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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5:09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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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外汇资产负债测算数据来源略)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外汇资金的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行外汇业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都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各分行作为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在外汇业务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发展”。
第三条 外汇信贷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各分行在这两项指标的控制范围及管理权限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外汇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范围
第四条 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业务分行的全部外汇资产与负债。其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
1.短期外汇贷款。包括各种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进出口押汇、票据贴现等。
2.中长期外汇贷款。指境内各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现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外国政府转贷转(包括买方信贷、外方出口信贷、国外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及委托贷款。
3.缴存各级存款准备金。
4.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境外存款资金、拆出资金。
5.银行其它经营性投资。包括购买各种有价证券的业务资金及经批准以参股或合资方式向港澳和国内外金融与非金融企业投入的股金或其它经营性投资等。
6.拨付海外分支机构资金。
7.同业拆出。包括境内同业拆出,系统内同业拆出等。
8.其它资产。包括库存及在途现金及各类应收暂付款项。
(二)外汇负债
1.活期外汇存款。包括活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2.定期外汇存款。包括定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定期外汇存款。
3.同业存款。包括境外代理行及海外分支机构存入资金,境内系统外各种金融机构存放的外汇存款,系统内同业间存放款。
4.同业拆入。包括向境内外同业以及系统内同业拆入的外汇资金。
5.国际商业借款。包括用国家计委核定指标和接受地方或部门委托借入的商业借款。
6.国际金融组织与外国政府贷款(包括买方信贷、外方出口信贷、国外政府混合贷款)。
7.发行外币债券。包括在境内外发行的各种外币债券。
8.其它负债。包括各种应付暂收、代收、代转等款项。
(三)外汇资本金
各行外汇资本金,包括各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自有外汇资本金,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各项贷款呆帐及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外汇信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凡经营外汇业务的各分行每年要根据总行有关要求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由总行汇总并综合平衡后,编报全行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批的外汇信贷计划,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对各分行下达年度外汇信贷计划。
第六条 总行下达给各分行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必须严格遵守、不得突破。各分行要按照总行下达的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总行下达的外汇贷款规模掌握。各行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产业、行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分行在信贷计划总规模不突破的原则下,外汇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可用于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但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规模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性质贷款。外汇贷款收回后规模各行可自行安排新贷款。各分行在贷款规模、资金不足时,对一些大的贷款项目可采取跨地区的银团贷款,规模在系统内由牵头行自行调剂解决。
第八条 国家下达我行的境外商业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各分行接受的地方政府委托转贷款等项计划,统一归口总行管理。由总行负责对外谈判筹借资金,转贷给各分行使用。
第九条 各分行外汇信贷资金应与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人民币配套资金计划由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信贷计划中自行解决。
第十条 各分行执行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如遇经济金融形势发展变化,可根据变化后的情况,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对原下达的外汇信贷计划进行调整。如全系统外汇信贷计划不足需要,由总行统一报告人民银行申请追加计划。外汇信贷资金计划未经调整前,各级行不得擅自突破。

第四章 资产负债比例控制
第十一条 总行对外汇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的同时,还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本比例。指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各项外汇准备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比例。
(二)存贷比例。指短期外汇现汇贷款加中长期现汇贷款与吸收的各类外汇存款(活期外汇存款、定期外汇存款、同业外汇存款中的系统外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比例。
(三)流动资产比例。同业拆出、存放同业、短期证券投资加现金的总额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比例。
(四)贷款期限结构比例。中长期外汇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和短期外汇贷款与各项外汇贷款总额的比例。
(五)国际商业借款比例。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比例。
(六)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比例。
(七)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投资、证券买卖、存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总资产的比例。
(八)其它比例。总行每年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而对各行下达的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 以上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控制比例由总行逐年下达给各分行执行。各分行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外汇信贷计划,编报下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并按时上报总行。总行在综合各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全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上报人民银行。根据人民银行下达我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总体目标,对各分行分别核定各项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 各分行要在总行下达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各项比例要求,搞超负荷经营。各行资产负债比例如突破所规定的要求,必须及时予以调整。若存贷比例突破,既使有外汇贷款规模也不能增加贷款。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必须上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自身业务管理需要,实行二级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即在按人民银行规定比率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后,要求各分行按总行规定的比率上缴二级存款准备金,用于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需要,总行将根据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际情况,调整二级存款准备金比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各行必须按照现行外汇会计制度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各项外汇业务统计报表,于月末或季末后十日内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各分行应于每月末及时写出业务分析简报,季、年末应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写出详细的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第十六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按年考核、按季监控、按月分析的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总行根据外汇信贷计划管理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分行的外汇资金营运动态与外汇资产负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计划年度终了后,总行对各分行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进行最终考核。对突破信贷计划或违反控制比例的分行,总行将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为考核单位。各分行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过去的规定、办法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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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办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杭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审核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区域经济合作;
  (二)组织开展资金、技术、物资、人才等交流活动;
  (三)交流政务、经济、技术、市场等方面信息,收集汇总地区间合作项目;
  (四)对当地在杭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指导;
  (五)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驻杭办事机构可代理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横向协作工作和开展采购中转、信息交流、往来接待等工作。


  第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驻杭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与杭州有密切经济联系、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政府函件或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的批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分别向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企业单位及除上款外的事业单位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发给《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驻杭办事机构可凭《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并将办公地点报市政府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粮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粮关系的人员名单,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市人控办批准后,再向公安部门、粮食部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驻杭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变动手续。


  第十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外增加工作人员的,应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在本市范围内招聘。


  第十四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员应按治安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应遵守《杭州市民守则》。


  第十五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在杭购车或将原外地牌照的机动车换领成杭州牌照的,应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经驻杭办事机构出具证明、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在杭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借读、借托。


  第十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因公赴深圳等边境管理区的,应持有关证件,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凡需开展代理服务的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部门和单位的申请报告,经市政府经协办批准后,方可进行。市政府经协办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
  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政府经协办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政府经协办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杭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和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经协办予以取缔。
  对被取缔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并责令其限期离杭;对将房屋出租给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的房屋所有人,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其停止出租,并由房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公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无证开采的小煤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可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无证开采的小煤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可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复函


1987年7月10日,最高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的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