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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49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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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08号




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了促进我国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的发展,在国家已批准的各类园区或大企业集团基础上鼓励创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是一件很有意义的工作。为推动这项工作,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等文件,请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题目: 1、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

        2、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规划指南(试行)

        3、循环经济示范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

        4、循环经济示范区规划指南(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 生态工业 循环经济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 送: 全国人大环资委

附件一:

  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

  总 则


  一、为了促进我国生态工业的发展,推动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规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监管程序,更好地发挥园区建设对改造、提升地区经济和改善环境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生态工业园区是依据清洁生产要求和循环经济理念及工业生态学原理而设计建立的一种新型工业园区。生态工业园区是循环经济在工业领域一定区域层次的具体体现。

  三、园区一般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具有行业特点的生态工业园区;另一种是具有区域特点的生态工业园区,即对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或高新技术开发区改造的生态工业园区,以及新规划建设的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何种园区取决于地方优势、行业优势、产业特点及资源条件。

  四、园区建设遵循自愿性、高起点、因地制宜、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四项原则,遵守国家或地方关于园区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是在已经国家批准的各类园区或大企业集团自有土地基础上进行。

  五、本规定适用于园区的申报、规划编制和论证、审批和命名、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等。
  申 报


  六、园区建设须由园区建设单位向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创建申请,经其审查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条件为:

  1. 建设单位设置了相关工作机构和领导机构,并得到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

  2.建设单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建设园区的基础条件;

  3.园区建设能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

  4.园区建设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区域或行业的代表性和示范性;

  5.具有一定的生态工业雏形,具备形成产业生态链的条件,园区建设有利于区域可持续发展和区域环境质量的改善;

  6. 园区内生态环境质量较好,所有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八、园区申报应提交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包括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创建意义、基本思路、基础条件、预期目标、建设内容及进度安排等。
  规划编制和论证


  九、园区创建申请经过国家环保总局同意后,园区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园区建设规划(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规划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园区建设规划编制经验的单位进行。

  十、规划应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规划指南》编写,对园区建设的总体思路、建设内容、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做出重点分析,以使规划能指导园区建设实践。

  十一、园区规划编制完成后,园区建设单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方案送审稿,由其审查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环保总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对规划进行论证。

  十二、专家委员会应由工业生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城市和区域规划以及所涉及行业的国内知名专家组成。

  十三、专家论证包括实地考核、听取规划汇报、提问、讨论及评议、形成专家论证意见等步骤,专家委员会重点对园区建设的意义、建设条件是否成熟、建设目标是否明确和合理、建设内容是否符合生态工业要求、是否有可行的项目、是否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以及是否具有全国示范效应等方面进行论证。

  十四、园区规划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园区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开展建设。经过一段时间建设试点后,园区建设单位可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示范园区命名申请,并由其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审 查 和 命 名


  十五、园区建设单位提出命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按专家论证意见修改的规划报批稿(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专家论证意见;

  3.园区创建工作背景情况说明;

  4.园区建设的组织机构名单;

  5.地方政府给予园区建设的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

  6.建设试点的情况。

  十六、国家环保总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园区命名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授予统一规格的标牌。

  十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方式为:园区所在地名+“国家生态工业”+行业名称+“示范园区”。

  十八、园区建设在地方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领导下,按规划确立的建设内容和时间实施。若需对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应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方向,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园区建设项目或企业应建立相应环境管理体系。
  监 督 管 理


  十九、园区建设单位应每年年终上报年度总结,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园区建设和发展情况、效益与存在问题等。国家环保总局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简讯》形式,发布全国生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最新信息。《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简讯》由国家清洁生产中心负责承办。

  二十、国家环保总局会同省级环保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园区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园区,国家环保总局责成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标准的撤消其命名:

  1.园区建设机构管理不善,不能及时报告园区发展动态;

  2.园区中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物排放不达标;

 3.园区中的主要企业经济效益差,并直接影响到园区的可持续发展;

  4.未按园区规划的要求和目标推进园区的建设,园区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使园区建设滞后或成效不明显。
  组 织 实 施


  二十二、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推动生态工业在全国的示范工作,组织制定园区规划编制指南和生态工业发展的指标体系,对各地园区建设进行指导。

  二十三、国家清洁生产中心作为全国生态工业推广、示范的技术支持单位,负责国内外生态工业发展的跟踪及研究,协助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园区规划指南、技术指标体系和对各地园区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定期发布全国生态工业发展信息。

  二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要求,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园区建设和加强环境管理、监督工作,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争取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二十五、园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园区建设提供以下支持:

  1.把园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调整区域经济结构、推动产业升级的重大战略措施,认真组织实施,促进建设目标的实现;

  2.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结合地区实际,制订促进园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

  3.建立有利于园区发展的管理体制,动员和组织有关部门,支持园区建设;

  4.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利于园区引进技术、人才和资金;

  5.依靠企业自愿行为,按照市场规律,组织建设园区;

  6.开展生态工业的宣传和培训,建立激励政策和措施。

  二十六、园区建设单位应在地方政府领导下,按照园区规划分期分批实施园区建设项目,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指导和推动的原则,建立符合市场机制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运作模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协助企业建立企业间的共生组织和产业链,高标准完成园区建设。
附件二:

    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规划指南(试行)

  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依据清洁生产要求、循环经济理念和工业生态学原理而设计建立的一种新型工业园区。它通过物流或能流传递等方式把不同工厂或企业连接起来,形成共享资源和互换副产品的产业共生组合,使一家工厂的废弃物或副产品成为另一家工厂的原料或能源,模拟自然系统,在产业系统中建立“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的循环途径,寻求物质闭环循环、能量多级利用和废物产生最小化。


