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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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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中关于“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将本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全民所有”改为“国家所有”,“国营”改为“国有”。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


  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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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8日第二十一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
(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
(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二章 培训业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培训业户必须严格按照培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无教练场地的培训业户须到符合条件的教练场培训学员。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审验,并对培训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学 员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申请参加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员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参加其他车型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六)无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年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型客车、无轨电车为21至45周岁;
(二)大型货车为18至50周岁;
(三)其他车型为18至60周岁。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以下简称培训申请表);(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证明。
第十五条 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培训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及相应的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增驾培训。
第十六条 非职业驾驶员申请职业驾驶员资格,应当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培训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及非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交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
第十八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必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
第十九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结业证书,学员凭结业证书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参加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机动车驾驶员,除应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汽车驾驶员)》的有关规定,还必须持有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教 员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教员准教证)。
教员包括理论教员(含实习操作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
第二十一条 驾驶操作教员的年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客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为28至60周岁;
(二)其他车型驾驶操作教员为23至60周岁。
第二十二条 申请教员准考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论教员应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维护、排故实习操作教员应具有驾驶或维修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驾驶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驾驶证及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和汽车驾驶员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大型客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须同时具有相应准驾车型7年以上驾龄和15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其他车型驾驶操作教员须同时具有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教员准教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件;
(三)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接受身体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本章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教员准教证。
第二十四条 教员必须持有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培训业户不得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
教员实行轮训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教员准教证进行审验。

第五章 教练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的要求:
(一)大型客车,车长8米以上,轴距3.9米以上;
(二)大型货车,车长6米以上,轴距3.6米以上;
(三)小型汽车,车长3.3米以上,轴距2.3米以上,轮距1.3米以上;
(四)二、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档位;
(五)其他教练车应符合有关规定。
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车以上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申请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申请表》;
(二)提供车辆技术等级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核发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并在教练场内进行封闭性训练的教练车,凭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养路费的免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六章 教练场
第三十条 教练场是指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教练的场所。
《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开办教练场,应当分三个阶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请审查:
(一)立项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对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的,核发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教练场进行审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管理机关按规定处罚;
(二)培训业户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和规模经营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聘请无教员准考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以培训业户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无教员准考证的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教练车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车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培训业户、教练场的收费项目、标准、结算凭证及行业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签署的文化、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发展文化交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签订本计划,其条款如下:

 一、文化
  1.双方将在下列领域里进行情报、资料和视听材料的交换:
  ——档案
  ——考古
  ——建筑遗产
  ——博物学,具体为中国瓷器
  2.双方推动在考古和建筑遗产领域内进行专家交流。有关专家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限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3.中方将在葡萄牙举办“中国工艺展”和“西藏传统艺术和图片展”。葡方将在中国举办“葡萄牙当代版画展”和“葡萄牙瓷砖艺术展”。
  4.双方有兴趣通过有关部门研究到对方举办文艺演出和参加对方举办的古音乐、戏剧和杂技方面的国际艺术节的可能性。
  葡方谨通报:1991年春,第一届国际戏剧节将在葡萄牙举行。
  执行上述活动的具体事宜将由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5.双方支持中国文学艺术家联合会和葡萄牙东方基金会在已签订的协议范围内翻译出版葡萄牙作家的作品。
  6.双方有兴趣研究通过有关单位向对方文化和科学机构提供成套图书的可能性。
  7.双方赞同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和葡萄牙东方基金会之间建立联系并探讨加强两国文化交流的可能性。

 二、科学
  1.双方鼓励葡萄牙全国科学研究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类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2.葡方谨通报:葡萄牙全国科学技术研究管理委员会于1989年6月10日同非赢利性的私人机构东方基金会签署了一项议定书。根据此议定书,后者向在葡萄牙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尤其是攻读学位的中国人提供奖学金。

