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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方案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6:28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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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方案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方案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中资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方案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公司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制定或修改本公司相应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业务应急方案。
特此通知

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方案指导意见
为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计算机2000年问题给保险公司安全经营带来的损失,特提出《关于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方案指导意见》,分为财产保险及再保险和人身保险两部分,望参照该指导意见制定或修改本公司计算机2000年问题业务应急方案。
一、财产险及再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方案指导意见
(一)建立业务应急领导小组
各保险公司成立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领导小组应负责财产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应急工作。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领导小组中应有计算机应用程度较高险种的部门领导或专家及再保险有关人员担任其成员,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权威专家担任顾问。
(二)加强事先的防范措施
1.各保险公司应督促保户积极解决自身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
2.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文件要求,在保单上加批计算机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3.各保险公司应对计算机2000年问题可能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高度重视,对“特殊日”应尤其关注,并相应建立领导值班制度。
4.各保险公司应在“特殊日”前,通知被保险人,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
5.各保险公司对于大的保险标的,有再保险分保安排的业务,要事先和分保接受人商定在2000年前后的敏感日期出险时,对于损失责任认定问题达成一致。
6.各保险公司有接受分入业务的,也要与分出人就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损失鉴定问题事先达成一致,不得任意扩大分入责任,接计算机2000年风险。
(三)判定出险后应急方案
1.在2000年1月1日及各“特殊日”前后出险的,应迅速做出反应,并就损失鉴定问题初步进行判定。
2.出险业务有分出安排的,应立即通知分保接受人,并按事先的约定处理核赔及摊回赔款等事宜。
3.如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损失是否属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有争议的,应先提请专家鉴定小组鉴定;如争议仍不能解决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4.各保险公司接受的再保险分入业务,在“特殊日”前后出险的,要按事先的约定,仔细进行核赔工作。
二、关于人身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方案指导意见
(一)建立业务应急领导小组
各保险公司成立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领导小组应负责人身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应急工作。在计算机2000年问题领导小组中应有人身保险业务部门和信息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担任成员,必要时可聘请专家担任顾问。
(二)作好预防措施
1.进一步作好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测试工作和新系统的更换。对人身保险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各个环节都应进行深入测试,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早处理,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少计算机2000年问题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2.对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特殊日”,应建立领导和有关技术人员的值班制度。
3.在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特殊日”前备份所有数据和程序。
4.尽量将关键的应用安排在“特殊日”之外进行。
5.若经测试,计算机2000年问题尚未解决,则自1999年12月起实行手工记账。
6.各业务岗位应制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的手工处理应急细则,并要求有关业务人员熟练掌握。
7.预先准备部分手工处理业务的空白凭证,以方便问题出现后进行手工处理。
(三)制定详细的应急措施
1.业务处理系统如果在“特殊日”出现问题,可将系统时间调整至2000年前,最大程度保证业务查询功能的运作。
2.在发生功能障碍时,充实手工处理力量,保证承保、续期收费、保全和给付等业务环节的正常运转。
3.对手工处理的业务应作好原始单证及数据的整理工作,待系统修复后,应将手工处理的业务资料及相关数据及时补录入业务系统。
各保险公司如对上述保险业务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方案指导意见有建议或意见,请与下列人员联系。
保监会计算机2000年问题行业协调小组:
夏辉 电话:(010)66073968
财产保险监管部 刘升 电话:(010)66033816
人身保险监管部 蔡宇 电话:(010)66018874



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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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0]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规范对外担保履约业务的审批权限,现将对外担保履约业务的处理原则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对外担保履约按照属地原则,合法、合规的对外担保履约由辖地分局按规定办理,并将担保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实质性违规(指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外汇局批准,但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未经批准的)的对外担保履约,经辖地分局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3、程序性违规(仅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局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对外担保履约前,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的)的对外担保履约,由辖地分局根据违规情节对担保人进行相应处罚后予以办理,并将处罚和担保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000年6月28日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执行措施。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适用强制以物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具体,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由于这种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执行人员的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影响司法公信。笔者试就在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上司法解释是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


严格意义上讲,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它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常以这种方式结束执行程序,其中不存在执行法院的强制问题。


二、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然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务,其在适用方面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


(一)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


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于执行目的的实现,也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的审查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协商一致。可见,当事人自愿合议是适用和解性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


(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明确注明用以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成色、价款等财产信息,可以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救济。因此,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四)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


这里的抵债价格,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用物抵偿债务的价格,也称为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物品的折价。在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中,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