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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3:49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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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7号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

(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机构,组成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

(二)指挥和协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

(三)检查督导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

(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小组,为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

(二)调动所辖检验检疫机构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

直属检验检疫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

(二)与直属检验检疫局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

(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制订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口岸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机构和当地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相关技能的培训,组织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处理人员、设施、设备、防治药品和器械等资源的配备、储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告与通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报告制度,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获悉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时向所辖系统内通报。

第十七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所在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将突发事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

接到通报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及时通知本局辖区内的有关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快速反应信息网络系统。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将发现的突发事件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向上级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通过网络系统及时通报。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检验检疫机构经上一级机构批准,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对疑为人畜共患的重要疾病疫情,禁止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与易感动物接触;

(二)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临时隔离留验;

(三)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采取限制措施,禁止移运;

(四)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蔓延的设备、材料、物品;

(五)实施紧急卫生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现场勘验,确定危害程度,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级检验检疫机构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指挥体系有权调集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检疫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

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察;或依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临时留验、隔离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并按规定作详细记录;对需要移送的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病人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被实施留验、就地诊验、隔离处置、卫生检疫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中,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拒绝检验检疫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检验检疫机构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服从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统一指挥,贻误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时机或者违背应急预案要求拒绝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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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安全生产,科学开采煤炭,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212/P020121217534184368786.pdf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54号,2004年7月2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封存账户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权益,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中心)开立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以下简称集中封存户),现将集中封存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中封存户性质

为解决缴存人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造成其住房公积金无缴存单位的问题,国管中心开立集中封存户,专门用于管理无缴存单位、处于封存状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该账户内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与原单位完全脱离关系,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名称为: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账号为:509000639214。

二、转入集中封存户的条件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人,缴存单位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

(一)缴存人因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二)缴存人因所在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发生上述情况,如人才交流中心同意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缴存人也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人才交流中心。

三、集中封存户转入业务办理程序

(一)缴存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原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和调离、辞职、辞退的书面证明;

2、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原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

3、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注销申请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上级批文、决定书、法院裁定书、工商注销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之一;

2、单位经办人员持上述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3、单位经办人员持本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和国管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表》,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该单位全部缴存人集体转移;

4、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四、集中封存户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和程序

(一)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及提供的证明材料

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其住房公积金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缴存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或转移。此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缴存人也可办理提取或转移:

1、缴存人已购买自住住房,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未达到房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可办理销户提取;

2、缴存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提供身份证原件,可办理销户提取;

3、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凭缴存人档案关系所在地或户口关系所在地开具的未就业证明,可办理销户提取;

4、缴存人重新就业,且新单位已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在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可办理转移。

(二)提取、转移业务办理程序

1、缴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提取或转移审核;

2、国管中心审核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或《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加盖集中封存户预留印鉴后交缴存人;

3、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和凭证到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办理提取或转移手续。

五、集中封存户计息、记账、对账和查询

(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住房公积金仍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二)国管中心负责登记和管理集中封存户的个人台账,并与银行和个人对账。其中个人对账工作于每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办理,缴存人到国管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并在当年9月15日前,反馈对账结果,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对账无误。

(三)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可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国管中心或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

六、账户清理

本通知印发前,缴存人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在单位账户下封存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账户清理工作:

(一)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且已经购房的缴存人,持原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购房合同或发票和本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销户提取手续,不再转入集中封存户。

(二)其他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单位应于2004年8月31日前按本通知“三”的规定办理转入集中封存户手续。

(三)对于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缴存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给缴存人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否则,一经核实,国管中心将直接为缴存人办理转移手续。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