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高等学校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4:40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高等学校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79年3月28日,教育部


为了加强外国教材的引进、积累、管理和使用,推动我国教材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以适应把高等学校办成既是教学中心,又是科研中心,努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需要,决定在全国六个大区的南开大学、吉林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南京工学院、华南工学院、重庆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和人民教育出版社,设立九个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设在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定名为教育部外国教材北京中心图书室,由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图书馆兼办。
(一)任务与要求
1.各中心图书室,要根据教育部关于引进外国教材的要求,在所在单位的具体领导下,大力引进和积累各种高等学校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努力把各中心图书室建设成为种类比较齐全、各具特色的外国教材中心。
2.认真管好各种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充分利用本单位现有条件,通过各种方式,逐步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充分发挥外国教材的作用,努力把中心图书室办成为深受本地区高等学校广大师生欢迎的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基地。
3.发扬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贯彻自力更生和积极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进行图书管理现代化的建设。当前,应加速装备必要的复印、缩微照相与阅读、翻排设备以及视听资料与设备,并为实现图书、情报资料管理的计算机网络化创造条件,努力把这些图书室建设成为高质量、高效率的现代化图书基地。
(二)采编、分发、复制与交流
1.自1979年开始,由教育部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配合其他各中心图书室,集中制定采购计划。订购的外国教材,由北京外文书店直接与北京中心图书室结算。
2.图书分编工作暂时采取各中心图书室派人集中进行的办法。第一批引进教材的分编工作(包括统一分类,统一编目,统一印卡和统一印发目录),由武汉大学图书馆主持,各中心图书馆派人参加,集中在武汉大学进行。
3.引进教材只有一套的,由北京中心图书室保管。各中心图书室所在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国外内部教材和教学资料,由各中心图书室保管。各中心图书室之间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复制交流。部内各有关司局、各有关高等学校,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的外国内部的讲义和教学资料目录,要及时通知中心图书室,并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复制交流。
(三)管理与使用
1.属于各中心图书室的外国教材及教学资料,应向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开放,由各中心图书室制定适当的阅览办法。外地教师前来阅看时,其食宿问题原则上自行解决,各中心图书室所在单位也应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华北、华东、中南三个大区高等院校比较集中,各设有二个中心图书室,本着就近原则,对面向高等学校的范围大体做如下分工:北京中心图书室面向北京市与内蒙古自治区;南开大学中心图书室面向天津、河北与山西等省市;复旦大学中心图书室面向上海、浙江、福建与江西等省市;南京工学院面向江苏、安徽与山东等省;武汉大学面向湖北、湖南与河南等省;华南工学院面向广东与广西等省区。
2.统一引进的外国教材及教学资料目录,由主持统一分编工作的单位(第一批为武汉大学)统一组织印发到全国各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引进的由各引进的中心图书室负责印发。
3.各中心图书室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应本地区有关学校的要求,复制某些教材或教学资料,所需工本费由要求复制单位负担。
4.各中心图书室可根据在本地区召开的有关专业会议的邀请,组织外国教材展览,所需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对引进的外国视听资料,根据需要与可能,应组织放映,充分发挥其作用。
5.各中心图书室可组织本地区的高等学校,编写外国教材的评介资料。印发本地区有关高等学校,资料的审发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6.各中心图书室可根据读者反映,向教育部推荐影印和翻译外国教材的书目。
(四)中心图书室的建设
1.各中心图书室的人员、经费、用房、设备等问题,由各所在单位积极安排,教育部予以支持。对这些中心图书室,原则上与教育部批准设置的专门研究室(所)同样对待。
2.中心图书室的人员配备,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挖掘潜力,调剂安排。同时,也要有计划地逐步补充若干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骨干。其人员编制,由所在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
3.中心图书室购置外国教材所需经费,由教育部外国教材北京中心图书室统一编造年度预算,报教育部核批。经常费用在各单位行政费用中安排开支,用房及一般家具等设施,由所在单位调剂解决和统一安排。
4.中心图书室所需设备,应充分利用所在单位原有设备,并由所在单位积极组织购置。同时,教育部给予支持,帮助订购。一些必要的重要设备,如复印、缩微照相、翻排及阅读设备等,应尽快加以装备。所需费用,列入学校基建或设备购置费内。
(五)组织领导
1.各中心图书室属于所在单位图书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所在单位具体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各所在单位应有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
2.各中心图书室的有关业务工作,北京中心图书室可进行指导和协调。
3.教育部应积极加强对各中心图书室的领导。高教一、二司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有关各司局的大力协同下,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工作上的有关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线数字电视试点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有线数字电视试点验收管理办法
(暂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有线数字电视试点工作,规范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电总局批准的有线数字电视试点单位的验收。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试点单位可以申报有线数字电视试点验收。
1、已建立有线数字电视前端系统,并按照规定与总局监管平台连通。
2、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系统运行正常,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所使用设备均为通过总局入网认定的产品。
3、所属网络的模拟用户基本转换为数字用户,转换率在95%以上。
4、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系统满足安全播出的要求,具备一定的系统冗余能力、必要的监控手段和应急处理手段,投入运行以来未出现重大播出事故。
5、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用户服务体系和运营体系,包括:服务规范、客户技术服务队伍、电话受理中心、计费结算系统等;有专门的运营机构和人员,内部管理规程完整。
