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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0:59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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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人的作用,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登记注册,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日的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者经济违法行为。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方可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要求从事前款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专业经纪活动。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
(三)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根据其经济类型、业务范围等具体情况,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与经纪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以经纪组织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按规定或者约定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第十三条 机关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向单位辞去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依法组织经纪人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可以从事商品、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领域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金等财物;
(三)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为无履行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充当经纪;
(三)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市场流通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充当经纪;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取胁迫、欺诈、行贿和恶意串通等违法手段进行经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给付时间、方式、经纪活动的费用分担;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经纪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为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合同载明以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不将其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经纪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经纪活动时,委托人如不履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经纪人负有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责任。经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从事经纪活动,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经纪活动的费用;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录用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停止经纪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个体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经纪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经纪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和从事经纪活动营业执照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申办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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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政府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贯彻十五大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穗字〖1993〗14号),促进我市个体、私营
经济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积极作用,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支持、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中小型企业的改革
(一)支持、引导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国有、集体企业被购买、兼并后,企业职工的原来身份可在档案中继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须办理关系变更或解除的,应按规定给予办理。购买(兼并)
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并要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职工的正常流动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占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承包、租赁国有、集休困难企业,安置原企业富余职工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除人格可酌情优惠外,其所得税的征免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市安置待业人员征免所得税问题
的处理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免缴工商管理费一年。
(三)被出售、兼并和租赁企业的富余职工,如购买(承租、兼并)方确实难以消化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通过移种途径协助安置,被安置的富余职工按有关政策发给安置费,其费用从企业资产出售、出租所得收入中列支。被出售、兼并、租赁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可由原企
业主管部门和购买(承租、兼并)方协商,确定接收管理单位。
(四)鼓励个体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国有中小型企业的股份制改革。可通过以资本金入股的形式对国有企业进行参股;也可采用大额风险金作抵押,承包国有中小型企业。
二、鼓励私营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等多种经营
(一)对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三高”农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科委等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省、市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和“三高”农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二年所得税,免税期满扣,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对到广州经济发展较缓慢地区办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其贡献大小,经税务部门审批,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并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
(三)对农村各业人员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简化办理证照手续和适当放宽登记条件,个体工商户一年内免缴工商管理费。
(五)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境外企业举办符合国家和省、市鼓励发展的合资、合作或联营项目,以及从事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具体办法由市经贸委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
三、鼓励下岗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干部、职工和下岗人员到我市私营企业工作,或开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原属干部身份的,档案可挂靠在中国南方人才市场、广州市高中级人才管理服务中心等可办理档案桂靠的人才机构;原属工人身份的,档案
可挂靠在广州市劳动服务公司等可办理档案挂靠的劳动机构,原有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境(国)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二)失业和富余人员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凭原单位或劳动人事部门的证明,给予办照优先,个体工商户免缴工商管理费一年,期满后如经营有困难,可申请继续减免。
(三)属广州生源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和非广州生源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且属广州生源紧张专业的应届毕业生以及属广州接收计划的军队转业干部到我市私营企业工作,由企业提出用人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等人才机构办理申请
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档案挂靠在上述人才机构,原有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给予办理入户广州和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境(国)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四)自费大中专毕业生,电大、夜大、业大、函大、职大毕业生到我市私营企业工作,可通过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等人才机构办理人事档案挂靠和聘(录)用干部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出境(国)政审和社会保险
等事宜。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友上任职资格的外地人员,在我市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或应聘到我市私营企业工作的,档案可挂靠在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等人才机构,原有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和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
档案工资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出境(国)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四、给来穗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外地人员申请入户
(一)在广州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连续经营三年以上,并在三年内累计上缴税款40万元以上)含 40万元);或连续经营五年以上,每年缴税款8万元上以上的,可申请2至3人入广州蓝印户口,一年内上缴税款达30到40万元的,可相应申请1至2人入广州蓝印户? 凇? (二)在广州开办的私营企业,已被确定为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并在三年内累计上缴税款35万元以上(含35万元)的,可申请2至3人入广州蓝印户口。
(三)购买、兼并国有困难企业或承包、租赁国有困难企业正常经营两年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可申请2至4人入广州蓝印户口。
(四)入广州蓝印户口的对象必须是:经营者或其新属;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企业的项目带头人;需无违法犯罪纪录和违反计划生育纪录。
(五)凡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须持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入户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资格证书、计划生育证明,送所属的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其中,属高新技术企业的,需由市科委出具有关证明;属承包、租凭、购买、兼并国有困难企业的,南
非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出具出证明。
(六)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根据申请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送原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核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凭工商部门核准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早请办理入户。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申报入户,也可向认定该企业的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由市
科委审核出具证明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蓝印户口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计委、市公安局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七)本市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中的外地人员申请入户,参照此规定执行。
五、规范前置审批项目和审批程序
(一)前置审批是指企业登记注册前,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定的以外,其他部门的规定都不作为前置审批依据。各前置审批部门,必须公开办事指南、办证条件和审批制度,承诺办事时限。
(二)新开办企业,必须先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个体工商户除外),然后凭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开业申请书等资料,到前置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获得批准扣,再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各前置审批部门,一律凭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准)办理许可证。
(三)已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需增加前置审批项目的,可先到工商部门领取变更申请书,然后到前置审批部门办理许可证;也可行鲐前置审批部门办理许可证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必须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六、实行“缴费册”制度
(一)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物价部门审核后,统一汇编成册。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按缴费册中所列的项目和标准,安时向有关部门缴费。
(三)各收费单位必须按缴费册中所列的项目、标准,进行收费。凡缴费册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四)今后须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必须经省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并在缴费册中作相应的变更。
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私业实行平等的信贷政策
(一)各金融机构要参照对国有企业的评定办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二)各银行、农村信用社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贷款要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要参照国家现行对国有企业的信贷政策,按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资信情况,切实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难问题。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作抵押或有担保能力和资格的企事业作担保的,应给予贷款。
八、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服务指导
(一)各级政府要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精心指导,并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坚持“三个鼓励”的方针,鼓励参与国际竞争、鼓励开拓多元化市场、鼓励进行集团化经营,加快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个体和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机构,保证个体和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正常运转,研究制订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策略,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认真实施《广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个体和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双评”活动,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公开办事制度、办事效率、服务态度和兼洁公正等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要公开。
(五)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都要设立投诉和咨询电话,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拆和咨询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处理,并予回复。
(六)各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法规,宣传参与扶贫致富光彩事业,为广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引导个体、 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九、本规定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7月28日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30号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植物栽种和养护、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等施工作业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水泥、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个人自住房屋拆建除外。

  第四条 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市容管理(城管与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二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条 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作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防治扬尘污染责任。

  第七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或者覆盖,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完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使用机械开挖、拆除作业的,应当配备水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除需要开挖的区域外,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

  (六)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第八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房屋建设施工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余区域设置1.8米以上围挡;

  (二)施工工地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方式进行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九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道路与管线施工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1.5 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四)闲置7日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道路和管线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 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或者全覆盖方式运输。不具备封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封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运输工具密闭装置的维护和保洁,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每日至少冲洗1次,气温高于摄氏30度时,每日冲洗不少于2次;

  (二)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已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住宅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水利、市容管理、园林部门负责管理的河道沿线、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水利、市容管理、园林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建成区内已收储的尚未出让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其他裸露泥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现有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新增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应当在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停车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成改造。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接受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建设、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物料运输、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管理部门决定;因违反堆场防尘要求的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由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