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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2:36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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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

卫生部 四机部


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

1979年1月20日 卫生部、四机部

通知 为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从事微波作业人员的健康,四机部于一九七五年委托浙江医科大学等十八个单位,对微波卫生标准开展了科学研究工作。经过两年来的调查研究,并在参考国外资料的基础上,提出了《微波辐射卫生标准(草案)》,并于一九七八年七月在上海召开的“微波卫生标准科研成果鉴定会”上进行了审议。根据会议审查的意见,我们两部确定以《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予以颁发。从一九七九年五月一日起,在四机部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试行。 望各单位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资料寄送浙江医科大学,并抄送卫生部、四机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以便研究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和“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防止微波辐射,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科研和国防建设的发展,以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只限于四机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内试行。
第三条 设计微波设备时,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尽量减少漏能;选择整机调试场、雷达发射站厂址时,应符合本标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发动群众,认真监督本标准的试行。
第五条 本标准由浙江医科大学负责解释。
第六条 在调试、使用、研制微波设备的工作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使其操作位和经常观察点的功率密度达到本标准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工作人员操作位的微波辐射容许强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一日八小时连续幅射时,不应超过38微瓦/平方厘米
(2)短时间间断辐射及一天超过八小时辐射时,一日总计量不超过300微瓦时/平方厘米;
(3)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在大于1毫瓦/平方厘米环境工作时,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但日剂量不得超过300微瓦时/平方厘米。一般不容许在超过5毫瓦/平方厘米辐射环境下工作。
第八条 微波设备出厂前,生产部门必须进行漏能鉴定。距设备外壳5厘米处,漏能值不得超过1毫瓦/平方厘米。

附件:微波辐射测量方法
(一)微波辐射测量单位以功率密度表示(即毫瓦/平方厘米或微瓦/平方厘米)。对于一日辐射八小时以上或短时间间断辐射,应以微瓦·时/平方厘米为单位计算辐射剂量。(毫瓦/平方厘米×小时=毫瓦·小时/平方厘米)
(二)测量使用仪器,应符合国家标准。在国家未颁布统一标准前,要求使用仪器需经标准场法和标准天线法二种定标校正吻合的微波漏能测试仪。
(三)微波辐射测量主要在工作人员各作业点分别进行,以观察了解工人工作时所受微波辐射强度。测量高度一般以工作人员胸部为代表(特殊需要时再仔细分别测定头胸膝等部位)。
(四)为监测微波设备漏能情况及探索工作地点微波辐射源时,应距离微波设备5厘米处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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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各有关出版社:
鲁迅著作的出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鲁迅的著作,内容丰富,涉及到中国现代史上许多重大的政治、文化问题。党和国家历来都很重视鲁迅著作的出版工作,对编纂出版《鲁迅全集》、文集及其大型分类结集,制定了有关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最近一个时期,有的出版单位违反出版管理规定,未经专题报批,出版了不同版本的《鲁迅全集》或分类结集,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切实加强对鲁迅著作的出版管理,保证鲁迅著作出版的严肃性与学术性,经报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各地、各部门应继续认真执行我署《关于出版鲁迅著作的意见》(新出图〔1996〕46号)的有关规定,并重申如下:
一、凡涉及出版鲁迅的全集、文集(包括分类形式的大型结集)和书稿,出版单位在出版之前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审批。
二、《鲁迅全集》的编辑出版工作仍由人民文学出版社承担。
三、其他已经安排了有关《鲁迅全集》、鲁迅文集及大型分类结集等选题或有关在制品的出版单位,必须暂停其编辑出版工作,并写出书面报告报我署备案,经我署研究后作出处理。



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1]16号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做好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00]61号), 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是指经组织部门认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并已离职休养人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统一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按照2000年市直实际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的人均数,确定2001年的筹资水平为年人均6450元。
第六条 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按标准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缴纳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否则,不予保障其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第七条 对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统一缴纳;对差额拨款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由市财政和离休人员所在单位按比例负担,分别缴纳。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若核销超出规定的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或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及进口贵重药品等支出,需经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运用。
第九条 对符合支出规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实报实销;对经事先批准的超支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条 离休人员患病就医时,必须持本人医疗证、处方本到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得将医疗证、处方本转借他人使用,否则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市直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为离休人员设立专门挂号、结算窗口,选派技术水平高、从医经验丰富的医护人员为离休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市直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待离休人员就诊时,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合理收费。要认真核对人、证、处方本是否相符,审核一致后方可予以诊治。
第十三条 实行门诊处方药品限量制度。一次处方药量:急性病为3-7日量;慢性病为7-14日量;高血压、糖尿病、脑动脉硬化后遗症、冠心病等慢性病可延长到30日量。在处方药量使用期内,继续开相同药品或开与诊断疾病无关药品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确需住院治疗的离休人员,应持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的住院或家庭病床审批单和单位介绍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急诊住院的离休人员,应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住院期间开药及各种检查要与医嘱、病程记录相符,严禁医护人员、患者及其亲属借机开大处方、花方、人情方;严禁定点医院补方、换方;严禁挂床住院,否则一切费用由定点医院和患者自行负担。患者出院时,定点医院可视患者病情对症开口服药,但最多不得超过7日药量。
第十五条 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人员可凭定点医院开据的住院及家庭病床审批单、单位介绍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家庭病床审批手续。家庭病床一个治疗周期为2个月,超过2个月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在家庭病床治疗中,医患双方须严格执行有关用药规定,建立家庭病床病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得随意外购药品。确需外购时,应由定点医院科主任确定所需药品名称、剂量,经院长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定点药店外购。对抢救用药,可先外购后补办手续。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的外购药品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需转往上级医院诊治的疑难重症患者,应经医院专家会诊,由科主任提出转诊(院)意见,主管院长批准,持医院开据的转院申请单、单位介绍信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上级定点医院就诊,否则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易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和外出探亲1年以上的离休人员应持单位出具的易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或外出探亲证明,自行选定一所当地定点医院,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医疗费按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年平均医疗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予以报销。离休人员易地安置期间,就医时需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择期手术等,若核销相应医疗费,应事先与黑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经批准后方可就医(急诊除外),否则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专门用于离休人员就医过程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支出,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局要定期会同财政、卫生、审计、老干部管理等部门,对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筹集、支付、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