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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1:41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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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铁道部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1992年6月19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决定和国家人事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的顺利进行,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
各级评委会对本单位行政领导(或单位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受同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的业务指导,行使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权力。各级评委会之间没有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3条 各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是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归口部门和办事机构,负责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做好有关政策解答、学历资历审查、日常定期考核及日常事务处理等项工作。

二、组 织
第4条 评委会应按系列组建,负责各该系列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各单位、各部门不设置综合性的评委会,各系列评委会不得评审本系列以外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5条 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分别按高、中、初级组建评委会。铁道部组建正高级职务评委会;经部授权,各路局及总公司等局级单位组建高级职务评委会,名单报部批准。正副高级职务评委会均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评委会按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有关专业(学科)教授、副教授的评审权进行组建,由铁道部批准,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部人事司会同教育司提出,部职改领导小组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副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部人事司会同教育司提出,经国家教委同意后,部职改领导小组批准。
各中级职务评委会由部属单位批准。初级职务评委会由有评审权的单位自行组建。
未按上述规定呈报批准或备案的评委会,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6条 评委会应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的本学科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正高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正高级职务;高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级及以上职务;中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务,其中具有本专业高级职务的委员应不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职务评委会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务。
为掌握政策,具有本专业相应技术职务的干部人事(职改)部门的人员应参加评委会。
第7条 各级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主任、副主任委员可由单位的主管专业技术的负责人或有威望的专家担任。高级职务评委会一般由25人及以上组成;中级职务评委会一般由20人及以上组成;初级职务评委会一般由13人及以上组成。各级评委会委员中,中青年专家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8条 高教、科研、卫生、工程等系列,可在评委会下按学科、专业设置若干评议组,协助评委会做好评审工作。
专业(学科)评议组一般由5~7人(卫生专业为6人)组成,设组长1人。组长应由本专业相应评委会委员兼任,小组成员必须符合本专业相应评委会委员需应具有的技术职务,正高级职务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全部具有本专业正高级职务,高级职务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全部具有本专业高级及以上职务。
卫生系列可按内儿、妇外、卫生防疫、中医、医技、药学、护理以及其他临床各科等学科设置评议组。其他系列(含高校教师)按专业(学科)设置若干评议组。
第9条 评委会委员名单由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由单位行政领导主持,党政领导集体(或单位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10条 评委会最多可有一名本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单位行政副职参加(不包括“三总师”),已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各级评委会委员一般不外聘,确需外聘的,需先经上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同意。评委会委员名单在本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不对外公布。
第11条 不具备评审条件的部属单位,不能进行评审。除高校教师按地方规定评审,农业、林业特殊专业和部没有评审权的高级职务可委托地方评审外,其余各系列、各档次职务必须委托路内单位有相应职务评审权的评委会评审。
委托评审的程序是:属于正常晋升的高、中级职务,由铁路局、总公司、院校等部属局级单位干部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直接送交有评审权的路内单位评审。属于破格晋升的高、中级职务和需委托地方评审的高级职务,部属单位将评审材料报部职改办,经审查后,由部送交相应评委会或部向地方出具委托函。
其它单位之间或个人委托评审均属无效。
属于部组织评审范围的人员材料,按规定程序报部评审。
第12条 评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为两年。任期届满,应适当调整委员,每次调整人数不应少于三分之一,同时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调整人数亦不应多于三分之二。高级职务评委会委员调整后,应将新委员的“登记表”、“汇总表”(铁职改办〔1992〕4号文件
附件二)报部备案。
对不称职的委员要及时调整,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能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按自动退出评委会处理。
第13条 评委会的评审工作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必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评审。
第14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应制定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对评委会工作的政策指导;对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应如实将情况向上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报告,上级部门在调查核实后,视情节可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或停止其工作进行整顿,直至收回评审权。

三、职 责
第15条 评委会具有以下职责:
1、根据原中央职改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铁道部贯彻国家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和本《组织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评审工作。
2、组织、指导专业(学科)评议组的评议工作。
3、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对被评审人的能力、水平、成绩、贡献进行综合评价。
4、按规定权限评审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确定评审结果,写出评审意见。
5、负责向本系列高一级技术职务评委会提出推荐人选。
6、根据干部人事(职改)部门的安排,对行政领导提出有异议的被评审人进行复议。
第16条 专业(学科)评议组在同级评委会的组织、指导下,负责审查被评审人的申报材料,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含著作、论文)等进行评估,确认被评审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写出评议意见,向评委会推荐评审人选。

