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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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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结合,治理与开发结合,充分发挥水土保持效益。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电力厅主管。防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由水电部门负责实施,生物措施由林业部门负责实施,农业、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省人民政府成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协调解决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海南行政区、各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和实施规划;组织开展有关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工作;管好用好经费和物资。

第五条 山区、丘陵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种草,积极发展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保护植被。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采伐迹地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在禁垦坡度的现有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种草、种果或改种其他经济林木;人多地少的地区退耕有困难的,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限期筑成水平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严禁种植不利于水土保持的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开荒,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时,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现有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采取培修地埂、整修梯田、推行横耕垅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七条 在崩岗、滑坡险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陡坎,水库淹没区周围和已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保护林、自然保护区,禁止毁林、开荒、取土、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进行新建工程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要把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列入投资总概算内。
(二)报批工程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要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在批准前,要征求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监督实施。
(三)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要尽量减少地貌和植被的破坏;废弃的土、沙、石料、矿渣、尾沙,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库和农田;工程竣工时,对裸露的场地必须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九条 对在山区、丘陵区从事挖药材、栽培食用菌、烧木炭、烧砖瓦、取土、挖沙、采石和采矿等副业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严格规定防止水土流失的办法,并切实监督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整治。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限期进行整治。
第十一条 对各类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地的整治及其设施的管理、养护,属全民所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属集体所有的,由地区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自留山、责任山,由责任户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
第十二条 整治水土流失,要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治理承包责任制。按承包合同种植的林、果、农作物及设施,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十三条 整治水土流失工作要坚持“民办公助”方针。省每年应在小型农田水利费中划出专项水土保持经费。并在省财政支出中拨出专项投资,扶助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整治与开发。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在统筹资金中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整治与开发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包括人员培训及科学研究等补助。
第十四条 整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规划的设计、投资计划等,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施工期间和竣工时,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在治理水土流失中增加的耕地,按《广东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规定的照顾年限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农、林、牧、水、国土等有关科研部门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培训水土保持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总结推广科研成果,不断提高防治水土流失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对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不同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必须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行政处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所在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林业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施行。



198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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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2]35号)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和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自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丹政发[2001]56号)等有关配套文件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灵活就业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市医保中心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月缴纳,缴费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并于每年7月1日随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进行自然调整。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逾期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其中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到达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以后达到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并缴费的,在年龄超过25周岁以后再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25周岁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因上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除外),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在失业期满前3个月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失业期满的当月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个人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期间不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医疗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的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原有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龄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连续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个人不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缴费年限的,需按本条规定标准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须按时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延迟缴费的,自次月起暂停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并从延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恢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同时,须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原市有关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文件规定范围内,未按规定时限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以及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失业人员(均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再按原规定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6日发布的《丹东市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2002]48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办科〔2009〕63号


中国农业科学院 、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 、 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


为规范和加强我部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6〕288号)及中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财政部《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6〕288号),为规范和加强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工作,提高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实施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安排的由农业部所属科研机构承担的研究项目。

第三条 项目的支持对象为农业部所属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三院)所属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含院本级,以下简称研究所)。

第四条 项目重点支持研究所开展符合公益职能定位,代表学科发展方向,体现前瞻布局的自主选题研究工作。具体包括:

(一)学科优势明显,发展潜力大,能保持或提升研究所持续发展能力的储备性研究。

(二)瞄准世界农业科技发展前沿,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学术思想新颖、交叉领域学科新生长点的创新性研究。

(三)围绕农业生产发展需求,有重要应用前景或重大公益意义,有望取得重要突破或重大发现的孵化性研究。

第五条 项目管理原则:

(一)稳定支持、长效机制。项目稳定支持研究所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促进研究所形成有益于持续发展、不断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项目选题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研究所内按照科学民主的原则,通过学术委员会评议,结果公示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产生。

(三)依托研究所、自主安排。项目依托研究所已有的科研条件、设施和环境,由研究所自行立项,自主安排。重点支持有助于研究所实现学科布局与发展规划目标,有利于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的选题。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基本科研业务费应当纳入研究所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并实行追踪问效。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研究所根据国家规定的职能定位,结合本所学科发展方向、人才培养规划和优秀科研人员、团队独立提出的科研需求,制定项目实施工作规划,做好前瞻布局。

