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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4:57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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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翊泶蠡岢N裎被岬诙淮位嵋橥ü? 1996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和食品市场、饮食摊群的举办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城乡各类食品市场、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会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时间,应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放在显著位置。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操作时必须佩带或者持有健康证明。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环境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距离垃圾站、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圈)、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摊位布局合理,直接入口食品摊点应当与畜禽产品、水产品等易腐食品经营点分开设置;
(三)在有上下水系统的城镇市场、街头设置饮食摊群,其举办者应当建设清洗食品和用具、设备所需的供水、排水设施;没有供水设施的饮食摊点,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备洁净的贮水容器,保持充足的清洁用水;
(四)场内有密闭的垃圾、泔水、废弃物存放设施;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售货亭、工作台(橱、车)及相应的通风、防腐、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其他有害昆虫的设施;
(六)在重要旅游参观点、大中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车辆过往频繁地段一般不得设置饮食摊群。确需设置的,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定适宜地点。
第八条 开办街头饮食摊群和畜禽产品、水产品市场,其场所、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已经营业而不具备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达到要求,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应当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等感官性状正常,所有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制售以肉、奶、蛋、鱼等为原料的食品或者其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保管,做到原料与成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生食品应当清洗消毒,熟食品应当高温烧熟,隔夜存放或者夏季存放超过六小时的熟食品,必须再经高温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出售;
(四)制作食品、饮料和清洗食品及其加工用具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自制自销或者经销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其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事项,无上述包装标识或说明的,不得销售;
(六)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放在洁净的橱柜内,橱柜外的食品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外罩或覆盖物,销售时取放食品应当使用洁净的专用售货工具,售货款不得与食品混放;
(七)餐具、饮具和加工、盛放熟食品的用具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餐具、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餐具、饮具;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亦应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按照卫生要求操作;用手工制作食品的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操作时不得在手上戴饰物、涂抹化妆品;
(九)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抛弃废物,堆放垃圾,倾倒污水;
(十)食品原料和制成品不得与有毒物、不洁物混杂放置。
第十条 供制作食品和经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检疫检验,取得有效检疫检验证明;肉类胴体必须有加盖的“验讫”印章或者钳封的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水和非食用化学品掺兑的饮料或者泡发的蔬菜、水产品、畜禽脏器;
(二)使用硫磺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物熏蒸的食品;
(三)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杀虫剂、消毒剂喷洒和涂抹的食品;
(五)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的佐餐汤料;
(六)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职责分工,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处以罚款数额超过二千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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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林业,是国家富足、 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在相当长期的历史上,我国林业基础极为薄弱,森林破坏却非常严重。因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保护林木,发展林业,是一项十分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引起全党和全国各族
人民的高度重视。
建国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广大人民群众和林业职工的艰苦奋斗,林业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为国家提供木材九亿立米,人工造林保存面积四亿二千万亩,对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森林很少,我们对林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指
导上又有“左”的错误和影响,因此尽管做了大量工作,林业的落后面貌仍然没有改变。
当前突出的问题是,森林破坏严重,砍的多,造的少,消耗过多,培育太少。这就使我国木材和林产品的供需矛盾更加尖锐,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必将给农牧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贻患子孙后代。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没有把林业放在与农牧业同等重要的地位。林权不稳,政策多变。营林资金很少,木材价格不合理,取之于林多,用之于林少。林区没有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林业生产重砍轻造,没有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木材多头经营,体制混乱
,“一把锄头造林,百把斧头砍树”。森林管理不严,法纪长期废弛。所有这些,都严重地挫伤了广大群众和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阻碍了林业的发展。
为了迅速扭转林业面临的严重局面,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切实保护现有森林,严格控制采伐,降低资源消耗,进一步落实林业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开展造林育林,使林业建设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特作如下决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
(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尽快作出部署,组织力量在明春以前完成这项工作。
凡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三)国营林场和社队都要按照中央《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要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把责任和报酬、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社队集体林业,应当推广专业承包、联
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组、包到户、包到劳力。联系造林营林成果,实行合理计酬,超产奖励或收益比例分成。具体办法,要从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因地制宜,允许多种多样。