  一、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特征和类型

  1.园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紧密围绕当地的自然条件、行业优势和区位优势,进行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设计和运行;

  (2) 通过园区内各单元间的副产物和废物交换、能量和废水的梯级利用以及基础设施的共享,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废物排放的最小化;

  (3) 通过现代化管理手段、政策手段以及新技术(如信息共享、节水、能源利用、再循环和再使用、环境监测和可持续交通技术)的采用,保证园区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4) 通过园区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企业、园区和整个社区的环境状况得到持续改进。

  2. 园区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具有行业特点的生态工业园区,例如广西贵港国家生态工业(糖业)示范园区;

  (2) 具有区域特点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例如对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改造的生态工业园区。

  此外,按照当前的建设状态和园区单元间联系程度的不同,生态工业园区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已具有较好生态工业雏形的工业区域或园区。建设重点是在完善已有的生态工业链的基础上,形成稳定的生态工业网。

  (2) 尚未建成或尚不具有规模的园区。建设重点是以生态工业的理论和方法,指导建设一个新的工业园区。

  (3) 门类较多、企业数量大的工业区域或园区(如我国的大批国家和地方级的科技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重点是在这些园区中引进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理念,采用生命周期观点和生态设计方法,使产品生命周期中资源消耗最少、废物产生最小、易于拆卸回收,由此优化产品结构,并合理构建和完善产品链,从而提高资源效率,降低环境排放,为园区寻找新的增长点,促进园区的持续发展。

  (4) 虚拟园区。其园区企业在地理上分散,但仍然组成一个生态工业系统。建设重点是从废物循环利用、资源梯级利用入手,遵循市场价值规律,规划建设生态工业网络,建立企业间稳定、持久的物质和能量流动关系。

  二、园区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 指导思想

  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将发展生态工业与发挥区域比较优势、提高市场竞争力相结合,与引进高新技术、提高经济增长质量相结合,与区域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生态保护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相结合。

  2. 基本原则

  园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1) 与自然和谐共存原则:园区应与区域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保持尽可能多的生态功能。对于现有工业园区,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产生和对环境的压力。新建园区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生态环境容量,调整列入生态敏感区的工业企业,最大限度地降低园区对局地景观和水文背景、区域生态系统以及对全球环境造成的影响。

  (2) 生态效率原则:在园区布局、基础设施、建筑物构造和工业过程中,应全面实施清洁生产。通过园区各企业和企业生产单元的清洁生产,尽可能降低本企业的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通过各企业或单元间的副产品交换,降低园区总的物耗、水耗和能耗;通过物料替代、工艺革新,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和排放;在建筑材料、能源使用、产品和服务中,鼓励利用可再生资源和可重复利用资源。贯彻“减量第一”的最基本的要求,使园区各单元尽可能降低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3) 生命周期原则:要加强原材料入园前以及产品、废物出园后的生命周期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应鼓励生产和提供资源、能源消耗低的产品和服务;鼓励生产和提供对环境少害、无害和使用中安全的产品和服务;鼓励生产和提供可以再循环、再使用和进行安全处置的产品和服务。

  (4) 区域发展原则:尽可能将园区与社区发展和地方特色经济相结合,将园区建设与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相结合。要通过培训和教育计划、工业开发、住房建设、社区建设等,加强园区与社区间的联系。要将园区规划纳入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方案相协调。

  (5) 高科技、高效益原则:大力采用现代化生物技术、生态技术、节能技术、节水技术、再循环技术和信息技术,采纳国际上先进的生产过程管理和环境管理标准,要求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实现最佳平衡,实现“双赢”。

  (6) 软硬件并重原则:硬件指具体工程项目(工业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建设。软件包括园区环境管理体系的建立、信息支持系统的建设、优惠政策的制定等。园区建设必须突出关键工程项目,突出项目(企业)间工业生态链建设,以项目为基础。同时必须建立和完善软件建设,使园区得到健康、持续发展。
  三、园区规划的步骤


  园区规划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1. 规划队伍建设:建立规划队伍,包括领导机构和技术机构。

  2. 园区规划范围: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园区范围,原则上不得占用新的土地作为工业用地。需充分利用现有工业区域、污染的废弃地区(此时,园区可作为生态恢复或经济再开发的举措,例如美国马里兰州Baltimore、维吉尼亚州Cape Charles等生态工业园区)或当前运行的工业园区,进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

  3. 现状调研阶段:主要调查和分析园区以及周围区域内当前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背景,现有行业和企业状况,物流、水流和能流,废物产生和处置,现有生态工业雏形,环境容量和环境标准,可能的废物利用渠道,可能形成的产业链等。

  4. 规划目标确定:针对园区建设的指标体系(见后文)中各类指标,提出园区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目标应尽可能量化和易于考核。

  5. 方案设计阶段,包括:

  (1) 总体框架设计:根据现状分析结果,结合规划目标,进行物流、水流、能流、信息流的集成分析,从而给出园区的总体框架设计,包括主要的工业链、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的设计。

  (2) 产业发展规划:主要行业的发展定位、产品规模、支持项目等。

  (3) 入园项目筛选和入园项目指南:筛选和提出最初的入园项目(包括工业项目、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由于园区一般是一种开放式结构,因而需对今后的入园项目制订入园项目指南。

