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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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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5-6-9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市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指派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市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可以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进行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市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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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审议决定,现将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陈某等滥用职权案、罗甲等滥用职权案、胡某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和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等五个案例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年11月15日




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检例第4号)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罪

【要旨】

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位于该市二级饮用水保护区内的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根据国家、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标新公司为重点污染源,系“零排污”企业。标新公司于2002年5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2005年11月,标新公司未经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产车间套产甘宝素。2006年9月建成甘宝素生产专用车间,含11台生产反应釜。氯代醚酮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有钾盐水、母液、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及生活污水。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钾盐水也可收集后出售给有资质的单位)。但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有关排污的技术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或者东侧的河流中,导致2009年2月发生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严重污染事件。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盐城市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标新公司位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属该支队二大队管辖。被告人崔某作为二大队大队长,对标新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崔某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并于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小额财物。崔某在日常检查中多次发现标新公司有冷却水和废水外排行为,但未按规定要求标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账、合同、发票等材料,只是填写现场监察记录,也未向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汇报标新公司违法排污情况。2008年12月6日,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崔某未组织二大队监察人员对标新公司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标新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某对标新公司进行检查时,只在该公司办公室填写了1份现场监察记录,未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没有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大量废液,以致发生盐城市饮用水源严重污染。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崔某为掩盖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于2009年2月21日伪造了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份虚假监察记录,以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

【诉讼过程】

2009年3月14日,崔某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由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6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1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后,崔某以自己对标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职责,不具有监管的职责,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等为由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崔某所在的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为国有事业单位,由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其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权,原判决未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崔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崔某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2010年1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
(检例第5号)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村基层组织人员滥用职权罪

【要旨】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46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镇保工作负责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镇保工作经办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家宅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某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08年4月15日,陈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陈某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林某、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某、林某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
(检例第6号)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

  【要旨】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甲,男,1963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乙,男,196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丙,男,198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先后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招聘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协管员。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街道城市管理协管工作,包括动态巡查,参与街道、社区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劝阻和制止并督促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统一整治行动等。工作任务包括坚持巡查与守点相结合,及时劝导中心城区的乱摆卖行为等。罗甲、罗乙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担任协管员队长和副队长,此后由罗乙担任队长,罗甲担任副队长。协管员队长职责是负责协管员人员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副队长职责是协助队长开展日常工作,队长不在时履行队长职责。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时,身着统一发放的迷彩服,臂上戴着写有“大沙街城市管理督导员”的红袖章,手持一根木棍。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和罗丁(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无照商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现金、香烟或直接在该路段的“士多店”拿烟再让部分无照商贩结账,后放弃履行职责,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在严禁乱摆卖的地段非法占道经营。由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该地段的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几百档流动商贩恣意乱摆卖,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给周边商铺和住户的经营、生活、出行造成极大不便。由于执法不公,对给予钱财的商贩放任其占道经营,对其他没给好处费的无照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引起了群众强烈不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数名执法人员受伤住院。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和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1日,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四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将本案移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10日,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四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2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犯滥用职权罪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4月18日,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甲与罗乙身为城管协管员前、后任队长及副队长不仅参与勒索无照商贩的钱财,放任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而且也收受其下属勒索来的香烟,放任其下属胡作非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罗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检例第7号)



【关键词】

  诉讼监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被告人郑某,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被告人胡某在担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期间,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带领被告人郑某等该科工作人员对群众举报的天津华夏神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务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后由被告人郑某具体负责办理该案。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神龙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行为,却隐瞒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为牟取小集体罚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罚款的处罚意见。被告人胡某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该案时亦隐瞒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郑某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某分数次将50万元罚款交给工商河西分局。被告人胡某、郑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万元罚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缴纳工商罚款期间,又成立河西、和平、南开分公司,由王某担任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进行变相传销活动,并造成被害人华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查明李某进行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7万余元人民币(工商查处时为1600多万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胡某、郑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