四、程 序
第17条 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干部人事(职改)部门介绍情况。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对被评审人员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人员概况、政策规定、注意事项等向评委会作全面介绍,并提供被评审人员的考核结论和考绩档案及有关评审材料。
2、专业(学科)评议组评议。各专业(学科)评议组负责审查被评审人的有关评审材料,对被评审人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成果(含论文、著作)等基本情况按任职条件进行评议。对晋升高级职务(含破格晋升)的被评审人员,应以本人提交的论文为依据进行答辩,属正常晋升的在评审前的考核时进行;属破格晋升的由专业(学科)评议组组织答辩,以确认其实际专业技术水平,提出评议意见。
卫生系列高级职务的评审,需先经专业(学科)组进行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及以上评议组成员同意后方可向高级职务评委会推荐。其他系列专业(学科)评议组不需表决推荐,高校教师系列按地方规定办理。
3、评委会审议。评委会在听取各专业(学科)评议组评议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被评审人的能力,水平、成绩、贡献和考核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发扬民主,畅所欲言,全面衡量,综合评价。
评委会应充分重视、尊重评议组的评议意见,对评议组绝大多数成员不同意晋升的,评委会一般可不再讨论,但仍需表决,办理评审手续。
4、评委会表决。在充分酝酿,反复比较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赞成,任职资格方为有效。未出席评委会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5、写出评审结果。评委会对被评审人写出评审结果意见,主任委员在《评审表》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评委会公章生效(也可由系列主管部门或职改部门的公章代)。
第18条 评审结果报相应的干部人事(职改)部门,并由该部门统一下发任职资格通知。对个别确需复议的,应由有相应技术职务评审权的评委会同级别层次的单位行政正职或主管干部人事(职改)工作的行政副职(未参加评委会)提出,干部人事(职改)部门重新审核后,提请评委会复议一次。
第19条 评审推荐工作必须坚持按同一系列低职务评委会向高职务评委会层层推荐的原则进行,不得越级评审。
推荐工作应按民主程序进行。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出席,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出席成员的二分之一时,方可推荐。
如单位不具备成立评委会条件,可组成评审小组向上一级单位的相应评委会进行推荐。
单位评审小组可按专业性或综合性设置,设组长1人,成员一般为7人以上,要尽量吸收专业技术干部参加。

五、准 则
第20条 各级评委会(评议组)成员必须认真执行政策,正确掌握标准,切实做到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敢于发表意见,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21条 各级评委会(评议组)成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保密纪律,不得透露评议情况及评审结果。在评审委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专业技术职务时,该评委本人应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不参加评议和表决,评委出席人数相应核减。
第22条 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程序,走群众路线,提高评审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评审办法、评审条件、岗位设置等应向广大专业技术干部公布。
第23条 各级评审组织如果发现有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职务者,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严肃处理。各单位如有违反本组织办法的,各级评委会及其成员有权向上级干部人事(职改)部门,上级部门有权撤消其技术职务,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者,给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六、附 则
第24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路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本办法由部人事司(部职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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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醋酸酐和高锰酸钾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醋酸酐和高锰酸钾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管制函字第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醋酸酐和高锰酸钾是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也是目前我国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品。为加强管理,我部于1997年印发了《关于加强高锰酸钾出口管理的通知》,对我国向部分国家或地区出口高锰酸钾实行专项管理,有效地遏制了高锰酸钾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为适应我国禁毒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醋酸酐和高锰酸钾的进出口管理,根据我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4号令)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关于加强醋酸酐进出口管理以及关于全球防止高锰酸钾流入非法渠道的意见,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从2001年4月1日起,对进出口醋酸酐和出口高锰酸钾实施全球专项管理。据此,所有申请进、出口醋酸酐和出口高锰酸钾的企业,需向我部说明醋酸酐和高锰酸钾的确切流向、最终用户使用目的,并务必提供清晰、完备的国外客户资料(包括最终用户企业名称、业务联系人、地址、电话及传真)。如有中间商,也需提供有关中间商资料。我部将通过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与有关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事先核查(如需转口,必须提供转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的进口许可文件),待确认其合法性后,方可办理批复。
本通知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只对部分国家(地区)实行专项管理的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高锰酸钾出口管理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配函字第2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2001年3月20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 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在下原则支付。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进行相应调整。国家《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
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要成立由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共同制定,由劳动保障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