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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0:57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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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坚持有利于读者和视听者的身心健康,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原则。
禁止出版、印制、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出版、印制、发行基金,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
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的印制、发行和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创办图书或者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批准的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创办出版单位的决定后十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后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中央驻津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出版活动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登记。
报刊出版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满六个月未出报刊或者中断一年未出报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或者合并、迁徙等,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假冒、买卖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准印号。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将编审和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制或者发行单位。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审批、协作出版及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增刊特许证件。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音像制品应当载明标准编码。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编码,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六条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特许证件后,由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或者样品。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第二十条 创办复制音像制品的单位,按照本条例关于创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承担印制业务时,应当验明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自行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加印、加录和销售承印、承录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复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等。
(三)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录、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立即停印、停录、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音像复制许可证。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区、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销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邮政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发行业务。
不得转借、转让、抵押、买卖发行许可证和经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发行单位不得经营非正式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和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具有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区、县以上新闻出版或者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验证。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和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出口贸易和对外出版交流,分别由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版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进出口贸易,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单位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
外国和港、澳、台版的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销。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印制单位承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需要在国内销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或者在外国举办我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非法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缴送或者不按照规定缴送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样本、样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载明有关的版本记录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
(三)使用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时相互代替的;
(四)擅自增加印制数量的;
(五)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六)违反自费出版规定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九条 印制单位擅自转让、租借承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或者擅自加印、加录、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未经许可办理批发业务的;
(三)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四)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对妨碍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须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3.“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删去该条第(六)项中的“对外合作出版或者”字样。该条以下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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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 1988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表决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应由我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罢免案、质询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民政、民族工作,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在中央驻湘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
第七条 代表应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和专题视察,也可以自行持代表证就近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
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如果发现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由上述机关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九条 代表为便于开展活动,可以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一般由三名以上代表组成,民主推选组长。
代表小组可以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调查和交流履行代表职责的经验等项活动。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法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代表对有关单位的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反映,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督促有关单位重新办理或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和其他形式反映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办理;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报告处理情况。
代表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询问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约见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联系,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认真接待。
第十三条 代表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邀请,可以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重要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共同负责联系代表。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每年应联系一定数量的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代表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代表,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履行职责所需时间,其所在单位应予以保证,并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得影响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误工补贴,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 7.9 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 80 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 80 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期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