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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3:34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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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档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捐赠其所有的档案。
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六条 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工作人员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本系统或者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其他应当通报的事项。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对档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前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机构撤销、合并,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处置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不得随意截留、转移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其档案进行清理、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其单位档案应当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其中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交由原中方保存。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其人事档案应当移交给人事或者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保管。
第十三条 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每三年向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四)列为永久保管的有关单位业务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材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两套;
(二)授予和赠予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10年内移交;
(三)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主要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来本市参观访问、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文字、音像材料,以及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1年内移交。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存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防止档案破损、褪变、霉变或者散失。
第十七条 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影响档案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并已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
(二)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组织档案管理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登记造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
销毁档案应当到指定地点,并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应当销毁的档案在销毁前,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卖、赠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事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补救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或者批准。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经认定的补救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保管的经济、技术、文化、科学等类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应当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服务。移交现行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查阅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属于保密的档案内容;
(二)不得篡改、损毁、变造、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查阅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篡改、损毁、变造和伪造档案,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档案目录、档案统计报表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材料和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存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造成档案破损、褪变、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销毁的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的档案出卖、赠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回被出卖、赠送的档案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销毁的档案在销毁前遗失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管理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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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78年,党中央、国务院从中华民族生存与发展的战略高度,作出了建设西北、华北、东北防护林体系(以下称三北工程)的重大决策,开创了我国生态工程建设的先河。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三北工程建设,努力开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三北工程建设的重大意义
  (一)三北工程建设成就举世瞩目。经过30多年的建设,三北工程取得了重大阶段性成果,工程区森林覆盖率由5.05%提高到10.51%,治理沙化土地27.8万平方公里,控制水土流失面积38.6万平方公里,改善了生态环境,提高了土地承载力,促进了粮食稳产高产,开辟了农民增收新渠道,为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三北地区生态形势依然严峻。三北地区是我国沙化和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地区,区域内沙化土地面积占全国沙化土地面积的85%,水土流失面积占全国水土流失面积的67%。目前,这一地区森林覆盖率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风沙、干旱等生态灾害发生频繁,生态环境仍然十分脆弱,不仅威胁我国的生态安全,而且制约经济社会发展。
  (三)加快三北工程建设意义重大。三北地区是我国生态治理最重要、最紧迫、最艰巨的地区之一。进一步加快三北工程建设,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是改善三北地区乃至全国生态环境,拓展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战略选择;是增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能力,增强森林碳汇功能的重要载体;是提高农业生产力,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
  二、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围绕防沙治沙和水土保持两大任务,大力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建立和巩固国土生态安全体系,促进人居环境和生态状况不断改善,为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奠定良好的生态基础。
  (五)基本原则。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全面推进与重点治理相结合;坚持科技兴林、因地制宜、因害设防,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坚持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国家投入与社会参与、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依法治林,加强现有森林资源保护,实行保护与建设相结合。
  (六)目标任务。力争到2020年,使三北地区森林覆盖率达到12%,沙化土地扩展趋势得到基本遏制,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建成一批区域性防护林体系。到2050年,森林覆盖率达到并稳定在15%左右,努力实现三北地区生态状况的根本好转。
  三、进一步优化工程建设布局
  (七)编制分期规划并落实任务。根据三北工程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好分期规划。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分期规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认真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将规划任务落实到建设单位,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确保规划任务按期完成,取得实效。
  (八)合理布局防护林体系建设。要根据三北工程总体规划,统筹兼顾与其他生态建设工程的关系,科学安排三北工程建设,确保目标统一,形成合力,取得最大成效。按照不同区域功能定位,科学治理,整体推进。在风沙区,以治理沙化土地为重点,通过大力开展造林、封育等措施进行全面治理,适度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建成乔灌草相结合的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在西北荒漠区,以保护天然荒漠植被为重点,采取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措施,加强以典型荒漠生态系统为主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建成以沙生灌木为主的荒漠绿洲防护林体系;在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以小流域治理为重点,积极发展以干鲜果品为主的水土保持兼用林,建成生态经济型防护林体系;在东北、华北平原农区,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重点,坚持建设、改造、提高相结合,建成网带片相结合的高效农业防护林体系。
  (九)加快重点区域治理。集中力量抓好科尔沁沙地、毛乌素沙地、呼伦贝尔沙地、新疆绿洲外围和河西走廊的防沙治沙。加大黄河流域、辽河流域、松花江嫩江流域、石羊河流域、黑河流域、塔里木河流域等重点地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和湿地保护力度。强化阴山—狼山沿线、阿拉善高原、祁连山地区、柴达木盆地、准噶尔盆地等江河源头和风沙源的治理措施,依法划定封禁保护区,从源头上控制风沙和水土流失危害。
  四、强化科学营造和依法管护
  (十)优化营造林结构。要因地制宜,科学配置林种树种,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成效,建立以森林植被为主体、林草结合的生态系统。实行乔灌草结合,在干旱地区以灌草为主;实行封育、飞播和人工造林结合,加大封山(沙)育林育草比重;实行多林种结合,发展生态经济兼用林;实行多树种结合,以乡土树种为主,营造混交林。加强森林经营,加大中幼林抚育力度,有计划地开展农田防护林和低效林更新改造。加强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提高森林健康水平。
  (十一)加大科技推广和服务力度。工程建设要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科技支撑。针对工程建设难点和重点,加强防护林技术研发和集成,开展干旱沙地、瘠薄丘陵等困难立地植被建设技术的集成创新,突破技术瓶颈。加大先进适用技术和治理模式的示范推广力度,工程建设要与林业技术推广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全方位开展规划设计、技术指导、科技培训等服务,加强种苗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良种壮苗使用率,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十二)加强保护和利用管理。坚持依法治林,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毁林开垦、非法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巩固工程建设成果。在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基础上,积极开展林药间作和林草间作,营造特色林果基地、灌草饲料林基地、能源林基地,发展林下经济和花卉、森林旅游等优势特色产业,加快推进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增加农牧民收入。
  (十三)科学开展工程效益监测和评价。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三北工程区森林资源和建设情况动态监测与效益评价系统。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工程区森林资源状况和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及时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考核各地工程建设情况和安排投资的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区域森林资源和工程建设效益监测评价工作,根据监测和评价结果,充实和完善建设内容,改进和强化管理措施。
  五、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十四)完善投入机制。加大工程建设投资规模,完善投资标准和投资结构,建立政府投入、社会参与的多元化长效投入机制。逐步加大中央投入力度,重点保证并优先安排重点治理项目建设。积极探索直接收购各种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公益林。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对三北工程建设要给予支持和投资保障,将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的基础设施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在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绿色通道建设和国土资源整治等项目时,要统筹考虑防护林建设。鼓励社会投资、捐赠赞助、森林认养和冠名、国际合作等形式,投入工程建设。
  (十五)创新建设机制。建立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充满活力、协调有序、互为补充的建设机制。充分发挥国家在政策法规、组织管理、协调服务、规划设计、督导检查等方面的主导作用。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登记核发林权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激活发展动力,充分发挥农民群众在造林、经营、管护等工程建设各环节的主体作用。充分发挥专业造林队伍在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建设方面的骨干作用,重点建设项目逐步推行专业化造林。充分发挥社会的推动作用,采取入股、合作、承包等形式,鼓励、吸引不同经济成分依法参加防护林建设。
  (十六)建立金融扶持机制。加大政策性金融对沙产业开发、山区综合开发、林业资源开发等经营活动的中长期信贷支持,林业贷款期限最长可为10年。多方面拓宽林业融资渠道,探索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宽林业信贷担保物范围,推进林业信贷担保方式创新。金融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加大对林农小额信贷和联保贷款的扶持力度,林权抵押贷款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小额林农贷款,借款人实际承担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十七)落实生态补偿机制。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的原则,工程建设区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符合条件的,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严格治理责任,在工程建设区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经济主体,要负责进行生态的修复和建设。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三北工程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搞好工程建设。有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服务,加强队伍建设,制定完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依法推进工程建设。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九)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工程建设。大力宣传三北工程在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保意识。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他社会团体在三北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三北工程建设的强大合力。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及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必须遵循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社会医疗救助为扶持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全民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原则;社会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全市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实行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三种医疗保险形式。

