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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司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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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司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司登记管理办法

豫政〔1995〕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公司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的登记机关。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现任公司;
(五)冠省名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的公司;
(七)有省直单位、全省性社会团体、冠省名的企业法人参与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八)自然人设立的生产经营型的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科技开发和咨询服务型的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的公司;
(四)市区范围内其他投资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注册资本数额达到冠市名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地区行政公署授权投资的公司;
(二)地区行政公署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单独或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四)有地直单位、本地区社会团体、企业法人或其分流人员参与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注册资本数额达到冠地区名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由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在核准名称的保留期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一条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章或签名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填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在保留期内,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所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申请人应当重新填报材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公司登记机关重新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自核准之日起,保留期仍为6个月。
第十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其董事会作为申请人,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
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即告成立。
第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改变股东或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属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明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作出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
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即告终止。

第六章 年度检验
第二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
第三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公司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直接登记注册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进行查处。
市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直接登记注册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必要时,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也可以将其直接登记注册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书面委托下级公司登记机关查处。
未经委托或批准,下级公司登记机关无权查处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其直接登记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认为需要由上级公司登记机关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发现非本机关直接核准登记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直接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查处。
没有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辖区内发现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时,应按前款规定通知其直接核准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由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进行处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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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企业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三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一级企业:
1.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
2.有职称的建筑、修缮、土木工程、财务管理、房地产经济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不含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下同),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不少于10人;
3.拥有或受托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管理的物业须有一个省级以上物业管理优秀小区(或大厦),两个以上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或大厦);
4.具有高层建筑的管理能力和相应设备;
5.管理物业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化管理。
(二)二级企业:
1.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
2.有职称的建筑、修缮、土木工程、财务管理、房地产经济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不少于5人;
3.拥有或受托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管理的物业必须有一个以上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或大厦);
4.具有高层建筑的管理能力和相应设备;
5.管理物业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化管理。
(三)三级企业:
1.注册资本金20万元以上;
2.有职称的建筑、修缮、土木工程、财务管理、房地产经济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不少于3人;
3.拥有或受托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接受委托管理高层建筑和涉外物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各工作岗位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均应按有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资质等级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1.杭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物业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4.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章程、委托管理合同;
5.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其它资料。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每两年核定一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杭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各级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无有效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资质审批部门有权督促其限期整改,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1.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2.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业主、住户投诉较多的,又不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的;
3.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认真整改的;
4.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5.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资质等级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
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
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