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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0:00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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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含激光视盘、激光唱盘);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发行、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摄影作品;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禁止和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和跨省(区)的大型文化经营项目;
(二)自治区辖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条第(一)项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地、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三)负责核发有关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电视发行放映、演出、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字画、美术、摄影作品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和审批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影视制品制作和播映的管理,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音像制品内容审核;负责引进供国内播映的影视片的审核报批和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查工作,组织、审批境外影视摄制组(队)进藏拍摄项目和对外
影视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经营活动和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及经营项目的管理;负责社会科学、文艺类书刊、供国内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的引进和版权贸易的审核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邮政、环保、卫生和交通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队(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
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三)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第二十条 禁止内容反动、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盗版、盗印及其他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文化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从事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经营。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
第二十三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各级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他电视、录像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各级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的供片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出版社、报刊社、印刷企业,开展合作、协作出版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影印、誊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文化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未持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扣缴经营证照;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交纳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二)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三)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四)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监督、进出口、邮政寄发、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签发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另外,对个别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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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聘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聘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外经贸机电字(2001)62号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专家评审机制,保证招标评标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推荐、聘用及管理。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建立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用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评审专家的选取。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负责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的审核,承担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参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管理部门对投诉或质疑的招标项目的审议工作,接受招标项目咨询,向有关部门反映招标项目评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专家的选取采用随机抽取方式产生(随机抽取办法另行制定)。委托招标金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在选取专家时,国家级专家库中的专家需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六条 专家分为技术专家和商务专家,接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聘用,分别对技术、商务部分负责,并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招标投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投标的评审活动;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
(三)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
(五)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八年以上。从事新兴行业的专家以上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情况和发展动向。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款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推荐入选国家级专家库:
(一)具有教授级职称的;
(二)近五年承担过国家大型项目招标评审工作的;
(三)享受国家津贴的;
(四)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的;
(五)被3家以上推荐单位推荐的。
第九条 专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行业协(商)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推荐产生。其中,上述单位推荐的国家级专家在同一专业中不得超过所推荐专家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条 被推荐的专家需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推荐表”(见附),在提交“中国国际招标网”网站的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专家受聘承担的具体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招标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应对其能力、水平、是否尽职等方面进行评价,分为称职和不称职。
第十三条 专家在受聘参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规;
(二)履行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招标评审工作;
(四)明确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五)与招标项目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四条 受聘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删除,同时在“中国国际招标网”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在两年内不得入选专家库: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二)泄漏与评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商、买方、招标机构串通,违反原则搞“暗箱”操作的;
(四)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招标评审工作的;
(五)一年内三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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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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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院校及专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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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学历 | | 学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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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供职单位 | |职务、职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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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简历(包括学术成就及科技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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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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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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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受聘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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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具体精通内容或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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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 | | |
|------------|---|--------------------------|
|发电、输变电 | | |
|------------|---|--------------------------|
|矿山、工程机械 | | |
|------------|---|--------------------------|
|港口机械 | | |
|------------|---|--------------------------|
|城市交通、铁路运输 | | |
|------------|---|--------------------------|
|冶金 | | |
|------------|---|--------------------------|
|建材、楼宇 | | |
|------------|---|--------------------------|
|纺织 | | |
|------------|---|--------------------------|
|机械加工 | | |
|------------|---|--------------------------|
|石油、化工 | | |
|------------|---|--------------------------|
|轻工 | | |
|------------|---|--------------------------|
|环保 | | |
|------------|---|--------------------------|

|医疗卫生 | | |
|------------|---|--------------------------|
|广播、通讯 | | |
|------------|---|--------------------------|
|电子 | | |
|------------|---|--------------------------|
|其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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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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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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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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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2001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10月28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王桂芳(女)、任玉玲(女)、臧玉荣(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二、任命王立文、王洪光、朱海年、张玉娟(女)、侯建军、董世宏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10月28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梁国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张耕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