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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2:15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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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1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
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他单位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七、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须持《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表样附后),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再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八、2001年3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及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下岗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
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参保职工不计为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暂不划入。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结算期计算并按规定支付;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及以后,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达到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按1%、2%、4.8%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4.3%的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
十二、职工被征义务兵、考入中等专业以上院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再就业时继续使用。
十三、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再就业或恢复退休待遇时,个人账户启封,存储额继续使用。
十五、个人账户金额不足支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时,不允许透支。
十六、企业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十七、《规定》实施后,为参加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大病医疗费统筹的企业2001年4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划入一次性补助金。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200元;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00元。一次性补助金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
十八、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1300元,650元。
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
十九、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所支付的最高数额。
二十、《规定》第三十六条“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是指在每个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之后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二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需长期做肾透析治疗的患者、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患者及患有精神病确需长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转入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执行。
二十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结算期,全年连续计算。
二十三、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加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到该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
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其住院次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与上年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上年、次年分别计算。本次出院后或结算期满后,当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按第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二十四、参保人员连续住院并转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
二十五、女职工生育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治疗公伤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当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由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由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将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由本人负担;在当地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占地农转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十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临时工,其医疗保险待遇仍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之月起开始收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从次月起开始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
三十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已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结清参保之月以前的医疗费用。参保以前已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因病情需要暂时不能转院的,须经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单位名称(公章): 经济(单位)类型:
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 隶属关系:
-----------------------------------------
| 职工姓名 | |性别| |出生年月| |
|------|--------------------------------|
|公民身份号码| |退休(职)时间| |
|---------------------------------------|
| 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情况 |
|---------------------------------------|
|序 号| 工 作 单 位 | 起 止 时 间 |月 数|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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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

|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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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
| 8 | | | |
|----|--------------|--------------|----|
| 9 | | | |
|----|--------------|--------------|----|
| 10 | | | |
|---------------------------------------|
| 视同缴费年限累计 |小写: 年 个月|大写: 年 个月|
|---------------------------------------|
|单位应参加基本| |单位实际参加基| |
|医疗保险日期 | 年 月|本医疗保险日期| 年 月|
|---------------------------------------|
| | (人事或劳资部门章)|
|单位意见| |
|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劳动保障| (盖章) |
|行政部门| |
|审批意见|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备注说明| |
-----------------------------------------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录入日期: 年 月 日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盖章)
填表说明:1.此表由用人单位填报三份,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录入后,各自存留一份。
2.此表“单位意见”以上栏目由用人单位填写。“备注说明”栏由用人
单位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需说明的其他情况。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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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交通运价规费

题注:(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15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被弱化之辨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据

郑书宏 卢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该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最高人民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予以废止。由于该两个司法解释前后的明显变化,导致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对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已经被弱化了。对此,笔者认为,两个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意义在于理顺立法中的法律逻辑关系,但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保护并没有被弱化,反而被更加明确和完善了。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

  根据民事权利分类规则,以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则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并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就物权而言,其是指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客体是物本身。而就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来说,承租人的该项权利是优先认购出租人欲出让的房屋,换句话说,就是承租人要求购买出租人房屋时,出租人不得拒绝,同时其他希望购买的民事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不得干涉。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标的是要求出租人履行一定行为和其他购买人予以容忍的作为与不作为,而不是房屋本身。继承权是基于人身关系享有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不是基于人身性而是基于债的关系。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的是与作品、专利和商标有关的利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其不能相容显而易见。从立法来看,我国立法也已经明确将其列为债权。从立法体例上看,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该项权利,该项权利被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同时,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只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和担保物权,并没有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确认为物权。

  由此可知,从权利的标的、产生依据以及当前立法来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

二、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之立法原因分析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标的物上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该条规定致不少人认为,既然法律对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那么有效的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既然选择对其进行了保护,那么就对与其相冲突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了否认。加之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民通意见第118条予以废止,导致这些人更加相信法律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力度减弱了。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条规定并不是意图减弱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使立法在法律逻辑上更科学和对相关当事人做到公平保护。

  第一,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只对合同的向对方发生约束力。笔者作此结论,一则源于债之相对性。二则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将合同关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对于第三然导致的合同不履行,依照违约责任规定来处理。因此,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就没有法律依据(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外)。

  第二,物权法颁布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不再以过户登记作为条件,其效力取决于其是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被废除正是基于其与物权法相违背。并且,如果按照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仅可以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来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确定的受害人受偿范围仅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周到了,即是对承租人的保护和对第三人的忽视。相反,如果承认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受害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追究该出租人的违约责任。这样不仅该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也给出租人任意违约和不履行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负担巨大代价,以此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形成更周到的保护。

三、《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重述和完善

  对于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确定了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该两条规定,优先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前提很明确,“优先”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也就是有其他第三人意图通过购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该优先究竟是指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还是合同履行的优先呢?

  笔者认为,该优先应当包含这两层含义。在第三人还没有与出卖人缔结合同时,优先购买权人有优先缔结合同的权利;而均已经缔结合同的,那么优先购买权人有要求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利。如果只是承认缔结合同的优先,那么如果第三人已经与出卖人缔结合同并生效,那么除非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根本无法得以实现。现在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是有效的。在此背景下,如果只承认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性,那么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是形同虚设的。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初衷。沿着这个逻辑思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虽然对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排除优先购买权人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并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仅列明了以下几种对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不予支持的情形:(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该条看出,第三人与出租人缔结的合同能够阻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仅仅限于,该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具有物权关系或亲属关系以及房屋已经完成物权变动等情形。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在第三人与出租人不具备上述关系以及标的物尚没有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承租人是有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

  另外,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所以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如果存在这些情形的也是无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并没有认定这些情形的合同有效。第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前半部分规定,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而不是说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填补了以往立法的空白,赋予承租人切实可行的权利去维护其优先购买权。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种进步和完善。

  最后,笔者认为,承租人有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债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继续履行——不能适用于此,法律虽然赋予了承租人两种权利救济途径,但是其只能二者选一。

  综上所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虽然认可了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其并没有弱化对承租人有先购买权的保护,反而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更加完善了对其的保护。但是,承租人在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只能选择请求赔偿或者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两途径之一进行救济。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