  (一)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雇人员;

  3.非全日制用工人员;

  4.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以及在职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

  有条件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自愿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必须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

  2.大专院校、中技、中专、中小学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下同);

  3.少数确无能力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及其职工;

  ⒋未满十八周岁且不在校的本市城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下同)。

  持有一年以上本市暂住证、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或者从事流动性工作的农民工,可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设有两种类型的统筹方式,即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1.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都必须参加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

  2.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都必须参加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第五条在实行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即设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和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形式。

  第六条建立以扶持困难群体为主及面向社会多元化资金来源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八条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部门)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市卫生、财政、教育、审计、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设立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工作站点,形成服务网络。

  第九条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如下: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六)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之和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资金和政府财政补助的资金两部分组成。居民个人缴费部分,原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劳保待遇的人员,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原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儿童医疗统筹待遇及企业劳保医疗待遇的职工子女由负责其医疗待遇的单位承担一半;其他人员由个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政府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困难群体缴纳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对居民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经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核准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在乡精简老职工、特困职工家庭成员等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统一由市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60”(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非职工居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享受照顾政策,个人应缴费用的一定比例部分,由政府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或自行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医疗费补贴应充抵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在职人员(含个人单独参保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下同)退休时,其连续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累计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个人单独参保的由个人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或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应由个人补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5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不间断的参保人员,其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