木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注解:关于木材管理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中发[1985]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采伐量。要以国营林业局和林区县为单位,按轮伐要求,合理确定年度木材、毛竹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等,都要纳入采伐计划,实行全国“一本帐”。省、市、自
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年采伐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林业部进行综合平衡,与各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统一下达执行。各级不准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木材不进行议购议销。
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己经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以破坏森林论处。
(五)国营林业局生产的规格材,除自用的和地方按规定留成的部分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至九十,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确定。林区的非规格材和社员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六)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销区的木材供应和市场销售体制不变。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林区社队和各单位办的木材加工厂,必须认真进行整顿。凡是产品质次价高、浪费木材或本身没有林木资源的,要坚决关停并转;允许继续开业的,所需原料要纳入计划。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包括社队集体参加国营林业生产建设分得的木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
销。
非林区木竹自由市场是否开放,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七)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的木材价格。提价增加的收入,应当留给木材生产单位,不准截留。具体方案由国家物价总局和林业部另文下达。
(八)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要把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列入林业基金,由中央和地方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允许跨年度使用。各地每年要尽可能从地方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来扶持林业。

支援公社的投资,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基金,以及银行用于农业的贷款,由地方政府规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国家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条例,由林业部会同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当前国家营林、森工投资和社队造林补助费,由中央和省、市、
自治区林业、财政部门掌握使用。
(九)适当提高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林区除外)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林业部、财政部拟定。
(十)各省、市、自治区凡没有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划定。为了进一步落实林区以林为主的方针,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粮食自给有余的,征购任务要稳定下来;粮食不能自给的,应该减购或者增销,保证林区群众的口粮标
准不低于邻近产粮区。

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代用
(十一)要充分利用林区的采伐、加工和造材的剩余物,大力生产木片,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人造板生产。
当前要重点搞好现有木材加工和综合利用工厂的挖潜、革新、改造,提高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今后要有计划地发展林区加工和综合利用。木材综合利用属于轻工业性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资金、燃料、动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为了弥补木材供应不足,要大力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工作。煤炭、铁道、建材等用材较多的部门,在采用金属矿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等多种代用品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效果,应当积极推广,并继续研制新的代用品。
(十二)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社员群众,以及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等单位,都要改烧枝丫、茅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以煤代木,发展沼气和小水电等,大力节约木材。要采取经济补贴办法,鼓励林区的单位和群众不烧好材。要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并
把节约木材的收入继续用于这项工作。这方面潜力很大,应以林业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制订方案,逐步实行。

抓紧林区的恢复和建设
(十三)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抓紧搞好主要林区的林种划分工作,确定不同林种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有计划地扩大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以及自然保护区等特种用途林。对过量采伐的林区,要坚决把木材产量调减下来,并稳定一个时期,给以休养生息
的机会。要加快新林区的开发建设,抓紧后续森林资源的培育。同时,要认真搞好护林防火,严禁毁林开荒。
(十四)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切实纠正以原木生产为中心,重采轻造的错误做法。要在思想上和实际工作中把森林工业和营造抚育森林真正统一起来。今后开发新林区,要从全面经营森林出发,统筹安排森工与营林的生产建设和投资。对尚未建设的后期林场,主管企业要抓
紧进行建设,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合理经营。林业企业必须做到在采伐后当年或次年更新。今后对林业企业的考核,要把更新造林和育林列为首要标准,并与企业利润留成、职工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起来。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十五)国营林业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林区社队参加护林、造林、育林、采伐、修路等各项生产建设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建设新的林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吸收林区群众参加生产建设。要通过多种途径,使社队和群众从发展林业中得到好处。但不能采取把国有林划给
集体的办法,来解决林区社队群众的经济利益问题。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在木材产品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采取不同于一般地区的办法,给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要吸收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
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林业干部和技术人材。
(十七)黑龙江、吉林、内蒙古等林区的地方政府和企业要组织当地知识青年参加林业生产建设。可以组织他们利用林区采伐、加工和造材剩余物以及部分抚育间伐的小材小料,开展综合利用,发展集体经济。产品由林业企业按照国家或省(区)规定的价格统一经销。
对知识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对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或城镇郊区所办的场(厂)队有关规定,实行减税、免税等优待政策。
安置林区知识青年所必需的资金,可以采取借款方式予以扶植。资金来源,由企业利润中留成解决,不足部分报请省(区)人民政府批准,从地方财政中适当给予补助,或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十八)各省、市、自治区要继续搞好林工商联合企业的试点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逐步推广。

