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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6:46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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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第三十五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检,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应强制登记、体检,履行兵役义务”。



199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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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一强制措施的实施,一方面在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下,能够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体现刑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另一方面,取保候审的广泛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减轻了羁押监管场所的压力,降低了诉讼的司法成本。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然而,从检察机关近年来办案实践来看,在取保候审决定作出后被取保人经传唤不到案甚至逃避法律追究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办案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笔者拟从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着手,探讨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解决该问题的一些对策,以期对检察机关办案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应立法加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1000元。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也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导致在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收取标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决定取保候审时确定的保证金数额随意性太大,极易引起这项权力滥用,加之,对保证金数额规定1000元的起点,特别是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经济条件和发展水平的不同,起点数额较低不利于对被取保人产生威慑力,被取保人往往会不会在意较低的保证金而逃避刑事诉讼。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对保证金起点数额标准作出补充性的规定,并明确保证金恰当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范围。一是要根据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罪行轻重、经济条件、对社会的次生危险性等因素全面考虑保证金的数额,从而加大保证金对被取保候审人的限制作用,让犯罪嫌疑人在逃跑与较大数额保证金被没收之间做出权衡,借用经济杠杆的扭力,致其遵守取保候审义务和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是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对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可由当地立法规定较高的保证金起点数额和较高的保证金上限,这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实施保证金取保时也可决定较高的保证金额,而相反,对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则根据当地总体发展水平,规定较低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多保证金取保少保证人取保的现象,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对符合取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先要求其提出保证人,并适时提高个案中保证金数额,鼓励采用保证人取保,以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限制力度。

  二、应加强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由当地基层组织协助。而实践中,在检察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后,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本身承担着重大的治安及社会管理职责,基层组织本身又不具有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督管理的职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保证人向执行机关报告义务和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告义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报告义务规定宽泛、要求不严,往往不能达到对被取保候审人有效监管,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民事部分赔偿后,由于部分被取保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在民事赔偿后被取保候审就意味着案结事了,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违反取保候审义务规定在取保期间随意外出,导致检察机关需要提讯时无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执行机关对被取保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规定监管缺位,被取保人脱管现象十分严重。对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取保候审案件,实践中大多由基层派出所决定和执行,派出所人员往往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讯问后,即放松对被取保人的监管,被取保人一旦受到鼓动或和同案人员取得联系,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往往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下落不明或者与其他人串供、翻供等现象。

  因此,应逐步加大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力度,防止对其放任自流,发生新的社会危害。笔者认为,一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时,执行机关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及家属正确认识取保候审,向其说明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安心等待审判。二是对被取保候审人引入社区矫正,发挥当前社区矫正的优势和平台作用,由社区矫正机构主管,对被取保人提供心理辅导,同时有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援助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咨询,引导其主动认罪悔罪,在主观上进行思想改造,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仍然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且无形中增加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压力问题也值得商榷。三是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警力负责监管辖区内被取保候审人,同时与乡镇司法所、派出所、社区、基层村委会等机构密切配合,对被取保候审人严格管教,坚决防止其逃跑后再次犯罪。四是今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工作努力的方向上,笔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执行监管机构,同时建立被取保人档案管理和跟踪考察制度,定期对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遵守规定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在取保期间发生新的犯罪和严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情形,可参考现行缓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建构,逐步加以完善。

  三、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处罚措施应具体加以规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69条被取保候审人义务规定的,保证人若未履行保证义务,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9条第3款则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两个条款中,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均是偏向于采取经济性的处罚制裁方式,体现不出对违反者的惩罚力度。同时,新刑诉法仍未对相关义务人的刑事处罚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实践中,当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保证人逃逸或帮助其逃跑,大多数都是对保证人进行罚款或对被取保人没收保证金。履行取保候审义务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而言便没有拘束力,加之实践中大多数保证人系被取保候审人亲戚朋友,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保证人放松对被取保人的监督,引起被取保人传唤不到案甚至逃跑。

  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必须完善对履行义务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一是对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义务的被取保人,根据违反规定情节和造成后果的轻重,可在审判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取保候审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又构成犯罪的,在应用刑法对其数罪并罚的同时从严从重处罚。二是对保证人的处罚,一方面应明确具体规定保证人的哪些情况构成犯罪,对实践中保证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的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情形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的共犯,对有为被保证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包庇等情形的,也应明确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应针对保证人主观过错、客观被取保人私自逃跑后再次发生犯罪等情形,对保证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进行罚款式的经济性处罚。三是取保候审可引入“双保险”,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保证金取保已经无法对被取保候审人有着较大的约束力,因此,在取保候审时,可要求被取保人在交纳保证金的同时提出保证人,即所谓“双保险”,这样一方面被取保人承受着保证金的经济性约束,另一方面也可促使保证人履行义务,当发生被取保人违反规定的情形时,对被取保人的处罚力度就在加大。但应当注意的是,笔者所述的“双保险”不应当成为司法机关限制取保候审的门槛,只有对罪行较严重、无法预知其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才能够引入“双保险”。四是在保证人责任追究制度的建构中,笔者认为可引入行政处罚的规定,这样可通过在罚款和刑事责任之间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扩大保证人责任制度的张性,强化保证人责任追究方式方法。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张军:《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韦建湘:《浅析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http://gxjc.gov.cn/city jc/liuzhou/JC CITY/liujiang/JC INFO/content.asp?id=96,2010年11月5日。

  6、徐骥:《取保候审制度适用现状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6月总第315期。

  7、钊作俊:《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南水北调工程,保障输水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干线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工作,组织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协调工程保护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水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开展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工程保护义务,配合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及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

运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水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工程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工程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南水北调工程巡查养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如实记录巡查养护情况。

运行单位发现危害工程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工程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巡线道路的养护,保证巡线道路完好、畅通。

在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运行单位可以允许社会车辆使用巡线道路,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使用巡线道路提出要求。相关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运行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时,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工程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运行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涵中心线两侧和调压池、调节池、调蓄水库等调蓄工程合法使用土地的外边沿向外的限定区域,为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限定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工程沿线相关权利人权益的原则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运行单位应当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涂改工程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闸、阀(井)或者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工程管涵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根系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植物;

(二)爆破、打井、打桩、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

(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管涵承受荷载设计标准的重物;

(五)行驶重型车辆,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车的公路上行驶的除外;

(六)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维持既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以通过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农民、村集体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由此受到利益损失的,政府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方式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农业、园林绿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穿、跨越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的安全保护要求;需要运行单位增加保护设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对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区人民政府举报。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南水北调工程附属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向运行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运行单位不履行巡查养护、检测和维修、巡线道路保护、应急演练等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