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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3:57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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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行署、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和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划拨、转让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联营、出租和抵押。
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依法通过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用途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继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联营。但入股和联营的建设用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农业开发的土地可以依法抵
押。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手续。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包括移民开发区)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跨地区、市行
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发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发证。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一)因征用、调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改变的;
(二)因出让、转让、继承、分割、企业改制或者破产、兼并等改变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实现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国家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剩余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的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或者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变土地他项权利的;
(八)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
(九)依法改变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而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灭失以及出租、抵押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终止或者土地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经批准用地后,建设项目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五)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八)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没有建设而闲置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建新房、迁居等原因腾出宅基地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内容需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土地登记权的机关申请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
,可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下达处理决定,也可以经县级(含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耕地播种期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耕种。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土地用途管制和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利用区范围、面积,制定分区管制规则,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其中,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
,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以下权限批准: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和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执行;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的;
(二)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改变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和农垦系统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没有完成耕地开垦、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等级评定制度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等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土
地评估机构评定土地等级和评估城镇基准地价。评定的土地等级和评估的城镇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和城镇基准地价应当定期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逐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划定。
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耕地占补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负责开垦或者通过土地整理、复垦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
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标准的下限缴纳。收缴的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全额上交自治区财
政,纳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市、县占用耕地数量和按项目编制的年度耕地开垦计划以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项目核拨有关市、县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但是,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暂借给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利用;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征用的耕地,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机关、企事业农场停办或者无力经营连续二年撂荒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弃耕撂荒一年的,由发包单位责令限期耕种;连续弃耕撂荒二年的,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开发土地开垦区内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以下简称从事农业开发)。从事农业开发,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禁止毁坏森林、优质草场、
野生中药材基地、水产资源基地开垦耕地。
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禁止围河(湖)造田和侵占河流滩地。
对坡耕地和破坏生态环境而开垦的土地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耕地情况及生态保护情况,编制耕地开垦计划和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新开垦的耕地,由组织开垦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制定的耕地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在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其中,超过二百公顷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农业开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
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
(四)开发者按照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
第三十二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开发者应当向拟开发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同意;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村民会
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开发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批准农业开发用地。本条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农业开发用地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三十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五十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七十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土地整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付诸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指标。
第三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能够复垦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能力复垦或者经验收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规
定的标准征收土地复垦费,并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等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实无法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安排,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农用地的,可以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区范围外单独选址。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
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建设单位用地不得先用后征;但是,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行占地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征地,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土地供应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并按规定拟订有关方案。利用原有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利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和供地方案;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
月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际用地面积和权属界址进行核查,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前款第(二)项所指批准文件和材料包括:建设用地申请书,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总平面布置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书,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地质灾害易发
区内土地、林地以及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的,应当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或者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负责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
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面积、类别、产量产值、地上附着物等情况,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有关事宜。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以下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照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补偿;征用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林地、人工草地、粗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苇地、轮歇地、垦荒五年以
内耕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天然草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
设项目按照上述标准的下限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但是,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
高不得超过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草、补播改良种草)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没有耕作种植的不予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补偿: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依照前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自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废弃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和工矿区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按照本条规定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额外要求,阻挠建设施工。
第四十七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设专户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后使用;被征用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
前款所列费用只能用作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
费发给被安置人员的,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后,由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发给。
第四十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范围,依据国家制定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确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并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之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第五十一条 原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县人民政府一公顷以下;银川市人民政府六公顷以下,行署、其他市人民政府四公顷以下;超过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
的,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依法批准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租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者或承租者签订出让、租赁合同。
第五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划拨土地内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或者保留划拨方式。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批准翻建、改建、扩建。
第五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以及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出让、租赁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中,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企业改制等涉及
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手续。上市公司的土地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审批。
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地方财政。留给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专项资金管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使用耕地开垦费的规定核拨,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理、复垦。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
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各类自然保护区和水利管理等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不得自批自用。
第五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挖砂、采石、建窑、建坟、取土、垃圾处理等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辅设地下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土地
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
单位应当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交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事后进行复垦和补偿,交还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属于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含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批次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标准: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四十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用地限额内规定宅基地具体标准,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林、牧、渔场职工住宅用地,按照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三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乡镇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房地产抵押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上岗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必须佩戴土地执法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图件、证明等资料,进行查阅、摘录或者予以复制;
(二)询问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土地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责令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下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五)停止办理违法土地的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土地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可处以耕地开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签订合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的;
(三)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或者将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让、出租、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五)其他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批准土地处罚: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将不属于批准权限内的用地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征用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
(六)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批准用地的;
(八)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无权登记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登记发证的和超越权限非法登记发证的,以非法批地论处。
非法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办理土地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需要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征用的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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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 1 号

