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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5:49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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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据有关部门反映,目前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生产盲目发展现象严重,市场供过于求,急需采取有力措施控制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生产的盲目发展。为了贯彻国家对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生产的行业管理政策,一切生产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的企业,不论其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按
规定缴纳增值税。现在已经减税免税的,一律恢复征税。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并报经税务总局批准,各地不得自行减免税。
本通知从1988年6月1日起执行。
注:1984年4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对配套合装的化装品等征税问 题的通知》规定:“1、对化妆品同护肤护发品、化妆用具等配装盒所形成的盒装产品,按‘化妆品’子目依45%的税率征税。2.对护肤护发品同化妆用具等配套装盒所形成的盒装产品,按‘
护肤护发品’子目依30%的税率征税。”



198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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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等6部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建设部等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等6部委联合制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12号令)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章 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认真研究招标文件,至少应了解和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授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八条 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二十九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一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三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
  第三十七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划分有多个单项合同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为获得整个项目合同而提出优惠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提出的优惠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中标人。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的,整体合同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最有利于招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授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授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第五章 推荐中标侯选人与定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外的评标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有关评标机构和评标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新增、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新增、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胡伟林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新增、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0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23项,承接下放行政审批项目23项,新增行政许可项目1项。清理后,保留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共261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取消、调整、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
今后新增、取消、调整和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过去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0项)
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3项)
3. 湘潭市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3项)
4. 湘潭市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项)
5. 湘潭市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1项)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等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2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及准购证核发
市公安局


4
城市养犬许可
市公安局


5
市区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6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
市公安局


7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审批
市商务局


9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审批
市商务局


10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市商务局


11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市商务局


12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审批
市商务局


13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14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5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6
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市畜牧水产局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市水务局


18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认定
市房产局


19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市房产局


20
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市房产局


21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认定
市房产局


22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审批
市房产局


2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税前收回投资审批
市财政局


24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
市安监局


25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市农机局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初审
市农业局


2
市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项目审核
市科技局


3
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初审)
市经信委


4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市城乡规划局


5
文物系统博物馆二、三级风险等级单位的认定
市文广新局





附件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



实施机关调整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调整前实施机关
调整后实施机关
备 注

1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城管执法局
市交通运输局


2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市城管执法局
市管公园、广场由市城管执法局审批,其他由区政府审批


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城管执法局
岳塘区、雨湖区政府


4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城管执法局
岳塘区、雨湖区政府


5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核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市城乡规划局
市城管执法局


6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市科技局
各县市区科技部门
市级许可权下放县市区

7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公安局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调整前实施机关
调整后实施机关
备 注

8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市卫生局
市安监局


9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市文化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0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新闻出版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1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新闻出版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2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市广播电视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3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教育电视台)设立、变更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市广播电视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4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广播电视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5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市广播电视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6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省直部门变为市直部门,所承担许可项目调整进入市保留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调整前实施机关
调整后实施机关
备 注

17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省直部门变为市直部门,所承担许可项目调整进入市保留目录

18
餐饮服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餐饮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省直部门变为市直部门,所承担许可项目调整进入市保留目录

19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零售单位核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省直部门变为市直部门,所承担许可项目调整进入市保留目录

项目名称调整

序号
原项目名称
调整依据
调整后名称
实施机关

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有储存设施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市安监局

2
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许可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市州和县市区及国家级经开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核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函〔2009〕141号)
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许可
市商务局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调整前实施机关
调整后实施机关
备注

1
契税减免及收入退库审批
市财政局
市地税部门


2
市直单位行政性非经营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附件3

湘潭市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


序号
原实施机关
项目名称
设立依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1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区1亿美元(不含)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发改委审批,县(市)自行审批。(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时将相应调整)

2
省交通运输厅
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省内跨市州普货、客运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交通运输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3
省交通运输厅
新增客船投入运营审批(省内跨市州运输)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委托下放,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交通运输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4
省农业厅
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输往外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湖南省渔业条例》
委托下放,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畜牧水产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5
省林业厅
木材出省运输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林业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6
省文化厅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委托下放,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文广新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7
省文化厅
中外合资、合作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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