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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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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化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化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主要是服务于文化事业的自然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不含社会科学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教学论著及出版物)和在文化科技管理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包括: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并促进其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新成果;
(三)在科技信息、技术标准及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四)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五)在对引进设备和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六)在科技管理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诸方面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在科学技术水平上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际应用证明是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二)有充分论据,经实际应用证明有显著效果的新的文化科技理论研究成果。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文化科技成果工作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在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等技术基础工作和文化科技发展等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壹千元;
科技管理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科技成果推广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第五条 评奖标准:
(一)一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二)二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
(三)三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
(四)四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本省或部分单位推广应用的;
(五)获得科技管理奖的,应具有五年以上科技管理工作历史,能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科委和文化部各项科技管理法规并制定、实施本地区本单位科技管理规定,在科技计划、成果管理(鉴定、奖励、申报、推广)及组织制订技术标准、开展科技信息研究等诸项工作中实施科学及规范化
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
(六)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应是推广、转让、应用成果范围达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十个单位以上,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和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若干评审组。评审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登记入档等日常工作。评审组中各专业评审组负责评定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科技管理评审组负责向评审委员会推荐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一、二等奖和科技管理、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核准三、四等奖项目。
第七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凡报奖项目,均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文化部各主管业务司局先行评审,凡评为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要研究单位会同其他研究单位联合申报,其他研究单位不得单独申报;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如第一研究单位不属于文化系统,文化部门不予受理;
(四)受文化部门委托研制并组织鉴定、由非文化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必须出具委托任务书(项目合同书),以资证明。
第八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年限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部批准以后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九条 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文化部奖励基金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奖金由各自文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内容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否则将撤销奖励,追回原发奖金、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列举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具体包括:
(一)《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指的是经过技术鉴定的属于应用技术方面的五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成果以及经中国专利局批准并实施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
(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指的是已在省级以上公开专业杂志发表半年,无异议并经过鉴定(含通讯鉴定)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三)《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科技信息指的是文化科技信息研究项目;所称技术标准指的是已经正式颁布的技术标准项目;所称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完成单位限于文化系统。
(四)《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所称软科学研究成果指的是已经被实际采用并通过鉴定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办法》第二条第五款指的是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文化科技成果中具有突破性内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项目。
(六)《办法》第二条第六款所称科技管理奖的奖励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的科技主管机构和基层独立科技单位。
第三条 经过技术鉴定三个月以后的科技成果,方有资格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科技管理奖、科技成果推广奖人员不限。
第五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按照“《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填写说明”认真填写《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备齐如下完整材料:
1、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
3、研制报告;
4、测试报告;
5、使用报告。要求字体工整,字迹清晰,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其中一份印章不得复印),报送评审办公室。
第六条 文化科技奖励分为部级和厅局级。厅局级评审应在文化部评审前进行;评审结果应报文化部备案。
第七条 由基层单位主持鉴定的项目,在申报部级奖励时必须出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科委、文化部业务司局批准授权(或委托)主持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研制人员出任本项目鉴定委员的鉴定无效。
第八条 乐器、舞台等科技成果的技术检测原则上应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按部颁检测标准检测。申报部级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第九条 申报部级奖励的艺术医学成果,技术项目必须提供30例以上由省级医院出具的临床病例证明;药物项目必须提供300例以上临床使用证明。
第十条 负责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审查、评定和申报,并负责协助评审办公室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十一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文化部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
目前评审组分别为:
1、舞台科技评审组;
2、乐器科技评审组;
3、艺术医学科技评审组;
4、美术科技评审组;
5、图书馆科技评审组;
6、科技管理评审组。
各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主审员在收到主审项目材料后,应在评审会前认真审查,写出评审意见,并负责在评审会审议时介绍该项目情况(包括关键技术、创造点、技术难度、技术水平等),提出建议奖励等级;对不能主审的项目
应及时向评审办公室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处理。
第十三条 评委在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票数超过应到评委半数,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凡作为报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评委,审议该项目时,应回避;投票不计入应到评委人数。
第十五条 评委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提前向评审办公室报告,提交负责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表,委托相应水平的同志参加,但须经评审办公室批准。若评委本人连续两次不参加评审会,则视为自动退出评委会。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代评委参加评审会的同志具有评委身分,并负责如实转达原评委对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针对申报项目内容而另行邀请的专家为特邀评委,特邀评委无投票权。
第十七条 参加乐器科技评审的项目,均要求其主要研制人员自带乐器到现场答辩,因故不能到场者视为自动弃权。申报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的单位需选派一人参加现场答辩。参加其他专业评审的项目,可根据需要向评委会提供形象资料或实物,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求研
制人员赴现场答辩。
第十八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含协作单位)授予奖状。对每位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所在单位不得截留,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经某一级奖励获得了奖金,又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对项目完成人只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应在公布之日起两人月内提出,逾期则不再受理。提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须保密,请注明)。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异
议信后两个月内由评审办公室会同该项目申报部门协商处理。如异议解决不了,该项目暂不发奖。
第二十一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每项需向评委会交纳评审费人民币壹佰元。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于发布之日起生效。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等(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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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给予指导。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经常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编制城镇消防总体规划,并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
(四)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五)负责建筑消防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七)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指挥火灾扑救和参加其他抢险救援;
(十)依法查处火灾事故和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机构对当地居民、村民防火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管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当火灾发生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防火负责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九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二)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和家属宿舍,已经设置的,应限期改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设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设立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组建单位应报请公安消防机构和组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报请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警调动和灭火指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城镇应制定消防总体规划。
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城镇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建、增建。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的人员,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必须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必须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自收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对国家或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现代消防设施的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可以延至三十日。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在十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持消防设施的正常状态。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择已经取得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规定应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凡符合质量标准、需在本市市场流通的消防产品应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销售、储存或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许可证或准运证。运输车船应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二十六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库管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九条 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办理动火手续,落实防范措施。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的动火,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动火时应有专人现场监护。
第三十条 在城区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有关规定报当地规划部门审批,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歌舞厅、夜总会、俱乐部、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体育场(馆)、礼堂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前款所列场所和寺观教堂,除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外,应做到:
(一)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禁止安排年老体弱和不懂消防安全知识的人员值班;
(三)营业和开放时间禁止关闭安全疏散门,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物资交易、展览、展销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在举办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在十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不合格的不得在原定场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各类停车场应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火,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十六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城镇消防总体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市政部门应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施工或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居民住宅区的防火工作,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该单位负责,公安派出所予以指导;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余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参加灭火救授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疏散、解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执行其他抢险救授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养路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使用各种水源;
(五)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六)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扑救特殊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核灾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擅自撤除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警告或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或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法进行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违反规定载客进站加油或加气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六)隐瞒、掩饰火灾原因、火灾真象,故意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占用消防用地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的,可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源,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还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向消防水池倾倒垃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过失引起火灾,对单位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对火灾责任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扣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受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时限的,视为许可,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款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负责审查监督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