 三、教育
  1.双方鼓励两国的高等教育机构进行直接交流和合作,交换有关教育的资料和信息,参加对方的学术会议。
  2.为了解对方高等教育的情况,双方将研究互换一个代表团的可能性。代表团的组成及访问期限另行商定。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每一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向对方提出聘请语言教师事。有关聘请教师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葡方谨通报:它通过葡萄牙语言文化协会希望在中国保持三名葡文教师。
  4.双方鼓励自己的学生和教师参加对方组织的语言文化暑期班。
  5.双方将在下列领域内交换资料和信息:
  ——各自的教育体制
  ——残疾学生入学的特殊规定
  ——基础和中等教育的课程安排和教学大纲
  ——各个领域内(一般和特殊)教师的培养
  ——学校的管理体制
  ——刊物和其他学校资料
  ——教育体制的评估和监督
  ——学习计划、教学大纲和方法
  ——教育学研究
  ——职业和技术教育
  ——扫盲和农村教育发展
  6.葡方通过其外交部每年向中方大学毕业生、大学教师或具有同等学历的研究人员提供4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最多为9个月,用以毕业后的学习和研究。
  葡方通过葡萄牙语言文化协会每年提供2名葡萄牙语言文化年度班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8个月,以及2名考察奖学金,每份奖学金最多为12个月。
  葡萄牙语言文化协会还通过其葡语教师的建议和中方有关部门的推荐,每年另行提供10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8个月,用以参加葡萄牙语言文化年度班的学习。
  葡方通过东方基金会每年向中方提供5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12个月。此项奖学金的条件每年将由葡萄牙东方基金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商定。
  7.在本计划期内,中方每年在接待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和学科范围内向葡方提供6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12个月。
  8.本计划规定的奖学金生由派遣方选派,并需得到接待方的认可。
  派遣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于四月一日前提交奖学金候选人名单。
  接待国将通过外交途径于六月三十日前对奖学金生候选人及其学习计划同意与否的最后决定通知派遣方。
  每份申请应包括申请者的简历、学习计划、逗留期限、所懂语言的口语和书写水平、前往学习、进修、科研的机构或学校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派遣方应至少在三周前将奖学金生的到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派遣方根据其内部标准提供奖学金生的往返旅费。
  9.奖学金生每月的奖学金数额和其他待遇将根据各自的有关规定确定。
  10.对派遣方已提供获取奖学金证明的奖学金生,双方将尽量加快发放签证的过程。

 四、新闻
  1.双方加强在新闻领域中的关系,以使新闻工具成为了解两国文化和文明的工具。
  2.为此,双方同意两国政府负责新闻的机构在下列范围内建立定期接触:
  ——交换资料,以英文或法文为宜。
  ——宣传在两国举办的有关新闻界的活动(代表大会、会议、学术会议等)。
  ——交流彼此专业方面的经验。
  ——按对等原则,负责新闻的官方部门的高级人士互访。
  ——提供对方记者或特派记者为完成任务所需的技术和后勤手段。
  3.双方支持两国电视和广播企业进行合作,以保证节目和了解彼此国情所需资料的交换。
  4.在上一条款的基础上,双方建议在报刊、通讯社、电台和电视台的有代表性的单位之间进行合作。
  5.双方支持新闻专业协会之间的合作。
  6.葡方有兴趣在记者采访和其他报导人员入境方面,两国对所需手续给予方便。

 五、青年
  1.双方定期交换有关青年方面的资料和情报。
  2.双方鼓励青年组织之间的交流和其领导人的互访,以加深对彼此青年现状的了解。

 六、体育
  1.葡方强调指出在葡萄牙工作的中国教练和教师的水平和在“后山—上杜洛大学”从事教学工作的中国教练的重要性。
  2.为使两国体育组织之间卓有成效的交往连续下去,双方继续鼓励两国在体育方面的交往和合作。
  在本计划有效的三年内,双方努力正式签订一个葡萄牙体育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委之间的双边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列出经上述两国负责体育的部门事先商定的交流项目。

 七、旅游
  葡方有兴趣通过其国家旅游培训学院参加一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类单位的职业培训计划。

 八、妇女
  双方鼓励葡萄牙妇女委员会和中国全国妇女联合会进行交流,以加深彼此的了解和友谊。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双方支持代表团的互访。

 九、通则
  1.除特别商定者外,双方代表团、艺术团和人员互访时的国际旅费以及演出所需道具的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
  2.举办展览(包括印制目录等有关活动)的费用将由双方逐项商定。
  3.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协商而确定的新项目。
  4.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三年底在葡萄牙举行会议,商签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
  5.本计划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葡文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若瑟·曼努艾尔·法利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