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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9:06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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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成立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策或规章,制订全市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提出每年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并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 凡属迁入广州市的干部、职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部队随军家属或无军籍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及其他居民(简称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均应按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统一管理,又要发挥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政策上要做到宽严有别,对城市四化建设急需的和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人员要放宽,对非急需的人员一般应从严控制。
第五条 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拟定人口机械净增控制计划指标时,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增长的指导性计划指标和国家每年按政策规定下达给各职能部门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考虑省(含中央驻省单位)和广州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
和部队等系统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平衡后,正式下达各有关单位实施。
省、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分配指标(含随迁家属人数,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需调整时,省、市各有关部门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筹调整。
第六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广州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属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广州市区,原已迁出广州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原则上不再迁入广州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广州市的单位,应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央驻省单位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计委批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审批工作,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应负责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每人缴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广州市郊区。
五、对现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可予补办。
第七条 严格控制成批调动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凡成批调入广州市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广州市劳动局或人事局审批,二十一人以上的,报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凡成批调入广州市的职工,其随迁家属亦同时计入控制指标,报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同时抄送广
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处级以上干部和中、高级科技专业人员以及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调进广州市不受指标控制,其配偶及子女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准予随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符合进广州条件的,可不受控制指标限制。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广州市。除按现行政策规定随军、随干调动工作者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家属和特殊用工外,一般不向外省、外地调干、调工。具体办法:
一、中央和省驻穗单位及广州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广州市招收。
二、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平原地区就边远地区,一、二线就三线,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如家庭基础在广州市区,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的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家庭基础在外地,本人是生(工作)骨干因工作特殊需要不能调出且分居时
间较长的,也可逐步解决。但随迁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并占控制指标。
三、家庭基础在广州市、无子女照顾的年老体弱者,可调入一名子女或子女中的一对夫妇。
四、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五、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十条 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转业志愿兵应坚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原则,凡不符合规定的,均不予安置落户。具体办法:
一、凡从广州市区参军或异地参军因家庭情况改变而符合条件进广州市的复退军人,均由广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中招工的,应分别经省劳动局、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劳动局、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广州市公安局共同审批后,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到广州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进广州市区,应按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广州市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省和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入户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三、申请迁入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关于“教育年纪较轻的干部,把家属留在原籍参加生产劳动,不要急于随军”的指示精神办理。驻穗陆、海、空军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广州市区的,分别由驻穗的陆、海、空军师以上(含师)单位的政治机关按中
央军委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后,向广州市有关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入户。
随军家属是干部、工人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干部、工人调动的规定办理;属“农转非”或城镇居民的,应向广州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四、有关部队和地方单位要按有进有出的原则,动员转业复员和调离本市的干部、职工的家属随迁。如不随迁者,调出的干部、职工和军队转业干部不能以照顾夫妻分居为由,再次入广州市。
驻外地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不准调进广州市区。
五、无军籍干部,要求调进广州市的地方单位工作,应参照196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转业干部分配计划,由地方分配工作,并办理入户手续。
六、凡调入驻穗的陆、海、空军系统工作的无军籍干部,分别由广州军区政治部干部部、广东省军区政治部、海军广州基地政治部、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参照从外地调入干部条件审批,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无军籍职工,则由所在部队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工手
续。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进广州市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
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和民政部、总政治部1983年《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1984年《关于外省、市、区离休干部来我省安置的具体办法》等规定办理。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
、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陆、海、空军在广州市的干休所保留军籍的干部的随军家属,有工作的按干部、职工调动办理,没有工作又符合随迁条件的凭陆、海、空军军以上(含军)单位的政治部证明到干休所驻地的派出所申请入户

外地退休的干部和职工,本人非独身在外地工作,家庭基础(指配偶和子女)不在广州市区者,不得迁入。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穗机构,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经批准设立的,应按规定配备人员,不得超编。在编人员均申报集体常住户口,不得迁入或转为家庭户口。其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不得从外地调进。在广州市内招聘的,可不受编制人数限制
。如调换人员,应先出后进。驻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内招聘的除外)不得以照顾夫妻关系为由,把配偶调入广州市,也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来广州市。外省、外地来广州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对现已设立的外省、外地驻穗机构,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要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不必要设立的,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 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投靠在广州市的亲属生活、农村人口与广州市人口结婚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和城镇公安派出所对未持有广州市公安部门发出的“准予迁入证明”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户口迁往广州市或强行注销其原在当地的户口。
第十四条 对广州市区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人口,除有正当理由和居住条件,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解释权。



198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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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部规(20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厅、局办),部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我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规〔1999〕1047号)印发后,又制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经有关专家、企业的多次讨论修改,特别是在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颁布后,又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现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执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
一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2.0亿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3000万元以上或至少4项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60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12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8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5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二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1.0亿元以上,并且承担过至少1项1500万元以上或至少3项8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30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8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4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4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三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4000万元以上;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12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以上或硕士以上、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3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近3年内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四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1000万元以上;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3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以上或硕士以上、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2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配备专门人员。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近3年内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20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