大力造林育林
(十九)要进一步贯彻一九八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坚持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发动城乡广大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扎扎实实地植树造林。要因地因时制宜,保质保量,包栽包活包成林,防止形式
主义和无效劳动。
绿化祖国,人人有责。全国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都要参加几天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各级领导干部,每个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更要带头造林。要按单位划分责任区,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农村社队都应因地制宜地每年安排适当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
农垦、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都应当把造林绿化作为本部门的一项生产建设任务。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大型企业,都应提取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各部门可以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林业部门或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各大、中、小城市,都应当把造林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发动群众种树、种草、种花,美化市容,改善人民生产生活环境,亦应建立责任制。
(二十)各省(市、区)、地、县,要在今年内,制定并落实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率的五年规划,并提出十年、二十年的奋斗目标,每年检查一次造林成果。
平原、丘陵广大农区和林区内条件好的荒山荒地,植树造林潜力大,见效快,各地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地把这些地方绿化起来。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大山区,主要采取封山育林和飞机播种的方式发展林业。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和速生用材林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大
力发展各种经济林木。
在烧柴困难的地方,要把发展薪炭林作为植树造林的首要任务,划定地段,组织社队、社员,以及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农牧场等单位,积极营造,谁造归谁所有。
(二十一)科学造林育林,提高造林质量。要搞好造林技术训练和规划设计;建立林木种子公司和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良种基地和苗圃建设,培育良种壮苗;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和奖励制度。加强森林抚育和疾虫害防治,积极开展抚育间伐和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坚决克
服只造不管的偏向。
森林抚育要纳入各级林业计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快抚育进度。
(二十二)国营林场当前要抓好抚育间伐。各地应当尽可能地在投资上给以支持。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国营林场在抚育期间,收入不上缴,以林养林。
整顿巩固社队林场、专业队,有条件的应继续发展。过去由生产队抽调土地、劳力、资金兴办的林场,要明确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办法。可以联合办场,按股分配收益。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劳动计酬,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

发展林业科学技术和教育
(二十三)林业科研必须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解决好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要集中力量开展林木良种、适地适树、治沙造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调查技术、采伐更新方式、林业机械、林产工业的技术改造、林业经济和技术政策等项
目的研究。同时,搞好科研成果的推广工作。
我国是世界上森林植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有许多经济价值很高的珍稀动植物。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开展野生动植物的调查、研究和利用。
要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林业科技队伍。
加强林业调查和资源管理工作。各省、市、自治区要尽快弄清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搞好规划设计,为林业生产建设提供科学依据。为此要充实调查力量,改善技术装备。
(二十四)努力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当前,应当集中力量办好几所林学院及重点学科,提高教学质量。要开办大学专科和函授教育,加强和发展中等林业教育,为基层生产单位培养技术骨干。要重视林业职工和林区县、社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办好林区的中、小学教育。要积极创造条
件,把一部分普通中学改为林业职业学校。同时积极抓好林业知识的普及教育,在中、小学教材中要增加林业常识内容。

加强党和政府对林业的领导
(二十五)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应当亲自抓,并要有负责干部分管。健全各级林业机构。对于在林业工作上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大力加强林业法制的宣传,建立群众性的护林组织、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要把提倡人人爱林、护林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
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法、守法。对于破坏森林的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要分别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林区要抓紧建立和健全林业公、检、法机构。
各级林业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林业职工和林区群众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发展林业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树木品种丰富,发展林业的潜力很大。中央相信,只要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发扬愚公移山的革命精神,并且善于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彻底清除“左”的思想影响,继续
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我国林业的落后面貌就一定能够得到逐步改变,我国林业的发展是大有可为,大有希望的。



1981年3月8日
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考究

张庆旭


[摘要]:刑事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其最大意义在于实现刑事法的安全与公正之价值。然而,中国刑事法典中,使用了大量的、带有两可倾向含义的“可以”,使得法律中的“可以”之行为就有了“可以为”和“可以不为”的两种选择,这就为如何正确理解和依照刑事法进行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文从“可以”的逻辑内涵入手,考察了我国刑法以及刑诉法中“可以” 存在的问题。
[关 键 词]: 可以; 可以不; 不确定