  (4) 政策设计:制订相应的园区管理措施、鼓励政策。

  (5) 支持系统设计:如企业孵化器、信息共享设施、废物交换系统、教育培训、研究和开发、环境管理体系、清洁生产审核等。

  6. 投资和效益分析:包括园区的投资预算,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分析。
  四、园区的规划方法和技术


  1. 对于各类生态工业园区,规划方法的共同特点是:

  (1) 园区规划应建立在传统的城市和区域规划、园区规划和环境规划方法的基础上。传统的规划方法,如系统规划法、数学规划法、空间规划技术(如GIS工具)等均能在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规划中发挥作用。

  (2) 由于生态工业本身的特点,规划中应纳入清洁生产、生态效率、工业代谢、副产品交换、生态设计、生命周期分析、联合培训计划、公众参与等思想和相应的方法。

  2. 物质集成

  物质集成主要是根据园区产业规划,确定成员间上下游关系,并根据物质供需方的要求,运用过程集成技术,调整物质流动的方向、数量和质量,完成工业生态网的构建。尽可能考虑资源(包括水、油和溶剂等)回收利用或梯级利用,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物质资源的消耗。

  物质集成可从三个层次来体现生态工业的思想:在企业内部,要实施清洁生产;在企业之间,将废物作为潜在的原料或副产品相互利用,通过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优化园区内所有物质的使用和减少有毒物质的使用;在园区之外,充分利用物质需求信息,形成辐射区域,使园区在整个经济循环中发挥链接作用,拓展物质和能量循环空间。

  可以建立物资和废物交换中心,负责各企业物资的交换和副产品与废物的处置。

  3. 水系统集成

  水系统集成是物质集成的特例。水系统的目标是节水,应考虑水的多用途使用策略。传统上,将水的质量水平分成饮用水和废水。近年来,在一些企业、宾馆、学校、小区出现了所谓的“中水”(相当于工业上的循环水)回用概念。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中,可以将水细分成更多的等级,例如超纯水(用于半导体芯片制造)、去离子水(用于生物或制药工艺)、饮用水(用于厨房、餐厅、喷水池)、清洗水(用于清洗车辆、建筑物)和灌溉水(用于草坪、灌木、树木等景观园艺)等。由于下一级使用的水质要求较低,因而可以采用上一级使用后的出水。例如目前许多企业采用的水循环利用系统,即“清水—第一次清循环水—第二次浊循环水”的循环过程以及蒸汽冷凝回用、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封闭水循环等技术,都可以在生态工业园区中跨企业采用。

  在水的多用途使用时,有时需要进行必要的水处理,以除去进水中的有害固体物质和液体物质,尽量提高水的纯净度。
  处理后的水再回用于同一工段,或用于质量要求低一级的用水。水处理方法可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冷却、分离、过滤、超滤、反渗透、消毒、沉淀、生物处理、湿地处理等工艺。水处理设施可作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一部分,并且在经济上自负盈亏。


  4. 能源集成

  能源集成不仅要求园区内各企业寻求各自的能源使用实现效率最大化,而且园区要实现总能源的优化利用,最大限度地使用可再生资源(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在某些情况下,园区总能源消耗量甚至可能减少50%。一种途径是能源的梯级利用。根据能量品位逐级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在园区内根据不同行业、产品、工艺的用能质量需求,规划和设计能源梯级利用流程,可使能源在产业链中得到充分利用。

  另一种途径是热电联产。我国的热电联产已经有40多年的历史,在园区中,应因地制宜地利用工业锅炉或改造中低压凝汽机组为热电联产,向园区和社区供热、供电,从而达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的作用,同时节约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5. 技术集成

  关键技术种类的长期发展创新,是园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在园区内推行清洁生产、实现绿色管理是实现园区可持续发展的具体途径。为此园区的规划和建设中,从产品设计开始,按照产品生命周期的原则,依据生态设计的理念,引进和改进现有企业的生产工艺,应用高新技术、抗风险技术、园区内废物使用和交换技术、信息技术、管理技术等以满足生态工业的要求,建立最小化消耗资源、极少产生废物和污染物的高新技术系统。

  6. 信息共享

  配备完善的信息交换系统,或建立信息交换中心,是保持园区活力和不断发展的重要条件。园区内各企业之间有效的物质循环和能量集成,必须以了解彼此供求信息为前提,同时生态工业园的建设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其中需要大量的信息支持。这些信息包括园区有害及无害废物的组成、废物的流向和废物的去向信息,相关生态链上产业(包括其辐射产业)的生产信息、市场发展信息、技术信息、法律法规信息、人才信息、相关工业生态其他领域的信息等。

  信息交换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提供园区信息管理系统,便于物质和能量在园区、周围社区和区域内进行流动和交换;通过示范、宣贯等手段,扮演教育和营销角色,以宣传生态工业原理,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理解环境问题和环境法规,克服生态工业运行的障碍;提供有关提高能源效率、节约资源、废物最小化、清洁生产技术和应急反应等的指南和建议。

  7. 设施共享

  设施共享是生态工业园区的特点之一。实现设施共享可减少能源和资源的消耗,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避免重复投资。
  对于一些资金尚不十分充足的中小型企业而言尤其重要。园区内的共享设施包括:


  (1) 基础设施,如污水集中处理厂、固体废物回收和再生中心、消防设施、绿地等;

  (2) 交通工具,如班车、其它运输和交通设备;

  (3) 仓储设施,如入园成员间闲置的仓库等;

  (4) 闲置的其它维护设备、施工设备等;