【诉讼过程】

2010年1月13日,胡某、郑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15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6月4日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1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郑某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查处的非法传销行为涉及经营数额巨大,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牟取小集体利益,隐瞒不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以罚代刑,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检例第8号)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因果关系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印发《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以来,按照办成合作金融组织的方向,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化,金融监督管理正在加强,支农服务工作进一步改善。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资产质量差,经营十分困难,金融风险较大;行业自律约束差,监督管理
体制不健全;队伍素质低,服务功能不强,支农作用有待进一步提高。根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农村信用社合作金融改革方向,以提高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稳定、健
康发展为主线,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督管理,完善内控机制;继续深化农村合作金融体制改革,改善农村金融秩序;进一步加强县联社建设,完善提高行业指导和管理水平;发展业务,改善经营,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总行要求,1998年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要得到明显好
转,金融风险要得到有效控制和化解;支农服务要有更大的提高。按照上述指导思想,1998年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坚持按合作金融方向推进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
积极稳妥地抓好按合作制规范农村信用社工作。认真总结1997年各地规范农村信用社试点工作经验,根据新的形势、新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完善规范工作的政策、内容和方法。开展规范工作要把握好四个结合:规范工作要与风险防范和解决资不抵债信用社结合起来;要与清理整顿
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结合起来;要与改进加强支农服务结合起来;要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控机制、改善经营状况结合起来。要结合实际,调整有关政策措施,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金额,信用社职工必须入股,可以多入股;要适当增加信用社职工在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中的名额;要加快
对县联社的规范工作,年底前基本完成。亏损社和资不抵债信用社要先调整机构,改善经营,再逐步规范;经营状况较好,没有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任务的地方规范工作可以快一点,其他地区的规范工作可适当放慢。对规范工作,实行边规范、边总结、边验收,对此总行将专门提出验
收要求。
进一步加强联社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联社管理规定,针对当前联社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1998年联社建设的主要工作是,加强联社主任的考核管理,明确县(市)联社主任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推荐,按照规定程序选举和任职资格审查后,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或省级
分行任命。按照联社管理规定要求,规范联社建设,信用社要向联社入股,建立联社民主管理组织,合理设置调整内部机构,完整提高管理服务职能。要围绕着为基层社搞好服务,进一步办好联社营业部,加强对联社营业部的管理和监控,发挥全辖信用社的中枢作用,重新明确联社营业部
是联社的职能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按照上述要求,年内要对各地联社营业部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
积极参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成立各级工作小组及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在各级工作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要深入调查,摸清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要坚持原则
,掌握政策,切实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和改善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对资不抵债的高风险信用社实行跟踪监控,综合整治。按照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农村信用社防范化解风险的要求,总行决定,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问题,1998年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工作来抓,力争使三分之一左右的高风
险信用社解决资不抵债问题。为此,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综合整治的具体方案,因地制宜,大胆开展试点,摸索经验,下半年在面上推开。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要重点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集中精力做好对资不抵债高风险信用社的跟踪监控,督促农村信用社落实各项整顿措施
,要明确责任,落实到人,主要领导要直接抓这项工作。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要树立信心,大胆改革,在挖掘潜力、加强管理、转换机制、增收节支、减员增效等方面下真功夫。各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做好组织推动工作,在组织开展试点,调整机构网点,落实扭亏任务,控制人员费
用增加等方面搞好督促检查,要掌握动态,反馈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
切实加大机构网点调整的力度。按照总行布置,第一季度要认真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的年检工作,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机构网点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人资格审查的制度办法。从今年开始,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机构、网点的调整、审批,由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各地要
全面摸清机构网点的总量、类型、分布,在此基础上,提出调整计划。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归并核算、合理布局”的要求,对业务量小、长期亏损的农村信用社要归并核算,该撤的要撤,少数地区可以试行县联社一级核算;需要增设网点的地方,在总行下达的机构网点增设计划内
,及时予以批设;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可以设置地(市)级联社。
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监管。要根据农村信用社的特点,抓紧建立和完善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监管的制度办法,明确监管依据和内容,落实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操作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管报告制度。要重点做好对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利率政策执行、资金投向、业务范围的监
督管理,对帐外经营、高息揽储、违章拆借、违规担保等问题要认真纠正和查处。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内控制度建设的指导和督促,根据农村信用社性质和业务特点,制定科学、有效的内控制度,使各类决策权力、各项操作环节和每个职工经营行为都处于缜密的内部制约与监控之下。各级