  本市户籍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2004年起连续参保且其家庭成员全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达到70周岁时,个人不再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财政全额补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参照线或缴费比例,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资产清算时,应保证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对所属退休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的,按其差额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补缴后,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

  原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时,除按前款上述规定保证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外;应同时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及所属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为在职职工缴清2年,为退休人员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此规定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2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新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二十二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统一办理;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按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逐级落实征缴;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代收;居民子女由负责其医疗待遇的父母所在单位代收;不在??或其指定单位缴纳。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含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管理的失业人员、自雇人员、其他人员,下同)以及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度结束前(12月25日)缴纳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存入财政专户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计息。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不适用本章条款。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一)45周岁以下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划入;

  (二)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6%划入。

  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申报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时,个人账户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缴费基数或全市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划入。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一次性划入从参保起始月至本年底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个人账户分设一级账户和二级账户,二级账户为上年度积累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其余为一级账户。

  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城镇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年终予以结息并入个人账户,结转下年。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及转移、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一级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有结余的,可以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健康体检费用、药品费用个人先付部分和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付部分。二级个人账户用于起付线以上的个人支付;参加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支付;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

  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参加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方法由市医保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向市政府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迁移出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确实无法转移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可根据本人意愿划入其亲属等人的个人账户,或可支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再参保时,可继续使用。未参保的,在其发生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时,可使用原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予以支付。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注销,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其继承人的医疗费用,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医疗保险证历》及本人的“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本人所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享受药品“零差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社区药品目录》中药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招标,并统一按招标价计价)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二)因醉酒等本人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一节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首次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及其他个人单独参保并缴费的人员,在从参保并缴费之日起的6个月内,可以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付。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设立社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在职职工为本人年缴费工资总额的10%,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5%。

  (二)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并采取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同负担比例的办法。即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在二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在一级医院及除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支付25%;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三)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即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比例为上述个人支付比例的一半,社会统筹基金相应增加支付比例。

  (四)同一年度内,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人员,每相差1年,其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下降5000元,下降后的实际限额与本条款所规定最高限额50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不含药品和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部分、超范围药品、超报销项目和超过最高限额以上及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的个人自付费用),同一年度内最高不超过4500元;超出4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患有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部分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青春型、紧张型、单纯型;偏执性精神障碍;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双相情感障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经县以上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及见义勇为负伤(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患有癌症、慢性肾衰竭疾病的参保人员,所需治疗癌症以及进行肾透析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凭二级医院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以及自购《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中药品的费用,由个人账户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自付,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得记入起付标准。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和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不超过最高限价的费用予以结算;参保人员使用未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时,按医疗价格管理规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限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以及骨、骨髓移植)时,移植过程中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外地医院诊治的,须由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同意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外地医院就诊。

  转外地医院诊治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外地特约医院(市医保等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执行。下同)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2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付;

  (二)在非特约的外地医院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3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付;

  (三)未按本条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在外地医院就诊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第四十三条长期驻外地工作的人员和异地安置居住的人员,可申请在当地一所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医院)和就近一所一级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等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因公出国及到港、澳、台地区患急性病在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条的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基金收缴截止日前缴纳参保费用的,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含在校学生、居民子女)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本人的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40%;

  (二)在定点医疗机构因患慢性肾衰竭、癌症特殊病种进行肾透析、治疗癌症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

  (三)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次结算、分段补偿。其中3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60%;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80%;3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补偿90%。

  (四)同一年度累计最高补偿金额为150000元。

  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的提高,上述待遇支付水平相应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在校学生和居民子女,在校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患慢性肾衰竭、癌症特殊病种进行肾透析、治疗癌症的门诊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其他普通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在校学生和居民子女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执行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且可依据就近原则在市区范围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降低补偿比例。

  第四十八条享受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三免”政策待遇的职工子女、在校学生,其门诊医疗费用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仍由原承担其医疗待遇的单位,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凡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学生及职工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应不予报销其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的急诊医疗费用,可凭务工单位或当地村(居)委会外出务工证明,直接按规定报销,不降低报销比例。

  第五十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登记制度。参保人员原则上应首先在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严格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

  转诊至市区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在辖市(含丹徒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均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补偿比例下降20个百分点后予以补偿。

  因病情需要转诊至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由具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手续,并至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其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补偿比例的50%予以补偿。未办理转诊登记手续而自行至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不予补偿。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等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至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一节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

  第五十一条建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统筹)制度。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统筹。