  (5) 培训设施等。
  五、园区建设的指标体系


  园区应按照下述四类指标体系进行规划建设:

  1. 经济发展指标:如经济发展水平指标(GDP年平均增长率、人均GDP、万元GDP综合能耗、万元GDP新鲜水消耗等);经济发展潜力指标(科技投入占GDP的比例、科技进步对GDP的贡献率等)。

  2. 生态工业特征指标:如有无成熟的生态工业链;重复利用指标(水资源重复利用率、原材料重复利用率、能源重复利用率等);柔性特征指标(产品种类、原材料的可替代性等);基础设施建设指标(如信息网络系统、废物处理共享设施等)。

  3. 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如环境保护指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污染物处理处置等);环境绩效指标(万元GDP工业废水产生量、万元GDP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万元GDP工业废气产生量、万元GDP有毒有害废物产生总量);生态建设指标(可再生能源所占比例、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园区绿地覆盖率等);生态环境改善潜力(环保投资占GDP的比重等)。

  4. 绿色管理指标:如政策法规制度指标(园区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园区内部管理制度的实施、企业管理制度的制定、企业管理制度的实施等);管理与意识指标(开展清洁生产的企业所占比例、园区企业ISO14001认证率、生态工业培训等)。
  六、生态工业园区中的企业孵化器


  企业孵化器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它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经济组织,通过提供研发、生产、经营的场地,通讯、网络、办公等方面的共享设施,系统的培训、咨询以及政策、融资、法律和市场推广等方面的支持,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

  生态工业园区中的企业孵化器主要功能如下:

  1. 为生态工业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提供不断优化的孵化环境和条件;

  2. 允许各企业间共享设施和相互合作;

  3. 及时提供市场信息和技术信息;

  4. 通过当地的学校,为企业提供人员培训;

  5. 支持风险融资、市场营销、会计、组织设计和其他商业活动;

  6. 提供公共的法律、文秘和簿记服务以及办公和电讯设备。

  企业孵化器可以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实体,也可以是非赢利机构。对于各类生态工业园区而言,比较适用的是后一种,即非赢利机构形式。
  七、 生态工业园区规划文本的编制


  以下给出生态工业园区规划文本的基本内容,具体规划工作中各园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增删和调整:

  摘要

  1. 区域社会、经济和环境概况

  (1) 社区、城市、区域的情况

  (2) 园区现状、产业类别、结构、主要资源等状况

  (3) 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2. 园区建设必要性和有利条件

  (1) 必要性

  (2) 有利条件

  3. 规划目标和原则

  (1) 总体目标

  (2) 具体目标

  (3) 规划原则

  4. 园区总体设计

  (1) 现有建设条件分析

  (2) 生态工业园区的总体框架(包括主要工业链)

  (3) 生态工业园区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

  (4) 生态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

  5. 园区工业代谢分析

  (1) 主要物质代谢分析

  (2) 能量流动分析

  6. 园区建设项目

  (1) 园区建设项目清单及说明(包括工业项目、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等)

  (2) 园区建设项目指南

  7. 园区投资和效益分析

  (1) 总投资

  (2) 融资渠道

  (3)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8. 组织机构和保障措施

  (1) 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协调办公室)、投资开发公司

  (2) 园区管理制度(如果是改造现有园区,须注意与现有园区的管理制度相结合)

  (3) 鼓励政策(土地政策、税收政策、补贴政策、信贷政策、排污收费返还等)

  (4) 支持体系(如信息系统、新技术开发、企业孵化器、环境管理体系、清洁生产审核等)

附件三:
  循环经济示范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

  总 则


  一、为了推动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促进循环经济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规范示范区申报、审批和管理程序,更好地发挥示范区建设对改善城市和地区环境、减少废物排放、大幅度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率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循环经济示范区是一种以污染预防为出发点,以物质循环流动为特征,以社会、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标,最大限度地高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示范区域。示范区一般在省、市开展试点和示范。

  三、示范区建设要遵循“减量、再用、循环”原则(“3R”原则)。减量原则要求用较少的原料和能源投入来达到既定的生产或消费目的,再用原则要求产品和包装容器能够尽可能多次以初始形式被使用,避免一次性用品的泛滥。循环原则要求生产出来的物品在完成其使用功能后能尽可能多地再生利用或资源化,产品和废物的循环利用,必须适当进行,不产生新的环境污染。

  四、本规定适用于示范区的申报、规划编制和论证、审批和命名、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等。
  申 报


  五、示范区建设须由建设单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创建申请,经其审查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六、示范区申报条件为:

  1.设立领导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

  2.地区经济建设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和示范性;

  3. 在企业、区域和社会层面存在循环经济的典型或雏形;

  4. 具有在整个经济活动和全社会形成“资源—产品—再生资源”循环经济模式或建设循环型社会的条件;

  5. 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发展水平,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进步等方面具有建设示范区的基础条件。

  七、示范区申报应提交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包括本地区基本情况、循环经济区创建意义、基本思路、基础条件、预期目标、建设内容及进度安排等。
  规划编制和论证


   八、 示范区创建申请经过国家环保总局同意后,示范区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示范区规划(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规划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示范区规划编制经验的单位进行。

  九、 规划应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循环经济示范区规划指南》编写,对示范区建设的总体思路、建设内容、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做出重点分析,以使规划能指导示范区建设实践。

  十、示范区规划编制完成后,应由园区建设单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规划送审稿,由其审查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对规划进行论证。


  十一、专家委员会应由工业生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城市和区域规划以及所涉及行业的国内知名专家组成。

