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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5:04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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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75号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营造招商引资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

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在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同时,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境外人员”是指:外国人、香港、澳门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

第三条境外人员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四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公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薄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申报。

第五条境外人员在常驻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常驻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六条接待境外人员的单位,必须设立保卫组织或专职保卫人员,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制定严格的会客和门卫登记制度,做好生活设施的安全保障,确保境外人员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七条境外人员在本市购房、租房、借房,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场所,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市外办备案。

将建筑物出租、出售给境外人员或向境外人员提供住宿、办公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对有境外人员的企业、有境外人员居住的小区,公安部门要作为重点单位加强安全防范。物业管理部门要有完善的技防、物防措施和规范的安全管理制度,要组织力量重点防范境外人员财产、住宅被盗、抢,并在企业和居民区设立明显的报警提示(中英文对照),确保境外人员受到不法侵害或遇有困难时能及时报警、求助。

第九条各涉外接待单位的法人代表是境外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着“谁主管、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把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安全摆到议事日程。要成立境外人员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政治素质高、立场坚定、法纪观念强、文化水平高、外语过硬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外事接待班子,要有严密的防范措施,防止失密、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各涉外单位,要在境外人员抵秦前3天(最迟1天),向市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报送接待方案(各县涉外单位报送县外办、县公安局)。内容包括:境外人员姓名、性别、国籍、身份、来秦时间及活动安排等,以便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及时掌握有关情况,保证境外人员在我市的安全。

第十一条加强对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监督和管理,非国际旅行社不准接待境外旅游者。国际旅行社接待入境游客,要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旅游团队配备外语导游人员,保证旅游者在旅行游览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加大对旅游景点的管理、整治力度。旅游景点要设立有关外文提示,禁止强买强卖以及其他宰客现象的发生。旅游景点等涉外场所要配齐配足保卫干部,公安机关要规范并不断完善旅游景点等涉外场所周边的治安管理措施,确保境外人员在旅游景点等涉外活动场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涉及境外人员安全的报警,公安人员要迅速出警,全力以赴。发现境外人员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要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第十四条严格落实监督检查制度。由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境外人员涉足的有关场所、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实行涉外案件查处责任制。对发生的涉外案(事)件,公安、国家安全、外事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并按照分工管辖各负其责,快速反应,不得推诿扯皮。涉及对外交涉事宜,由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对境外人员违反交通法规的,以说服教育为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处罚的,要按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如遇外事纠纷,公安机关与外事部门协商配合,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对境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查处,按照我国有关政策,由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外管部门配合。对境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可由派出所或在场民警依法妥善处理;决定给予罚款的,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执行;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上报省公安厅批准。

第十九条境外记者的接待和管理归口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密切配合。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接待单位要确保境外记者在秦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待外国新闻记者的采访。如在没有接到市外办通知的情况下,发现外国记者前去采访,应立即向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报告,等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接收境外人员子女入学的学校负责境外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加强安全防范,经常开展法律法规教育,并与学生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教育其遵守学校有关管理规定,确保其人身安全。如果境外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安全问题,要按法律法规追究学校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学校应加强对外籍教师的管理,并负责其人身安全。学校要明确专人负责,完善各项制度措施,确保外籍教师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各涉外单位应加强对境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教育,切实提高境外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秦皇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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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2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8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4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9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8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4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9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环境保护部

2013年4月27日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给予的罚款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 以下统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依法应由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管理等机关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使用权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5000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所使用文物建筑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
二、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第七条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恢复原状用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外, 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视文物损坏的程度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应制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做出罚款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依据本办法罚款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报市文物局批准;罚款10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9 月 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