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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4:21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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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北京市农业局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市农业局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必行全面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保护站。各县(区)农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站。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设植物检疫员,由市农业局根据《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四条 本市各级植物保护站依据下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施行检疫和签发检疫证书:
(一)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二)市农业局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名单》;
(三)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四)植物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植物检疫要求文件。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将该局部地区划为疫区。疫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植物保护站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
在较大范围内普遍发生检疫对象时,应将该范围内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撒销,由市农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六条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原种场、良种场等农业植物种、苗繁育单位,应在无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种、苗繁育基地的农业植物产品,由市、县(区)农业植物保护站进行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县(区)之间调运;需调出本市的,应申领《植物检疫证书》。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育材料,不得出售、转让、调运或刊登广告。
第八条 本市调出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调出前7日内,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文件,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报检,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出本市。
第九条 凡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由市植物保护站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按本市

的植物检疫要求文件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市。
第十条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调入本市的农业植物、农产品,司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条例》和有关规定,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解决。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县(区)植物保护站的要求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司能附着
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本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农业植物、农产品的运输或邮寄。
第十二条 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必须经归口的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必须集中隔离试种。隔离试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引进种、苗不得直接试种于当地同类作物的集中种植带;
(二)不得直接把引进材料引入良种繁育体系;
(三)集中种植,定期观察,及时处理。
进口原粮一律不得作为种子。
第十三条 在隔离试种期内,由市、区(县)植物保护站负责检疫。经试种观察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予分散种植;对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植物保护站的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举办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农业植物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事先报请市植物保护站,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接受农业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接受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经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棉、油等救灾备荒的种子,免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植物保护站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涂改植物检疫证书的,处30元至50元罚款;
(二)对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的予以通报,并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违法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进京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本办法补办检疫手续外,对违法个人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检疫对象扩散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
(四)未经市植物保护站审查批准,违法从国外引入农业植物种、苗的,或者将未经隔离试种的种、苗转让、赠送和销售分散种植的,除应依法补办手续外,对违法的个人处3元至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
成检疫对象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1975年3月10日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转发的《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农业局



198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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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检察机关“大控申”格局的思考

徐凤林


  为强化法律监督,做好控告申诉工作,笔者随市人大执法检查组对检察院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了检查。通过赴外地考察学习,听取检察院控告申诉工作的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对如何构建检察机关“大控申”格局课题进行了思考,针对问题提出措施和对策,供工作参考。

一、现状及特点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工作在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下,在人大的监督下,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服务大局,促进和谐”的理念,控告申诉工作取得可喜成绩,

  1、加强组织领导,对控告申诉工作有了新认识。始终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把做好控告申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服从、服务于经济工作大局,为企业发展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建好举报中心和创建文明接待室作为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的桥梁;把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作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全面履行控申工作职能,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2、加强队伍建设,干警素质有了新提高。始终把队伍建设抓在手上,把握控申和信访工作方向,大力培养积极进取、乐于奉献、刚直不阿、执法如山的检察职业精神,组织开展法律知识和检察业务技能培训,培养专业控申举报人才,建立健全控申举报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干警的文明用语,增强干警接访办案能力,为开展控申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加强接访能力建设,办理案件取得了新成果。始终以妥善处理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己任,认真接待申诉、上访群众,利用普法宣传日设立法律咨询台,耐心解答群众疑惑问题,对涉法诉求引导申诉者走法律程序解决,对信访案件为上访人提供信访服务和援助,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对上访信件及时接办、转办,对上级督办的案件按时办理,切实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

  4、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接访环境有了新改善。始终把“举报中心”和文明接待建设作为一项持之以恒的工作,建立了标准化的控申接待室,购置和更新了办公用品,配置了微机,装备了警务用车,改善了办案条件。通过科技强检,安装同步录音录像系统,提高了控申工作的保障能力,保证了办案效率和质量。为了提高干警的生活和福利待遇,还积极筹措资金,建立健身场所,开展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检察文化,使干警的业余文化生活得到改善。

二、存在问题

  1、控告申诉工作对外宣传力度不大,缺少声势,工作成果凸显不够。

   2、现行体制影响了控申工作更有效地开展。干警年龄偏大,知识更新较慢,长期岗位不交流,工作缺少激情。

  3、办案经费不足,影响控申工作的开展。

三、措施与对策

   1、进一步提高 对控申工作的认识。要充分认识 控告申诉工作既是检察业务工作,又 是党委信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维护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窗口,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桥梁与纽带。开展好控告申诉工作不仅是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更是对“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实践。因此,要牢固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把控申工作与其它检察业务摆在同一位置,统筹谋划,既要配齐配强人员,工作高标准严要求,又要关心干警的成长和生活,为做好控告申诉工作夯实思想基础和组织基础。

  2、进一步提高控申干警的素质。要以“三个至上”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正确的司法权威观,大力加强控申干警队伍建设,开展好检察官职业化培训教育,既要学习政策法规,还要学习专业技能,更要全面掌握开展群众工作的方式方法,用岗位目标考评机制来规范干警的言行,全面提高控申干警的政治和业务素质,着力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要在党委的领导和支持下,解决人员不足、检察官断档问题。组织控申干警到外地先进基层院取经学习,扩大视野,拓宽思路,努力建设一支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的控申检察官队伍。

  3、进一步推进控申工作的深入开展。要以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牢固树立正确的维护稳定观,拓展案源,加大办案力度,努力实现办案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建立控申工作侦查一体化机制,统一调配警力,规范办案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要建立与纪检监察部门联合办案制度, 加强案件信息的搜集和管理,加大反腐打击力度。要健全同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联系制度、协作配合制度,加强院内外部门间的配合,形成侦审合力,最大限度地发挥控申职能,关注民生,维护民利,为实现息访息诉作出积极贡献。

  4、进一步搞好文明接待室的创建工作。要深入贯彻高检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牢固树立正确的群众利益观,强化“窗口”意识、服务意识、监督意识和全局意识,以解决群众实际问题为立足点,以文明接待、首办责任制为基本要求,健全和完善举报、听证等各项控申工作制度,实现控申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要认真落实“科技强检”方略,加大控申举报中心基础设施和办案经费的投入,实行举报线索规范化、微机化管理,设立举报密码,完善举报奖励基金设立方式及兑现办法,使国家奖励举报人制度真正落实到位。要大力开展文明 接待室创建活动,改善接待环境,提高接访质量,使来访者满意, 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煤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销会、订货会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印制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承印印刷品广告者,应当查验印刷品广告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文化补习和职业培训招生、招工招聘、房地产等其他广告按照发布范围分别由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和省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备案的广告内容、创意、设计、制作等予以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告知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复审期间
,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年检,逾期不办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销毁非法印刷品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年检,逾期不办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