第四条 具备申报条件的试点单位申请验收时,应填报《有线数字电视试点单位验收申请表》(见附件),通过当地省级广电局向广电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试点工作报告、技术报告、系统测试报告以及与第三条相关的证明材料和与总局签订的试点任务书等。对于发生价格调整行为或享受免税政策,须提供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调整的批准文件或财政、税务部门同意减免税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试点任务书规定内容的完成情况,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平台技术情况、运营情况和服务情况,以及在整体转换中取得的经验。技术报告的内容包括:技术路线、实施步骤以及技术保障体系。系统测试报告的内容包括:数字前端测试、传输网络测试、用户终端测试、系统主观质量评价、应用系统功能测试和能力验证、与监管平台的连接测试等。
第六条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系统测试报告由通过广电总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
第七条 申报材料提交齐全后,经初审合格,由广电总局负责组织验收,试点单位所在省(区、市)广电局协助验收,形成验收结论。
第八条验收结论经广电总局审批后,由广电总局向试点单位颁发《有线数字电视试点验收合格证书》并授予“全国有线数字电视示范城市(工程)”称号。
第九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试点单位,允许限期整改和复验一次。
第十条 到2006年6月30日,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还未启动的试点单位,国家广电总局将取消其试点资格,该单位不再享受试点单位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
有线数字电视试点单位验收申请表

试点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原模拟用户数 原模拟节目套数 原基本收费
现数字用户数 现数字节目套数 现基本收费
申请验收材料 1、工作报告2、技术报告3、内部管理规程4、与总局签订的试点任务书5、其它相关材料
受理意见
受理日期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表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 2009 ] 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对砂浆的组成材料按照规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搅拌后,以商品形式供给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是本市预拌砂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发展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预拌砂浆监督管理的相应措施,并予以落实。
  (三)负责预拌砂浆运输车辆的备案工作,并负责代理办理市区通行证件。
  (四)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五)为发展预拌砂浆做好宣传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实施造价管理。
  (二)负责对预拌砂浆使用的招投标管理,对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招投标范围。
  (三)对违反规定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的单位作出相应处罚。
  (四)制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认定或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并会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审验。
  第五条 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环境功能整体规划,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符合城市环境功能整体规划的预拌砂浆企业进行环评审查并要求其严格执行“三同时”的环境管理规定。
  (二)对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搅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报送的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核发市区禁行道路通行证,允许其在市区内通行,并为其通行提供便利。同时,应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七条 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凡在本市南环线、西环线、北环线和东部107国道所围成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砂浆累计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自2009年12月1日起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范围,随城市规模的扩大和预拌砂浆的发展,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拟定调整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做出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的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根据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砂浆的需求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市建委。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原材料和产品检验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河南省《预拌砂浆技术规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确保预拌砂浆成品的质量。
  预拌砂浆生产环境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的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砂浆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交货地点和现场条件、供应数量、供货时间、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供应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砂浆,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砂浆。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及其他准备工作。
  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带泥上路。
  第十六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国家、省有关循环经济与节能环保要求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享受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预拌砂浆预算定额纳入工程预算,招标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计应用预拌砂浆;施工单位必须要严格按照《预拌砂浆技术规程》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备案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核实后即退还),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工程实际使用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的部分),不退还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