《气象行政处罚法》已于2000年4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决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上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共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违反《气象法》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其审查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主管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公民处5000元(含50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处5万元(含5万元)以下罚款;
  (三)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气象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缴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并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并报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气象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级气象法制机构审查。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终结,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气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当事人提起复议的部门或者提起诉讼的法院名称;
  (六)加盖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并写明制作日期。
  第三十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气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于适用于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在后3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气象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覆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员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限制。
  第四十八条 计划单列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的权限依照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权限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关于开展清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清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落实2002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严格医疗器械上市审批,从源头上确保市场准入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我局决定就医疗器械的注册情况,进行全面的清理规范。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情况的清理,由我局医疗器械司负责,境内第二类以下(含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情况的清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2001年12月31日前发出目前仍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相对应的产品情况。

二、清理内容
(一)是否依据法定程序实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内容和手续是否完备;
(二)注册资料、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统一;
(三)注册产品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的定义和分类,是否存在高类低划、低类高划问题;
(四)注册产品标准是否贯彻执行了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是否规范,与产品标准和临床验证报告是否一致。

三、工作进度安排
(一)内部准备及宣传部署,公告企业对照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阶段(年初~8月31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即开始对辖区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清理规范工作的公告与部署,通知企业进行自查、自纠。自查、自纠内容如下:
(1)产品适用范围是否超出注册批准的内容;
(2)产品型号是否与注册证所列型号一致;
(3)产品是否执行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特别是生物学评价和电气安全标准;
(4)注册产品是否为药、械不分的产品;
(5)注册产品的机理、疗效是否在社会上存有争议;
(6)产品是否属于《关于日常生活用品不作为医疗器械审批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575号)中规定的衣服、帽子、鞋袜、手镯、耳环等不作为医疗器械受理的日常生活用品。
企业自查结果应于2002年8月31日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注册申报中有情况不实或不规范的行为,应如实报告纠正。隐瞒事实真相的企业,查实后按弄虚作假依法处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第一、二类产品有效注册证的注册档案进行清理,统计出有效注册证的数目,列出注册证号,为检查企业自查情况做好准备。

(二)统计汇总和分类处理阶段(2002年9月1日~12月31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企业自查、自纠问题进行统计、分类,对照本通知“二”的内容进行复查,针对需要补充资料、补充临床验证、重新界定类别、修改说明书等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纠正。
2.对没有企业上报问题的注册项目,依据排查出的有效注册证号,对照本通知“二”的内容,进行清理复查。
3.2002年12月31日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辖区内清理情况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三)集中整改阶段(2003年1月1日~2003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第二阶段工作就部分重点产品的分类界定、审批尺度、作用机理等属于审查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做出小结,列出第二阶段留下的疑难、复杂问题,集中研究解决。重点问题的处理方案应及时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对经重新审核后确认为不合格、机理不明确、不应作为医疗器械审批发证的,应执行法定程序,撤销注册证。

对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注册产品,企业应补充完善资料;需补充检测的,企业应补充履行检测手续。

(四)汇总上报阶段
2003年5月31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辖区内整改情况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四、加强对重点产品的清理
高风险产品和社会反映较多、存在争议的产品,应作为本次清理工作的重点,加大规范复审的力度,具体产品包括:
(一)骨科内固定产品:骨板、骨钉、髓内针、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心脏导管,冠状动脉支架等;
(二)增高仪、眼保仪、减肥仪、气功治疗仪、磁疗仪、强心卡等作用机理不明确、社会反映较多的产品;
(三)药、械不分的产品;
(四)“国药监械[2001]575号”文件中规定的衣服、帽子、鞋袜、手镯、耳环等不作为医疗器械受理审批的日常生活用品;
(五)其它机理不明的产品。

五、清理规范工作的监督检查
在清理规范工作过程中,我局将召集由有关专家、技术归口单位、企业代表组成的检查验收小组,分两个阶段进行抽查。
(一)2002年9月~11月,对当年的清理规范情况进行抽查;
(二)2003年6月~8月,对全面清理规范情况进行抽查;
(三)2003年9月30日前,依据抽查结果,向全系统公布清理规范结果。
有关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我局将另行安排。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