第七条 项目申报由研究所自行组织,原则上每年一次,每人或团队限申请一项,已获支持尚未结题的不能申请新项目。申请者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恪守科学道德,学风端正扎实,有可靠时间保证;学术思想活跃,发展潜力较大。

(二)年龄在40周岁及以下,能够组建以青年科技人员为主的稳定研究队伍,申请时没有承担排名前四名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等项目。

(三)适度支持引进正在国外学习和工作,年龄在45岁及以下的专家学者。引进人才应当具有博士学位,在国外已聘为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引进后能明显提升研究所持续创新能力。

项目申请人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检索、查新,避免与国家科技计划、行业科技计划等科研项目重复安排。

第八条 研究所应设立学术委员会,具体负责项目评议、遴选和考核等工作。

学术委员会由9人以上的科技、经济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单数专家组成,其中外单位专家占1/3以上。项目申请人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主动申请回避。学术委员会应从农业科技事业发展的高度,从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的角度,对所有申报项目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学术委员会在2/3以上委员到会时,可以提出立项项目、项目负责人候选提名和资助金额等具体建议,并在研究所范围内公示一周以上(涉密项目除外)。研究所负责受理公示期质疑,学术委员会进行调查和复议。

第十条 学术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年度支持项目、项目负责人和资助额度后,报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审定,并与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约定双方的权责关系。

项目任务书内容包括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时间节点、研究团队(含外协单位)、考核指标、经费预算(含总预算与年度预算)等要素。任务书一经签订,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需经学术委员会审议、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十一条 研究所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项目立项情况报三院主管部门,三院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1月2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备案。备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摘要(200字左右)、项目执行期限、项目负责人和经费资助额度等(备案格式见附件)。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要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研究所负责项目的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追踪问效;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把关。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编制项目申报材料及项目预算;

(二)与研究所(院本级)签订项目任务书;

(三)根据项目任务书执行项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预算经费;

(四)接受研究所和学术委员会对所负责项目的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年度评估、执行情况报告和总结等工作;

(五)整理项目执行情况档案;

(六)编报项目结题报告,提出结题验收申请;

(七)负责项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研究所科研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本所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担学术委员会对项目的评议、项目负责人遴选和考核等组织工作;

(二)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年度评估;

(三) 负责通报项目执行情况年度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将作为滚动支持的依据;

(四)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总结和考核评估报告;

(五)组织项目验收;

(六) 监督考核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七)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每年一度的项目总结和评审工作,并对项目的顶层设计和完善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提出建议支持的个人或团队项目名单及经费支持额度;

(三)审核项目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四)学术委员会成员作为项目申请人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结果公正性的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五)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通过部门预算渠道核定到研究所。经费管理按照《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6]288号)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研究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经费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费使用和审批权限,按照时间节点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加强内部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八条 使用基本科研业务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均属国有资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管理。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结题时,项目负责人应当提前两个月提交结题申请、项目总结报告和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由研究所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研究所应当建立以科学道德、创新成果、人才培养、能力提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为主要目标的评价体系,坚持以人为本、鼓励探索的原则,及时组织项目结题验收工作。研究所学术委员会应对每个项目提出评议意见和指导建议。

对于考核优秀的项目负责人,下一年度申请项目优先给予支持;对于没有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项目合同任务的不在或减量支持;对于学术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以后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一条 研究所要按照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好本所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重点评价项目的绩效情况、人才队伍建设和研究所科学研究能力水平的整体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将项目申请书、任务书、阶段性自查报告、结题报告、验收评议意见、有关重要成果等技术材料按规定归档。

第二十三条 研究所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本年度项目总结上报院主管部门。院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2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将项目总结分别报送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财务司。

项目总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项目立项情况及其领域分布、主要做法、主要成效、存在问题、解决措施及有关建议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研究所应根据本单位实际,结合本办法制定(修订)具体的实施细则,经逐级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农业部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评审情况表


附件:
附件:农业部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评审情况表.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KJJYS/200911/P02009111051388588496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