  第五十二条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个人缴纳。在职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5%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缴纳4元(缴纳标准由市医保部门根据需要调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用人单位所属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所属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缴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退休金中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其他各类人员由本人直接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年度一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资金。

  第五十三条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发生的部分特殊医疗费用和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办法为: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安装的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等)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价内,大病医疗统筹资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的缴费年限满5年(含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5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大病医疗统筹资金支付95%,个人支付5%;大病统筹金同一年度内支付不封顶。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最高限额50000元,每相差1年,最高限额即下降10000元。

  第五十四条大病医疗统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节特殊医疗补充保险

  

  第五十五条建立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制度。在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下列人员应当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优秀拔尖人才:

  1.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2.市级及其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3.市学术技术带头人;

  4.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技师(高级技师);

  5.参照优秀拔尖人才保留标准执行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三)在职和退休的各级劳动模范,以及享受市级及以上劳模待遇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四)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原各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以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均可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

  第五十七条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的筹集来源如下:

  (一)公务员按年工资总额(含退休费总额)的3%缴纳,其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政府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相当于全国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或退休费总额,下同)的8%,省劳动模范和相当于省级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6%,市级劳动模范和相当于市级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人员及优秀拔尖人才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4%,由其所在单位在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

  (三)其他参加对象,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2%,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以个人身份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只能从本人二级个人账户积累额中支付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费用(按其应缴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八条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金额(不含药品、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部分、超范围药品、超报销项目和超过最高限额以上及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的个人自付费用)同一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2000元以上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㈤项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基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时使用的超出《药品目录》以外的自费药品(在国家药典所规定范围内)、超出《诊疗目录》范围的自费医用耗材的费用,以及床位费超报销标准费用(以镇江市一等病房床位收费标准为限),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支付40%;

  (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住院时按规定应补助的医疗费用,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支付。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和劳动模范、拔尖人才按以下规定享受增划个人账户待遇:

  公务员划入个人账户按不同的年龄段划入不同的比例:45周岁以下划入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总额的1%;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划入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总额的1.5%;退休人员划入本人上年度年退休金总额的2%。

  劳动模范和拔尖人才年度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全国劳动模范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6%划入;省劳动模范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4%划入;市级劳动模范和优秀拔尖人才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2%划入。

  凡同时享受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等特殊医疗补充待遇的人员,均就高享受增划个人账户的待遇,不得重复、双重或多重享受。凡具有公务员与劳动模范、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双重身份的对象,除按相应劳动模范级别增划个人账户外,按工资总额3%缴纳的部分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六十条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三节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一条建立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制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各类人员,均可参加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二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份的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取整数,每年由市医保部门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为职工办理一次或多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二级个人账户积累资金达到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缴费标准的,经征得本人同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为其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三条参加??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

  办理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手续及缴费后,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十四条享受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在参加并缴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费用之日起一年后的住院治疗;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在出院时达到上年度3个月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凡符合前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可由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补助:

  (一)缴费满1年不满3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25%;

  (二)缴费满3年不满6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35%;

  (三)缴费满6年不满9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45%;

  (四)缴费满9年不满12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55%;

  (五)缴费满12年不满15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65%;

  (六)缴费满15年不满18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80%;

  (七)缴费满18年不满20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20%;

  (八)缴费满20年以上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50%;

  持有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并符合补助条件的,可以同时按前款标准合并计算补助费用,但一次合并计算补助费用金额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享受一次补助费用,其下一次享受时应减少应补助费用额的10%,减少的比例最多不超过50%。

  第六十六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办理、费用筹集及运行、管理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六章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并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均可向市医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医保部门根据分类定点的原则审查认定,核发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定点医师制度。

  第六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市医保部门应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的考核结果,评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用等级,明确其相应信用等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机构或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收费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度,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保人员门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应配备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保证与医保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做好医保程序的调整完善。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药店管理、销售的有关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七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前条所述合同的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降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同时,应主动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第七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知识培训,严格审核参保人员的证历卡;凡发现证历卡不符的,医疗机构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记账、不予在个人账户中划扣。

  第七十四条市医保部门和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市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七十五条市医保部门应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对全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总额控制。

  第七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七条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个人账户划入记录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方便查询。

  建立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信用等级制度。用人单位必须将职工工资总额申报情况以及按月将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在本单位公示,接受职工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等情况评定其信用等级,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九条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医保、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奖惩

  

  第八十条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医保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及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以及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15日内必须缴清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对逾期6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取消直接责任医生的定点医师资格,并由市卫生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医保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给参保患者造成重大伤害的;

  (六)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按期调整完善医疗保险应用程序的,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调整完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补偿。

  第八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予以处罚。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或超过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报销药品变换成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及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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