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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及实施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2:21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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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及实施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及实施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宣部和教育部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有关精神,现对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的调整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的必要性及其指导思想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将政治理论课列为全国统考课程,使之成为对民办高校学生系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渠道和主要阵地,这是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举措。自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政治理论课的教
学较好地发挥了思想理论教育的功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近年来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政治理论课教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当前要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做好邓小平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工作。为此,经过调查研
究,决定对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进行适当的调整。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着眼于引导和帮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确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为他们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不动摇,打下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
。要以邓小平理论为中心内容,比较系统地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认真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和“学马列要精,要管用的”原则,在认真总结考试试点经验基础上,充分考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特点和专业培养目标等实际情况,使政治理论课课程
设置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更好地发挥思想理论教育的功能。
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及实施安排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开设以下三门课程:
1、“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3学分);
2、“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3学分);
3、“邓小平理论概论”(3学分)。
以上所列三门课程均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全国统考课程。今年秋季开学后,具有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资格的办学单位均应开设“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原规定的“政治经济学”、“哲学”、“中国革命史”课程不再开设
(参见教考试厅〔1996〕13号文件)。
全国统考课程政治理论课考试安排,考虑到当前的实际情况,自1999年秋季开始,所有专业的考生均需从上述三门规定课程中选一门课程参加全国统考。
为进一步规范教学内容,提高教学质量,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将制定上述课程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教材,及时提供教学单位使用。
三、认真组织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新方案的实施工作
此次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的调整,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推进邓小平理论“三进”工作,加强高校思想理论教育的重要措施,同时,政治理论课作为全国统考课程的有机组成部分,课程新方案的落实应认真遵循教育规律,扎扎实实地进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领导,深入教学第一线,加强调查研究,认真研究和解决教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新方案顺利实施。要注意充分发挥广大教师的积极性,精心组织课堂教学,搞好课程培训,努力推动教学方法改革,提高教学
质量。
请各地认真总结按政治理论课课程新方案组织教学的经验,注意了解实施过程中的新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教育部社政司和高教司。



19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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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4月14日  财教〔2004〕3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要求,逐步解决中央级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条块分割、自我封闭、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开始启动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工作”)。为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制定了《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开展联合评议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联合评议工作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现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有效使用,对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发挥着基础性、先导性作用。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重复建设,实现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用、共享,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因此,各有关部门(单位)应站在推动我国科技资源战略性重组、构建国家创新体系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做好相关基础性工作
  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以开展联合评议工作为契机,对现有各类科学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总量、分布、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认真地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范化管理制度。
  三、开展联合评议的范围及时间安排
  实行联合评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联合评议时间原则上为编制年度部门预算“一上”至“一下”之间。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一上”时,应同时向财政部和“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组”报送联合评议申请报告。财政部或其他资金预算管理部门根据联合评议结果,在审核下达“一下”部门预算时,同时下达各部门(单位)当年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项目预算。
  鉴于2004年预算批复的时间紧,而且“联合评议”工作又处于试行阶段,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2004年仅对中国科学院科学支出和教育部教育支出中的“中央高校修购专项资金”中涉及单台或成套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联合评议。由于2004年部门预算已经确定,联合评议的时间调整为2004年4月20日~5月30日。联合评议结果不与预算挂钩,只作为列入联合评议范围的试点部门(单位)是否需要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据。各部门(单位)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尽快做好2004年联合评议项目的申报工作。
  从2005年开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准备2005年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申报计划。
  四、加强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相关资金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不定期地对有关部门(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管理、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通过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运行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对于在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过程中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将认真调查处理。
  附件: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从源头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实现合理布局,推动资源共建、共享机制的建立,促进存量资源和新增资源的系统集成与高效利用,提高国家财政科教经费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
  第三条 “联合评议”是指有关单位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时,由财政部、科技部等相关部门从国家的全局利益出发,联合对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简称“联合评议工作”)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联合评议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导向的原则,以新增资源为切入点,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

第二章 评议机构与范围

  第五条 建立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等部门(单位)联合成立“工作组”,负责组织开展联合评议工作。“工作组”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教科文司承担。
  第六条 “工作组”在组织联合评议工作时,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实施联合评议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院校、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单位,申请中央级科学支出、教育支出支持的、购置价格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除另有规定外,列入联合评议范围。
  凡申请科技部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支持,购置价格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无论申请单位隶属关系,均列入联合评议范围。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编制和项目管理的要求,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将论证后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申请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第九条 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绩效目标(新购仪器设备的利用率、预计用户数量、对外开放时间等)、科研工作的需求程度、共建共享方案、购置的预算方案和项目实施管理能力等内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建立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项目库。随部门预算将所属单位下一年度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集中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工作组”。
  申请科技部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和教育部专项“计划”、“工程”经费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预算,按照国家相关“计划”、“工程”管理要求报送,同时,抄送“工作组”。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一条 “工作组”在收到各部门(单位)集中报送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后,及时组织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或委托科技中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其预算进行综合评议。
  第十二条 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评议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合理性;
  (二)相关学科发展和科研需求购置仪器设备的必要性;
  (三)国内现有同类仪器设备的资源状况(如分布、共享、使用状况);
  (四)仪器设备功能、指标的先进性、适用性,业务指标的合理性;
  (五)申请单位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绩效考核结果;
  (六)新购仪器设备的安装条件、技术队伍等配套支撑保障;
  (七)共建、共用、共享方案(专用仪器设备除外);
  (八)购置和运行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九)实施计划安排(供货来源、采购方式、运行经费、预期效益等);
  (十)国内外同类设备性能、价格比较。
  第十三条 专家评议结束后,应当将初评结果通报被评单位,同时,报“工作组”。如被评单位对评议结果有异议,可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工作组”。“工作组”对专家评议结果进行协调后提出评议意见,提交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以评议意见为依据,结合财力情况核定、下达各部门(单位)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预算。未经正常评议程序的新购预算方案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和预算。如果需要调整变更,应该及时向财政部及相关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结合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要求,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有利于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建立资源库及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发布相关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可利用资源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适当安排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运行经费,以解决重要的大型或超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托单位无偿向社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费用开支。
  第十八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完好运行,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充分、高效利用。在优先保证国家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向社会开放,尤其是要优先向经联合评议未同意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开放,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状况及相关技术支撑人员的考核,建立相应的考核档案,并将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工作组”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科技部对有关部门、单位配套资金落实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联合评议后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情况,结合立项绩效目标,定期进行绩效考评,并建立相应的考评档案。考评结果作为相关单位下一轮项目立项、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为地上无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提供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接受委托为房地产买卖、抵押、租赁、修缮的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以及代办房地产有关手续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第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活动的人员,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 申领《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三)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四)具有与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3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及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合伙制、合作制或个体等形式组建;但个体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标准及承接业务范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不划分资质等级。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评估、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四)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证书号。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后,可预收不超过30%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成功后,委托人应在30日内支付全部中介服务费,当事人双方在中介服务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介服务未成功的,中介服务机构应退回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但由
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中介服务未成功的除外。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能够即时结清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业务统计报告制度。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的收支情况及房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业务统计报表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完整、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润;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事项有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违法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超过经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四)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