法典是一个民族理性文化成熟的标志,是法学家们把法律当作可计算的数学来研究所追求的结果,是人类建造的另一座“巴别塔”。然而,法典也可能像理性、科学一样,被当作控制一切,并想进行更多控制的魔杖[1]。通过对我国刑事法典条文中的“可以”一词的考察,似乎也可以看到这一点。
一、“可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魔杖
刑事法律中明示肯定判断的表达模式有以下几种:必须、应当、有权、允许、可以;与之相反的否定模式是:严禁(禁止)、不能、无权、不允许、可以不。对于“应当”等词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不会出现差异。而对于“可以” (仅是代表一种可能性[2],具有“可以”和“可以不”双重含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就不同了,因为“可以”的词义中也包含着“可以不”的含义,其虽然对“可以”所限制的行为有明显的当“为”之倾向, 但如果“不为”也并不违法,就是说,“可以”的词义是模棱两可的。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讲,“可以”的行为之方向是不确定的,这就使刑事裁判机关的权力或权利的自由度加大,同时,也就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法根据刑事法典来推定自己行为的必然结果,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犯罪分子自首后是否会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结果是不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案件如何判决也就完全取决于当权者的需要。在实践中,我们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也经常发出通告,要求某类或某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向司法机关自首,否则,将严惩不怠,此举的含义也意味着“可以”的大门随时都有可能关闭。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在地位上的不平等,随着司法机关这种“可以” 的权力或权利的扩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就愈来愈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因而,有必要系统地研究和考察刑事法律规范中的判断词“可以”的逻辑含义,以正确把握刑事法的立法精神,保障公正司法。
二、“可以”的逻辑内涵
为了更好地认识“可以”,我们把刑事法律规范中的明示判断模式用集合P来表示,用A表示“必须”、用B表示“应当”、用C表示“有权”、用D表示“允许”、用E表示“可以”、用a表示“必须”的补集“必须不——严禁(禁止)”、用b表示“应当” 的补集“应当不——不能”、 用c表示“有权” 的补集“无权”、 用d表示“允许” 的补集“不允许”、 用e表示“可以” 的补集“可以不”。则:
P =A + B+ C+ D+ E + a + b+ c + d + e
= A+ a + B+ b + C+ c + D+ d + E+ e

= V + W + X + Y + Z
在法律规范的模式集合P中有五个子集:V、W、X、Y、Z,判断集合V、W、X、Y的内涵一般来说是十分容易的,因为,A与a 、 B与 b 、C与c 、D与d 之间的界限是很明显的;而对于集合Z的内涵则含混不清,其原因在于汉语中的“可以”是一个模糊词,它同时还含有它的否定面“可以不”的意思,即E与e之间有一个共同的交集部分(用F来表示,下图阴影部分):
即:E∩e = F
由于在F的范围内既有肯定的“可以”又有否定的“可以不”,我们就把该部分视为无行为指示倾向的中性区域。因此,“可以”在具体操作时有以下三种可能。
对一个“可以”的行为S:
1、肯定倾向,即“可为……”,用G表示;
2、否定倾向,即“可不为……”,用g表示;
3、中性(无)倾向,既“可为……”,也“可不为……”,相当于上图的阴影部分,用F表示。
G
E
F
则:S
g
e

F

也就是说,当“可以”规范的行为出现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选择主要是看“可以”在此处指示上的倾向性。当然,我们知道,讨论集合E的倾向性是相当困难的,也正是该倾向的难以判断,加上司法实践中的有权机关对其倾向的选择又往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才使得我们试图分清“可以”的真正内涵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使“可以”与“可以不”混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E与其补集e虽然都有共同的F,但,E与e的本质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关键在于E中有G,e中有g,也就是说,集合E的指示倾向于“可为”,鼓励去“为”,以“为” 为正常,“不为”为例外; e的行为指示则倾向于“可不为”,视“不为”为正常,“为”为例外。
三、刑法中的“可以”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刑法中有53处使用了模糊判断词“可以”,占五类——必须3处、应当74处、有权1处、允许3处、可以53处——肯定明示判断模式规范的40%,共涉及法律条文36条(本部分内容中,如无特别说明,所说的法条均为刑法法条),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前后逻辑矛盾
1、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该款的后半段所叙述的假设条件是确定的,即“在必要的时候”,但与之相对应的后果却是或然的,即“也可以”,也就意味着“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不由政府收容教养”,造成语言表达上的前后逻辑矛盾。在本款中,既已假设为“必要的时候”,因此,就应当由政府收容教养,而不是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实际上,在第十八条中就采取了这种正确的表达方式(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不知为何在第十七条却出现了错误。
据此,建议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去掉。
2、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本款的后半段规定的是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问题。在世界上人权问题愈来愈受到人们关注的时候,也为了使我国在世界上树立更好的人权形象,应当充分保障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然而,在该款中,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已经是如履薄冰——“酌量发给”,立法机关仍惟恐不足,在“酌量发给”之前又加上“可以”二字,意即也可以不给。这样以来,在司法机关权利放大的同时,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无法保障了。
因此,建议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3、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该条中出现的问题与上述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问题如出一辙,在已经确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前提下,而其后果却是或然的,即:“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死刑犯,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时候,也可以不“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这里,“必须”的条件与“可以”的结果之间的矛盾就一目了然。
所以,建议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二)、“可以”与“应当”混淆
 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款规定的是预备犯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对于预备犯的刑事责任本来已经规定的很宽,从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免除处罚,如果再以“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进行放大的话,就很难保证司法实践中对预备犯量刑的统一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