范性文件;(五)讨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和重大民生问题;(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七)审议需经市政府任免和奖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项;(八)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方可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二)听取部门或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三)沟通有关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四)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专项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第三十九条 市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市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市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十五条 凡涉及人事机构编制、财税政策、财政资金安排、各类专项资金使用、土地出让、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国有资产变更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签发。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和掌握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趋势和规律。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四十八条 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重要数据及相关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坚持请假制度,严格执行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出国,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对突发事件及其他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