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领导要提高认识,统筹兼顾,切实把监管工作摆上重要位置,要单设监管机构,明确分工,充实监管力量。要组织开展对农村信用社监管干部的培训,总行上半年拟对各省分管处长进行一期培训,采取分级培训的办法,年内对监管人员普遍培训一遍。
三、改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和指导,更好地发挥农村信用社支农作用
进一步改进加强支农服务。要认真贯彻落实总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加强支农服务的十条意见》,要在农村信用社系统广泛开展“优质服务、优先支农”教育,总结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方面的先进经验,向党政和社会各界大力宣传农村信用社的支农业绩,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社会地
位和形象。要大力筹集资金,调整信贷结构,持续增加对农业的信贷投入。今年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计划增加1800亿元,各项贷款计划增加1200亿元,新增贷款中,农业贷款比重不低于40%。对农户贷款,要适当简化贷款手续,推行贷款公开化,提高农户贷款面;在优先满
足农户农业生产资金需要的前提下,要适当集中资金支持农业规模经营,支持科技农业、效益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对乡镇企业继续实行择优扶持的政策,支持乡镇企业转换机制,提高效益,稳定发展。在注意解决农户、企业资金需要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优势,为广大农户和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市场信息、技术、保险等多方面系列化服务,进一步提高支农服务水平和经济效益。
下大力气盘活资产存量,改善贷款资产质量。去年以来,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资产质量进一步恶化,不良贷款比重不降反升,信贷资金风险日益严重,各级行社干部职工要从农村信用社生存的高度,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今年下降
5个百分点,要将清理压缩不良贷款特别是两呆贷款的任务指标,落实到社到人,并加强考核,总行今年将对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进行严格的监测考核,实行通报制度,总结推广各地先进经验,督促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参予乡镇企业改制,及时了解掌握有关
政策,注意保全农村信用社贷款资产,防止和尽量避免企业改制中农村信用社贷款资产悬空,要建立完善贷款的审批程序,推行信贷员持证上岗,除农户贷款外,全面推行贷款抵押担保。要加强对大额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的调查论证和权力制约,省地两级农金管理部门要搞好咨询评估,进
行必要的把关。
严格控制人员增加,着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今年继续实行全国农村信用社职工零增长的政策,按照人均存款和人均业务收入,重新核定各地农村信用社人员总量,人均存款和人均业务收入较低的地区实行负增长,实施减员增效,人均存款和人均业务收入较高的地区,确有需要可适当
增加人员,但主要接收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补充紧缺的专业岗位。对各类临时工要在全面摸底的基础上,通过考试考核,最大限度地予以清退,无论是固定工还是合同制职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重新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对不称职、业务能力差、老弱病残的职工在统一考试、考核
的基础上,采取下岗培训、提前退休、解除合同等方式予以处理。要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政策,根据信用社特点,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的工资制度。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渠道,加强对职工业务培训和教育,除组织参加大中专学历和专业证书班教育外,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不脱产的学
历教育,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今年要对县联社、信用社主任和业务人员培训一遍。
大力改善农村信用社经营状况。今年总行继续对下核定扭亏增盈计划、综合费用率指标和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全国农村信用社的亏损面今年要控制在33%以下,亏损额控制在60亿元以内。要继续开展会计达标升级工作,加强会计基础建设;进一步疏通结算渠道,在总结各地开办特
约汇兑和省辖结算的基础上,各省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把农村信用社省辖结算办起来。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增强自负盈亏意识,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控制不合理费用开支,亏损社在扭亏之前不得购建固定资产,不得增加人头费用。各级农金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落实对农村信用社的
优惠政策,改善外部经营环境。
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控制各类案件的发生。继续实行各类案件防范责任制,主要部位、重要环节要责任到人;按照总行制定的安全设施标准,从实际出发,逐步改善安全设施,提高防范能力;进一步完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稽核检查,对违章、违规现象要及
时发现,及时纠正,防患未然;要加强对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教育,开展“爱社如家”活动,坚决查处业务经营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违纪、违法人员,信用社主任和职工由县联社做出处罚决定,联社职工和中层干部,由县联社理事会做出处罚决定,联社正副主任由地市或省级分行农
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各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取得各级党政和司法部门的支持,及时查处各类案件。按照总行的要求,搞好对农村信用社系统各类案件的统计工作,重大刑事、经济案件要及时上报,迅速查处。
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信息电脑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培训和引进专门人才,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规划,组织开发适合信用社特点的业务和管理软件,继续扩大计算机覆盖面,积极发展区域性联网。根据信用社业务发展需要,加强信息咨询服
务。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工作领导
监督管理农村合作金融、引导农村信用社在改革中发展,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银行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负起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的责任。主要领导要用相当的精力重视研究抓好农村合作金融工作,人民银行县支行要重点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各级农村合作
金融管理部门要统筹兼顾,正确处理改革、监管、业务发展的关系,很好地履行职责。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立整顿农村信用社工作小组,各地要在工作小组的统一部署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整顿工作。1998年上半年要对农村信用社的人、财、物状况进行一次普查和摸底,在此基础
上提出农村信用社整顿改革的实施方案。制定农村信用社等级管理标准和办法,开展对农村信用社的等级评定和分类管理。
当前农村合作金融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任务很重。广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熟悉掌握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监督管理法规,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合作金融监管和行业管理的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解决农村合作
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各种实际问题;要加强上下沟通,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要勤政廉政,爱岗敬业,扎扎实实地为合作金融事业工作;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创农村合作金融事业新局面做出贡献。


199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