  十二、专家论证包括实地考核、听取规划汇报、提问、讨论及评议、形成专家论证意见等步骤,专家委员会重点对示范区建设的意义、建设条件是否成熟、建设目标是否明确和合理、建设内容是否符合循环经济要求、是否有可行的项目、是否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以及是否具有全国示范效应等方面进行论证。

  十三、 示范区规划经过专家论证通过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开展建设。经过一段时间建设试点后,建设单位可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示范区命名申请,并由其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审 批 和 命 名


  十四、示范区建设单位提出命名申请后,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按专家论证意见修改的规划报批稿(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2. 专家论证意见;

  3. 示范区创建工作背景情况说明;

  4. 示范区建设的组织机构名单;

  5. 地方政府已有或拟给予示范区建设的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

  十五、 国家环保总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报总局局务会批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批准为循环经济示范区,并授予统一规格的标牌。

  十六、示范区命名格式为:示范区所在地名+ “循环经济示范省(市)”。

  十七、示范区建设在其地方政府设立的领导机构领导下,按批准的规划内容和时间实施。若需对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应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并征得其同意。
  监 督 管 理


  十八、示范区建设单位应每季度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情况与存在问题等,年终上报年度总结。国家环保总局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简讯》形式,发布全国循环经济示范区发展的最新信息。《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简讯》由国家清洁生产中心负责承办。

  十九、 国家环保总局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区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出现以下情况的示范区,国家环保总局责成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标准的撤消其命名:

  1.示范区建设机构管理不善,不能及时报告示范区发展动态;

  2.示范区中的重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物排放不达标;

  3.未按示范区规划的要求和目标推进示范区的建设,示范区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使示范区建设滞后或成效不明显。
  组 织 实 施


  二十一、 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推动循环经济在全国的试点工作,组织制定示范区规划指南,组织制订循环经济发展指标体系,对各地示范区建设进行指导。

  二十二、国家清洁生产中心作为示范区建设的技术支持单位,协助国家环保总局对示范区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研究循环经济国内外进展情况,定期发布全国循环经济发展信息。

  二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要求,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示范区建设和环境监督、管理,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示范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推进示范区建设工作,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落实规划和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二十四、示范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区建设可提供以下支持:

  1.示范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调整区域经济结构、推动产业升级的重大战略措施,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

  2.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结合地区实际,制订促进示范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

  3.有利于示范区发展的管理体制,动员和组织有关部门,支持示范区建设;

  4.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利于示范区引进技术、人才和资金;

  5.依靠企业自愿行为,按照市场规律,组织建设示范区;

  6.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和培训,建立激励政策和措施。

  二十五、示范区企业要按照循环经济的基本原则,在从事业务活动中,根据“3R”原则,有责任采取措施控制原材料的使用量,对可利用的产品和废物进行循环利用,对最终不能利用的产品进行合理处理处置。

  二十六、示范区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资源的循环利用。按照示范区规划分期分批实施示范区建设项目,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指导和推动的原则,建立符合市场机制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运作模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协助企业建立企业间的共生组织和产业链,高标准完成示范区建设。
附件四:


  循环经济示范区规划指南(试行)

  循环经济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一种以污染预防为出发点,以物质循环流动为特征,以社会、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标的示范区域。它运用生态学规律把区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组织成若干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流程,在生产和消费的源头努力控制废弃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产品和废物循环利用,对最终不能利用的产品进行合理处理处置,实现物质生产、消费的“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最大限度地高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一、 示范区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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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周立太诉银行借款案看格式合同的司法审查


