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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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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5]13)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强化监督管理,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业委员会”)是全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区级行政区域内设立;

(二)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六)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七)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相关文凭、证书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外单位调入的拍卖师需提交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和所在地拍卖行业协会审查同意的变更注册登记表,拍卖师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六)聘用的拍卖业从业资格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人员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七)固定办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八)申办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企业地址、电话、申办联系人等;

(九)验资报告。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度核查合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三)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六)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分公司所在地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六)分公司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办公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七)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向市商业委员会报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市商业委员会自签收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商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地址等,应先报市商业委员会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规定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持证从业人员是指经省级拍卖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经登记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应当与注册拍卖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十六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或从业,且不得以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不得将《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它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十八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可以变更注册单位。拍卖企业只有一名拍卖师的,拍卖师应提前3个月提出;拍卖企业在同意该拍卖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前一月,原拍卖企业必须补充一名拍卖师并为其办妥变更注册手续;持证从业人员要求变更注册单位的,应提前1个月提出。

第十九条 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单位,须提交《拍卖师变更单位审批表》和申请报告,经市拍卖行业协会签署审查意见后,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季度末报市商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拍卖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串通委托人或买受人采取隐瞒瑕疵、泄露保留价、约定成交价以及进行关联交易;

(六)不择手段争夺拍卖资源,扰乱拍卖市场秩序,损害拍卖行业声誉和利益;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信誉,以非正当手段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依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市商业委员会指定的市级报刊或其它有同等影响的媒体。主城以外的区县,公告可以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所在地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

第二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行使制定和实施全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审核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物拍卖的资格;拍卖公告发布规范;建立对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管理与指导市拍卖行业协会。

第三十六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及持证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组织行业交流,行业协作,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市拍卖行业协会在市商业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报考拍卖师的组织、初审,对拍卖师的年检注册预审,负责组织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者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八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被有关机关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九条 市商业委员会应每年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拍卖企业应按市商业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建立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市拍卖行业协会可以统计、分析拍卖企业季度及年度报表和经营情况,每年定期向社会公示拍卖企业信用等次,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通报拍卖企业、拍卖师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将拍卖企业诚信经营和拍卖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行为作为信用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本市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金融等机构采取拍卖方式处置标的物的,应当按照《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来渝开展拍卖活动或者与本地拍卖企业进行联合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拍卖活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拍卖师违反本规定第三章规定或有向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和在监督核查中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开展拍卖活动的,拍卖无效,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逾期未参加监督核查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进行整改。

拍卖企业监督核查不合格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该企业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拍卖企业,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商业委员会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决定和指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二)违反《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及相关要求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第五十四条 市商业委员会及市拍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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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任命吴德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高克林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

(五)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免收费;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九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重做或者减免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况。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关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十)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施工质量间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免费重作、返工或赔偿消费者损失。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情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达不到承诺的教育标准,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颁发的证书得不到有关机构认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品。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并将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等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信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价格、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和存在的风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一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由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消费者协会组织推举的理事和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督办;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协助、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乱收费等情况,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八)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消费者的意见以及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发布消费警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

消费者协会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以牟利或者变相牟利为目的开展评比、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被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游、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诉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自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或者拒绝开具发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或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