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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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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8号】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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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管理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严格保护、分清责任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沿河各单位、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范围,履行河道管护义务。
第四条 河道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大汶河(是指汶口坝至戴村坝河段,下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沿河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日常管理。
(二)牟汶河、柴汶河以及其他所有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流经县(市)城区的河道管理,按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分别由泰山管委和市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管理责任,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流经泰安市城市市区的河道管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河道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维护和防汛所需资金,市和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分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河道综合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牟汶河、柴汶河等涉及县(市、区)边界的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汶河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符合防洪标准,划定河道规划治导线和规划岸线、堤线、管理范围线,确定强制清障范围。河道规划有关内容由河道管理机构在沿河区域予以公示。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根据防洪需要提出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大汶河的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拦河闸坝、护岸、涵闸、防汛道路桥梁、控导工程、河道疏浚、植被防护、勘查测绘、水文雨情工情监测、信息通讯、汛情预警预报等建设工程。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大汶河年度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汛期应急整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组织建设,完工后按规定纳入整治计划。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县(市、区)批准的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对于重点项目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沿河单位自建的整治工程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河道维护

第十一条 河道维护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分工,由河道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大汶河河道维护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统称维护责任单位)。
河道维护可以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维护队伍实施统一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维护的责任范围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堤脚外侧5-10米的护堤地等。 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三)河道涵闸等河道附属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一并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流域面积在3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在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地域划定不低于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根据防洪需要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原则上按照每2公里河段不低于1人的标准确定维护责任人,维护责任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修补堤防雨淋沟、堤顶凹坑、护坡缺损,清除堤身杂物,养护护堤护岸林木、草皮等;定期保养涵闸启闭机、河道监测设备等。保持堤顶整洁平顺,堤肩平整坚实,护岸护坡稳定,工程排水畅通,闸坝桥涵等防洪工程完好。
(二)定期检查险工险段及工程设施变化情况,发现堤防护岸等防洪工程滑坡、塌陷、洞穴、裂缝等隐患,及时向河道维护责任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反河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责任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执法检查。
(四)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维护责任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对一般性水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储备必要的维护物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维护责任人员,为维护责任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和工具。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维护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加强对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奖惩。
第十六条 河道维护资金由维护责任单位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年度维护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维护资金主要用于日常维护和管理、一般性水毁工程修复改造、必要的物料储备等。
沿河单位自建的防汛工程,维护和修复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造成河道工程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河道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河道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和土地、砂(石、土、金属)、林木、植被、水电、渔业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河道防洪规划和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安全,不得妨碍桥梁等设施安全。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使用;确权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由该单位和个人使用,必须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确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权。确权前,暂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及其配套工程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开发利用前,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发包、出租、转让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河道管理机构,自觉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机构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河道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影响防洪安全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和其他防护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防洪要求进行营造和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采伐,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凭批准手续林业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河道砂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从河道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具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利用河道径流发电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土地、林地、林木、水资源、水面、渔业等涉及的国有资源收益,由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河道维护和管理工作。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资源收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五章河道防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河道防汛工作,并在河道管理机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河道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上级河道防汛指挥部的协调指导下,负责所辖河道防汛的日常工作。
有河道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河道防汛抗洪工作。
沿河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河道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五条 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河道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意见,河道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拆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河道防汛巡查、修复、防守工作,对河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应急物资部分由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储存管理,其他由经销和生产单位代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和紧急调用。
防汛抢险物资包括砂石土料、木桩、钢筋、水泥、铁丝、土工布、编织袋、救生衣、冲锋舟、照明与通讯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防洪预警预报体系,快速发布防洪预警预报,沿河乡镇防汛指挥部负责向沿河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报汛情并下达防汛指令。
河道防汛指挥部逐级下达防洪任务指令,组织河道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和沿河有关单位开展防汛巡查、抗洪抢险等工作。
第三十条 河道防汛资金由沿河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防汛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防汛资金主要用于物资储备、抗洪抢险、应急度汛工程修复以及防汛组织、检查、演习等日常管理。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防措施和物资储备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六章河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重大的违法行为,保障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
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河道管理可以逐步推行综合执法,构建综合执法体制和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填堵或围垦河道;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强制清障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栽植树木;
(五)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一切不利于河道安全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取金属或非金属; 
(二)爆破、钻探、打井、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
(三)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 栽植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依法应当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以及占压河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河道管理机构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的,项目立项批准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河道工程位置和界限、防护方案和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安排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场开展施工活动。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不高于该河段工程投资额5‰的比例,向河道管理机构缴纳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施工现场清理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逾期不清理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河道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的防护措施和治理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建管单位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原有河道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原功能。
占用河道不能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影响河道水、砂、林等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顶不得兼作公路使用,除河道防汛抢险与建设管理车辆、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河道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车辆限制行驶措施,顺堤行驶的车辆应当服从河道管护人员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护堤防等河道工程的安全。
堤防等防洪工程确需兼做公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事纠纷和行政管理权限争议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属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河道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以及维护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等工作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或队伍,应做好河道的治安管理工作,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于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危害河道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1989年5月20日印发的《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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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3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76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邓小平   甘 苦(壮族)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白清才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朱镕基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建新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正威   刘华清
  刘国光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岚清   李沛瑶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 振   李铁映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鹏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衍银(女)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邦国   吴阶平
  吴 振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邹家华
  沈达人   迟浩田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思卿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光健   陈光毅   陈作霖   陈希同   陈章良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若   林英海   罗 干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梓森
  赵富林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姜春云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秦基伟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志杰   顾金池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钱其琛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高 潮   郭 志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常宗琳   章师明   章瑞英(女)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傅全有   傅铁山   普朝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 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 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 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作物、林木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构对区、县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安全。

  第七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调查本市种质资源情况,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交流与利用种质资源。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种质资源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的除外。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十五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并公告后,可以在本市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本市推广。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和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控制在适宜区域内。

  第十九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同一个品种应当使用同一个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的,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后,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变更的,种子生产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第二十四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变更的,种子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种子广告内容应当与种子审定公告一致。

  林木种子广告中涉及专业技术的,广告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或者区、县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证明。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第四十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2至1.5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至5倍计算。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质量检验员应当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四)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

  第四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种子管理机构要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

  处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市种子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作为良种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个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个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中,未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被许可人3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

  (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

  (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

  (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种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十三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种子管理机构违反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