一、案件事实概要
2001年9月13日,周立太与某银行某市一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借款69万与周立太购买商品房,周立太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为银行预先制定的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周立太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该银行,且保险单证由银行代为保管。周立太在签订该合同前对此条款提出了异议,但银行未予接受。2001年9月19日,周立太依约自行缴纳保险费完成抵押房屋之保险,银行也如期提供借款。之后周立太以银行要求借款人办理保险属违反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将该银行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诉求法院判定该办理保险条款无效。
二、一、二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立太对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所含之办理保险条款内容是明知的,其有权选择是否订立此借款合同,周立太选择与银行订立合同,表明双方对该条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款合同及所含办理保险条款应属有效,遂作出驳回周立太诉讼请求的判决。周立太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虽系格式合同,但周立太在签订前已知晓办理保险条款并提出异议,而后双方订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周立太参加保险亦属自愿,且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立太的上诉。
三、周立太与银行之间订立的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随规模经济的兴起而产生的,当一个经营者要与无数个对象交易时,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经营者均将事先拟定的交易合同反复使用。格式合同本身并无好坏,只是在于人们怎么去利用它。格式合同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标准合同、附意合同、附合合同、加入合同、定型化契约等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表述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针对具体条款表述为“格式条款”,从《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相关法理看,格式合同可被解释为这样一种合同:未经协商,由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中反复使用,而另一方不能变更其内容,只能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一类合同。它的主要特点在于,该类合同的内容只由一方事先确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协商变更的余地。格式合同大量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可以说人们已经离不开格式合同,从衣食住行到其他方方面面都存在格式合同,如用水、用电、用气,上餐馆就餐、出门乘公共汽车等等,交易双方之间都是建立的格式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本案中银行和周立太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正属此类,银行根据自身需要,预先拟定借款合同,印制成册,在房屋抵押借款经营中反复使用,借款人在订立此合同时,要么签字订立合同,要么走开不能订立合同无法借到钱,周立太就曾对合同中办理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变更修改,但银行予以了拒绝,毫无协商的余地,作为借款人的周立太只有全部接受合同内容与银行订立格式借款合同。
四、格式合同的效力审查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更是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可见合同一旦被确认有效,即产生强烈的约束力,非经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去行为,否则要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同时也约束了法官不得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涉及合同纷争的案件时,首先就应查明合同的效力,判定了合同的效力才能明确依据什么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格式合同也是如此,判定合同效力是第一步,如果合同有效,就按照合同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无效,就按照法律规定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格式合同首先应符合一般合同的所有效力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效力要件一般包括:一、缔约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这些是除涉及身份关系合同外一切合同均应符合的效力要件,若审查发现格式合同有上述效力要件的欠缺,则当然无效。就本案而言,上述要件中的第一、四两个要件完全具备,而对第二、三两个要件,笔者认为仍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二)对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审查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但通过合同这种形式进行的民事行为却不一定是表达了主体的真实意志,即“合同的非即意思表示真实的”。
1、意思表示由内心意志和外部行为组成,二者表达的意思一致时,意思表示即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在自由的状态下作出与内心意志一致的行为表示,即行为真实地表达意志。意思表示由内心意志与外部行为两部分构组成,内心意志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他人无法予以控制,因而意志总是自由的,而外部行为就不一样,它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制约,当行为表达的意思与意志所表达的意思一致时,意思表示就可以说是真实的,当行为表达的意思与意志所表达的意思不一致时,意思表达就不是真实的,例如某人想拥有一个质量较好的燃气热水器,向商家支付了相应货款购买热水器,此人的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为获得一个质量较好的燃气热水器,他的付款之外部行为使他达到了目的,他的愿望在现实状态中得以满足,这就是此人意思表达的真实;反之,此人仍是想拥有一个质量较好的燃气热水器,但却在燃气公司以供气为条件的暗示下,以同等价款向指定商家购买了一个质量较差的热水器,他的内心意志所含意思未变,但外部行为却发生了变化,对象和标的变了,未能达到他的目的,不能让他的愿望在现实中得以满足,这就是意思表达的不真实。本案中,周立太与银行订立合同后,他们就具有了同样的外部缔约行为。合同是由银行事先制定的,且签订时未修改,对于任何一个正常的人(自然人、法人)来说,事先拟定的合同能被丝毫不差或以未损及实质的方式得以签订,那么可以肯定地说,拟定此合同的人(自然人、法人)之内心意志与外部缔约行为所表达的意思肯定是一致的,因而意思表示也就是真实的,银行即是如此;而作为借款人的周立太,他未能对合同进行任何的修改,他只是把银行事先拟定的内容通过简单的签字行为作为了自己外部缔约行为的意思内容,虽然外部缔约行为所含的意思已经明确了,但他的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是什么呢?是否与外部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一致呢?难道只要周立太明知借款合同内容,且又具有不签字的权利,而他一旦签字就表明他的缔约意志与缔约行为意思一致了,其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了?笔者认为这仍需进一步审查。
2、审查意思表示真实的方法
外部行为表达的意思指向的是一种现实状态,即通过这一行为在客观上能达到什么目的,起到什么效果,而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是指向的一种愿望、希望,即希望通过行为实现什么的一种想法。对于外部行为是比较容易查明的,可以通过合同书面内容或者履行的事实等予以查明,而作为主观想法的内心意志就不那么容易查明了,但查明它却是判定意思表示真实的关键。当法官在诉讼中查明了缔结格式合同的行为所含意思后,怎样才能探明内心意志呢?这就给法官出了一道难题,内心意志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查明它的难度,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几乎不可能被法官作为确定其内心意志内容的证据加以采信,除非是不利于自己的自认,从而使直接查明内心意志陷入了困境。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是采用了排除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即只要没有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存在,就推定内心意志所含意思即与外部行为所含意思一致,意思表示即真实。把查明内心意志的问题用排除和推定加以了转化,把审查焦点引入到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之上,即看有没有影响的因素存在。从合同法涉及意思表示真实之因素的规定来看,包括: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此时合同当然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和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此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上述共计四种因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如有此四种因素出现,意思表示就有可能不真实。本案中,不曾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四种因素存在,那么是否就可以说周立太的意思表示真实了呢?笔者认为不一定, 现实社会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并不是除了上述四种因素外就无别的因素可影响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还有其他因素的存在,只是缘于法治要求和法律至上原则,当法律未有规定时不得超越法律而擅自将其他因素作为影响因素予以适用。
