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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非法配制酒类造成甲醇严重中毒死亡事故的通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7:24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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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非法配制酒类造成甲醇严重中毒死亡事故的通报(摘录)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等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非法配制酒类造成甲醇严重中毒死亡事故的通报(摘录)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通报
近几年,在吉林、四川、河南、广西、贵州、江苏等省、自治区连续发生不法分子用甲醇溶剂或含甲醇浓度很高的工业用酒精配制食用酒出售事件。
为加强酒类产销管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严格许可证制度。凡生产经营酒类的国营、集体、乡镇、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事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当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无证和无营业执照者一律不得生产经营。要加强酒类市场管理,没有酒类销售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经营酒类。要加强对批发、零售酒质量的检查管理,尤其是对一些集体、个体的流动商贩所经营酒的质量应特别注意。
二、严格执行国家酒类食品卫生标准。国标GB2757-81“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8-81“发酵酒卫生标准”和“酒类卫生管理办法”对酒中甲醇等有害物质含量均有规定,必须严格遵守。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酒精必须符合国际GB394-81“
酒精国家标准”中的二级、一级、优级标准。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检验机构,对原料及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并能提供检验报告(化验单)。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料;不合格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得出厂,商业部门不得收购销售。
三、严格标志管理。各厂生产的非食用酒精溶液或废液,除如实标明品名和成份外,均应加“禁止食用”标记,必要时加颜色区别,以防混用;各销售的中间环节,不得任意更改标记和标志;为便于管理和辨认,所有生产酒精的工厂,如生产按国家质量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酒精,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者,除标明酒精级别以外,还要标明“可食用酒精”。对回收的空酒瓶上的原商标标识应当消除,依规定使用新标识。
四、做好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规及酒类卫生和质量标准,努力防止因无知或存侥幸心理者制造、贩卖有毒有害酒或假酒的可能性;并向广大群众宣传酒类管理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和购买酒应注意的事项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人民负责。
五、认真查清违法事件,依法严厉惩处违法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互相协作配合,对本地区的酒类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取缔无证生产经营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酒类卫生标准者,要
依法予以处理,该停业的停业,该处罚的处罚;对那些直接造成重大中毒、致残、死亡事故的违法者,必须依法严惩。对中间环节部分的参与者也要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依法惩处后,要利用此类典型案例广为宣传,以儆效尤,并教育广大群众提高警惕。



198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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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粮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15日,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在农村开设的饭馆,出卖熟食,收取粮票,并持粮票到当地粮食部门要求供应粮食;有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和社员个人,在集市上出售粮食,也收取粮票;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把粮票作为货币换购物品的现象也多有发生。这不仅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粮票管理制度,不利于国家控制粮食销量和城乡人民节约粮食,同时也给投机倒把分子以可乘之机。为此,通知如下:
一、粮票系国家粮食部门向消费者供应粮食的凭证。生产队、生产大队、社员个人在集市上出售粮食,无论余缺调剂、品种调剂,均应由买卖双方协商价格,通过货币进行交换,不得收、付粮票。
二、生产队、生产大队开饭馆,出卖熟食的粮食来源是生产队、生产大队自余粮,或在集市上购买的粮食,并非国家计划内供应的粮食,因此出卖熟食不得收取粮票。社队办的“四坊”出售粮食制成品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三、粮票属于无价证券,不得进行买卖,不允许当货币使用。按照政策规定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多收多付粮票、少收少付钱等形式进行非法交换活动。对城乡居民,特别是对广大职工要进行粮食政策教育。凡是把粮票当作有价证券,用以换购物品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不听劝阻的要进行处理。对于利用粮票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要坚决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塞舌尔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官员人数以一名为限。人数的增减双方可另行商定。

 三、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塞舌尔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五、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六、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七、塞舌尔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八、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于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外交部特别顾问
   (中国驻塞舌尔大使张大勋)     兼对外关系与国际合作总
                        局长巴耶特)

           关于我与塞舌尔共和国签署塞
         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英文(影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