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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5:56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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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南宁市保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定〉、〈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南宁市搬运装卸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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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保障婴儿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免遭侵害,保证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条款,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加强保护婴儿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人们懂得遗弃、残害婴儿和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偏见和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树立男女平
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
(二)对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1)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2)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3)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4)对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检、法机关对遗弃、残害婴儿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处理。
(四)要认真做好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必须建立和健全接生制度。凭工作证或户口本接收产妇,做好姓名、年龄、职业、单位及住址的登记工作,并如实记载出生婴儿健康或死亡情况。如发现遗弃、杀害婴儿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对所属接产单位或个人执行制度的情况,要定期检查,督促实施。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父母有遗传病除外),违者应予以追究。
各地计划生育部门,在严格控制生育指标的同时,还要掌握婴儿出生后的情况,严防遗弃、残害婴儿问题的发生。
(五)要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负责对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找和安置工作。
个人申请收养婴儿的,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收养,并允许落户。但个人不得擅自移送或收养。
(六)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要把制止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问题作为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发现遗弃和残害婴儿以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应及时追究。



1983年4月1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焦政办〔2008〕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推进我市节能项目建设,加强节能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加大节能投入,促进我市“十一五”节能目标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重点节能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和集体表彰奖励的资金。节能资金使用主要采用奖励的方式。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到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的申报和审核,监督项目的实施,开展绩效评估,提出当年资金使用计划(草案);市财政部门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并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节能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四条 项目奖励范围包括:
  (一)国家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电机系统节能工程、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绿色照明工程、政府机构节能工程、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中的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奖励。
  (二)农业、交通、商贸流通等领域的节能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奖励。
  (三)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四新”)的研究、开发、推广和产业化的奖励。
  (四)节能能力建设项目扶持、奖励。包括:节能公共平台网络建设,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培训等。
  (五)其他奖励范围,包括:
  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个人的表彰奖励和其他社会领域节能奖励。

第三章 项目奖励原则

  第五条 节能项目奖励分为按照节能量奖励和定额奖励两种形式。原则上国家十大节能工程和农业、交通、商贸流通等领域的节能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按照折算为标准煤的节能量奖励;节能“四新”研发推广及产业化项目、节能能力建设项目实行定额奖励,奖项及标准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六条 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重点对市直和四城区、高新区实施的节能项目进行奖励,并兼顾县(市)节能项目奖励。对县(市)节能项目的奖励标准,原则上按照市直和四城区、高新区项目奖励标准的50%掌握,剩余部分由各县(市)设立的节能专项资金配套奖励。
  第七条 凡获得国家、省奖励的节能项目,市政府将在节能专项资金中给予定额奖励。节能量在万吨标准煤以上,并已申报国家、省奖励的项目,按照节能量奖励;已获得市政府节能量奖励,又重新争取到国家、省资金奖励的项目,收回已下达的市政府奖励资金,重新按照定额标准奖励。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请节能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独立法人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贷和纳税信用良好。
  (二)能耗计量、统计、定额等能源管理制度完善;
  (三)重视节能工作,定期开展教育培训、能源利用分析、能源审计,制定节能规划和措施,并实施良好;
  (四)依法经营,当年无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五)完成市政府及其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第九条 申报节能资金奖励的工业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有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同意备案;
  (二)节能效果显著,原则上项目的年节能量不低于500吨标准煤,节电、节煤或节油效果应达到10%以上;
  (三)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位能耗达到全市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具有一定示范效果。
  第十条 申请节能资金的工业节能项目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按要求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三)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四)资金筹措证明材料;
  (五)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六)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招投标方案;
  (七)项目单位出具的材料真实性声明;
  (八)经市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能源审计报告;
  (九)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交通、建筑、商贸流通、公共机构等领域申报节能奖励资金的,以及其他申报节能“四新”、节能能力建设项目奖励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联合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核实节能量,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具体奖励办法和申报程序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节能项目资金奖励申请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10月初至年底,联合初审并确定年度项目计划应在次年第一季度之前。
  第十三条 各类项目由属地节能主管部门受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初审,提出推荐意见,一式两份分别上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市属单位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直接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对全市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节能资金预算额度,提出节能项目奖励资金安排建议计划。建议计划报市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副市长初审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经批准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当年节能奖励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计划下达支出预算。节能项目奖励资金待项目建成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在项目通过验收后,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节能资金计划和验收通过结论拨付节能奖励资金。

第五章 项目奖励资金计划的调整

  第十六条 每年10月30日前,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进展缓慢且难以在当年建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资金计划进行调整。调整出来的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原节能资金计划中没有安排,但是符合有关奖励条件,且确系当年建成投用并通过验收的节能项目。
  第十七条 节能项目资金调整计划,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提出,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同意后下达。项目资金调整幅度在年度预算安排的节能资金总量的10%以内的,报主管节能工作的副市长审批;调整幅度在10%-30%范围内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调整幅度超过30%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章 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对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先进集体予以表彰奖励。市政府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领域开展节能行动,并给予相应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节能先进个人、集体,以及其他社会领域表彰奖励的资金总量,原则上不低于当年节能资金总量的5%。
  第二十条 对先进集体、个人以及其他社会领域的奖励办法(包括评定标准、推荐程序、奖励额度等),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所申报项目严格审核,规范管理,全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 节能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要求定期向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节能资金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并对所提供的资料、数据负责。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其享受补助政策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资金要专款专用,并可以跨年度滚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资金项目审批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程序渎职失职或收受、索要资金申请人财物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规范资金使用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