3、垄断是其他因素中的首要因素
笔者认为,在采用格式合同方式的交易中,一方如果处于垄断地位与相对方进行交易,那么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就有可能不真实。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交易方,它在交易中能够单纯依据自身的需要来确立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不用太多顾及对方的要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垄断经营主体的不自觉之首选,在不断进行和反复的交易中,垄断主体总是在保证交易能够继续、利益能够最大化的条件下力求加重对方义务,扩大自身权利。当相对方对垄断的产品发生需求时,他的选择非常有限,他要么答应垄断方的所有条件,满足自己的需求,要么走开,需求得不到满足。当他选择前者,答应垄断方的条件时,相对方只是在满足自身需要和“完全走开”之间做出的“不得已选择”。此时,虽然相对方仍是采用合同的方式承诺了垄断方的条件,从外部缔约行为上看是答应了垄断方的合同内容,但相对方的内心意志不能说是与垄断方一致的,他内心仍然是想与垄断方通过协商、讨价还价,然后在合同权利义务上各有所进、各有所退地订立合同,只是缘于经济力量的悬殊,而“不得已”为之,这样的缔约绝不是相对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垄断在我们这样一个经济体制处于转型时期的国家大量存在,如最为平常且又必须的水、电、气经营,在城镇居住的人谁敢说,自己不用自来水公司的水,而自己到河里、井里挑水喝,谁敢在垄断方以供水为条件的情形下与之讨价还价,简直是不可想像。只有当垄断方的“苛刻”条件威胁到相对方的更为重要的需求时,相对方才会放弃垄断方提供的需求,比如一户年收入仅几百元的农户,电对他们的生活是很重要,但电价被某些部门和个人层层加码,一度电要支付几元甚至十几元时,用电的开支将威胁到他们的衣食需求,衣食总比用电重要,他们只好放弃。在他们能够勉强承受电价时,他们与垄断方订立的合同是表达了真实意思吗?肯定不是。
如果在今后垄断能被法律或行政法规肯定为影响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那么应由谁来确认垄断呢?是否是现在任何一级法院的任何一名法官均可予以确认呢?确认垄断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没有一个科学的判定主体、判定程序及标准,对垄断的判定就容易失之偏颇,达不到规制的目的。笔者认为,行使司法审判权只有一名(独任审判方式)或几名法官(合议审判方式),从他们具有的相关经济知识以及时间精力等方面看都不可能做出准确的判定。在此可仿效国外的某些做法,在国务院内设立专门机构,承担判定垄断和对非法垄断(有些垄断是合法的,如凭借专利)予以处罚的职责,当法院在案件中需对垄断予以判定时就交由该机构予以判定,对只涉及地区的垄断,可由该机构在地区设立派出机构予以判定。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银行有垄断之嫌。但若付诸司法实践,仍需按上述程序进行判定,不可擅定。银行与周立太之间交易的是一种“抵押借款服务金融产品”,但这一产品是非常特定化的,它依赖于开发商出售的房屋而进行交易。每一套被出售的房屋可以由买方决定是否另行购买这样一个附着在其上的“金融产品”,即是否采用抵押借款方式购买房屋。若采用此方式,购买方实际就购买了两样商品:房屋和“抵押借款服务金融产品”,他需要承担房款和借款利息、保险金等等作为对价。目前,开发商一般就一个出让地块只与一个银行联系为购买方提供借款,该银行就自然垄断了该地块上房屋的“抵押借款服务金融产品”的销售,这家银行就成了唯一的销售者,若购买方需要借款就别无他选,有且只有这家银行出售该商品。另外,由于土地的稀缺性造成单套房屋在绝大多情况下无法互相替代,房屋不同于电视机、电冰箱等商品,不同生产者生产的电视机、电冰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替代,不买此产品可买彼产品,购买方可通过选择其它商品使需求得到完全满足。而房屋就不同了,不同地块的房屋,座落不一样,价值、结构、功用、朝向、采光等也不一样,再加上设计不同、销售和物管服务不同等因素,它们之间无法完全一致,因而也就不能要求借款人为了去选择其他银行,放弃自己想选择的房屋而去购买其它地块上的房屋。这里有些象美国微软公司垄断案中视窗(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与浏览器(explorer)软件一并销售的情形,你不能要求用户为了选择其它公司的浏览器而放弃想使用的视窗操作系统软件,或者你要使用视窗操作系统软件就必须将微软公司的浏览器软件一起买下,这种要求对用户是不合理的。
(三)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
对格式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可从三方面去审查,一为对一般合同均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二为专门适用于格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三为调整合同所涉及的特别法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的案情看,针对格式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涉及本案保险问题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对是否违反合同法公平条款的审查
我国合同法直接明确规范格式合同的条款只有三条(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此三条是对格式合同的概括性规定,其中涉及本案适用的主要是第三十九条,该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属强制性规定,格式合同应予遵循。本案中,银行提供之借款格式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成为了审查的焦点。
①公平问题是直接适用原则的问题,原则不应当被擅用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公平”的表述实为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直接表述,在整个合同法中,除第五十四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此条也是公平原则的直接表述)提及公平外,未有其他条款对公平予以进一步具体明确和细化,法官适用起来甚为空洞与抽象。公平在法律中的径直表述,表现为一种没有行为要件和行为效果的概括方式,是原则性的规定。原则作为一部法的精神性规定能起到统领作用,同时,也给法官留出了很大的发挥空间,能使法律在法官笔下口下与时俱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的滞后性问题。但也应注意,原则是不应当被擅用的,因为它太为抽象、概括,它的内涵甚为模糊,不加约束随意解释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最终使司法失之偏颇。特别是在法官素质不高、司法独立不够时,原则将会成为某些法官或某些能控制法官之人以法谋私的突破口,特别是在交易活动中,若轻易判定为不公平,将损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权也就披着法的外衣替代了私权的行使,在我国目前的体制环境下这样做的危害将非常大。
②对本案中格式合同是否违反公平规定的审查
对公平的解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学理界也有许多种说法,这与解释主体(学者、法官等等)自身因素和被评价是否公平的事实所涉因素相关,这些因素将导致对公平的评价各不相同。例如解释主体的阅历、其所处环境不同、所在时间,被评价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等,如一件衣服,它的交易价格是否公平要受很多因素影响,衣服的设计、材质、供求关系、经历(被某位名人拥有过)等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它的价格,这样就很难做出一个明确的评价。本案中,周立太与银行的交易是否公平不好轻易判定,银行推出了金融产品——“借款”,交易相对人——借款人须承担的对价包括:支付利息、如期归还本金、提供房屋抵押、加入保险、承担保险金等等。其中,加入保险、承担保险金是否成为借款人的义务,或者说既使加入保险,保险金由谁来承担,才算公平,这不好认定,这要交由法官去直接确定,难度很大。犹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商品由国家定价,是否公平呢?实践证明这种作法是失败的,只有让市场去确定,让资源配置原则去发挥作用,这样产生的价格才较为公平,但这有个前提,就是市场必须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笔者认为,在案件中判定是否公平,可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文件的精神去处理,或者参照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的个案判例内容去判定。就本案而言,若能如前述确认有垄断存在,在以垄断为前提下,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判定违反公平规定。
2、对是否违反保险法的审查
本案中周立太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涉及保险的条款并不多,其中合同对设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笔者认为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嫌。
受益人这一概念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学理界各有说法,但若法律已有规定就必须遵从法律。《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对“受益人”这一法律概念予以了明确立法解释,把受益人的外延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即只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可见财产保险合同中是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的,更不可能存在第一受益人这一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使用受益人是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大“发明”。另《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亦未有受益人的表述,而对涉及财产保险的一切求偿权,保险法规定尽归于被保险人,此亦为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概念的一反证;再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也未规定能将银行设为第一受益人,只是要求借款人参加保险。这些都足以说明受益人只得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而不能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使用。对此有的人提出,合同法所称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以“不、不得”等否定形式表述的禁止性条款或明确表述为“应当、应、必须”的命令性条款,只有如此才算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如保险法上述表述的条款不算作强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太过狭窄和机械。这里涉及到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理解解释的问题。强制从文义上讲是指强迫、迫使,指一种非属自身意愿的状况,从立法意图看,强制与任意相对,凡为法律所确定的,又非可自由选择的,皆为强制。即法律确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模式,行为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如果把强制限定在表述为“应、应当、不、不得”的条款中就过于狭窄了,法律中要表现“应当”,并非一定要出现“应当”的字样,汉语言是非常丰富的,它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结合条文的需要表达强制本意。如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此中就无此等字样,但却表达了女职工产假应当大于或等于九十天的强制意图。又如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若按上述的机械观点,是不是只要法律未在其后加上“其他人不得作为监护人”的字样,就可以认为此条非强制性规定,在父或母仍具监护能力的情形下,公民可以随意将其他人设定为监护人呢?显然不能。保险法中虽并未有“财产保险不得设定受益人”或与之意思相同的字样,但这不能说保险法就此就无强制性规定,保险法是从正面对受益人的适用问题予以了强制性规定,即财产保险中不得有“受益人”出现,当然也无“第一受益人”出现。因而,法官在审查此借款合同时,应判定此设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之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格式合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关系
本案中作为被告方的银行自持有一大优势“规章”——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该规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银行认为自己是依照规章行为,要求借款人办理保险,是把规章的内容作为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内容,依行政法行为应无可厚非。在实际生活中的许多格式合同都不同程度地援引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的部分条款,把它们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针对这些内容在司法中应如何判定,下面笔者简要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1、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格式合同内容,应当然确认有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必须遵循其强制性规定,即强制性必须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若当事人选择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司法中也无须审查,直接判定有效。
2、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格式合同内容,法院无权审查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没有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纳入其中,也就表明合同既使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同样有效,只是存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可能,但民事上仍有效力。这是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若不是违反而是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内容纳入到合同中去,法院是否应对此内容予以审查呢?能否判定无效呢?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笔者认为此“法律”非仅指全国人大所立之法,是一广义的概念。依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另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从此二法条可知,地方性法规也属法律范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得进行审查予以否定。把地方性法规作为合同内容可免于司法审查,无判定无效之风险。对于规章,立法法表述为: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确立它的法律地位。法院的司法权来源于宪法的确立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司法权也是一种国家职权,它也是有权限边界的,它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有权介入审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审查地方性法规,而规章只有国务院才有权予以审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规章予以审查。在个案当中,如果将与规章规定相同的合同内容判定为无效,这实质与在诉讼中审查规章(抽象法律文件)没有差异,如出一辙。即在事实上行使了对规章的“司法审查权”(此权法律并未赋予)。有的学者提出,对规章予以司法审查,并可予以否定,是缘于目前我国规章的制定状况堪忧,我国的规章太多,太乱,并且部门立法情形严重,如本案涉及之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它要求借款人加入保险方可借款,即表明保险费由借款人承担,此条款系为了维护借款安全所设,但为了维护借款安全,就必须要由借款人承担保险费吗?银行可否承担呢?银行在享有抵押的情形下赚取丰厚的利息,有经营就可能有风险,让它承担保险费,不也一样可保证借款安全吗?前些年,中国电信政企合一,在赚取巨额利润时,还以发展电信事业为由收取各种不合理资费,这些都让人感到非常的不合理。但不是有不合理之处必然就该由法院解决,如执行难问题,并非法院一家所能改变的。一方面,法院应遵从法治的原则,不可越法而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国家职权有分工,应由法定的分工主体去审查,应加强国务院对规章的审查及人大对规章制定的监督,而不是把法院作为一只大口袋,出了什么问题都装进去,该由其他机构解决的,还应由其他机构去解决。日前,国务院为顺应入世需要,制定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问题予以规范,其中设置了草案公布和听证程序,如照此制定规章,设想能对“立一家之法”予以有效规制。
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和法院的权限而言,只应对周立太与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约定判定无效,其它权利义务仍应如约定予以确认。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 谢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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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