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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员协会印发关于《开展全国文明创建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3:34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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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员协会印发关于《开展全国文明创建活动》的通知

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印发关于《开展全国文明创建活动》的通知

公协字(2003)第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长安公证处: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深入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明创建活动,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要与司法厅(局)等有关单位共同组成创建活动评选领导小组。其任务,一是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建活动,切实做好全国先进单位、个人的推荐、审核和申报工作。二是要加强对本省(区、市)文明创建活动的具体指导,参照《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区、市)文明创建活动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省(区、市)的文明创建活动。要把文明创建活动与拓展公证业务相结合,与规范执业秩序相结合,与严格公证质量管理相结合,大力促进公证队伍建设,推动公证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创建活动深入而扎实地开展起来,实现创建活动的预期目的。


附件:
1.评选“全国公证行业管理工作先进集体”实施办法
2.评选“全国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3.评选“全国优秀公证员”实施办法

联系人:韩立慧
电 话:010-65211422
传 真:010-65211874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


抄送:部领导,办公厅、政治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中国公证员协会常务理事

附件1

评选“全国公证行业管理工作先进集体”实施办法


一、参评范围
在2003年度公证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省级公证员协会、公证管理处均可申报参加评选活动。
二、评选先进集体的条件
1.在2003年度公证改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2.在2003年度公证行业管理工作有重大创新。
3.圆满完成公证行业管理的主要工作任务。包括:建立、健全“两结合”公证管理体制、协会组织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协会会员的服务与管理、公证质量管理、会费管理、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公证专用纸管理、公证员素质教育与公证宣传等。
4.对公证行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三、评选办法
1.申报阶段。参评单位将书面申报材料(二千字左右),于12月25日前一式三份报我会,逾期不予参评。
2.评审阶段。我会将邀请司法部有关部门对申报单位的工作进行评审。
3.审定颁奖阶段。我会通过评审,从申报单位中择优选择5-8个单位授予“2003年度公证行业管理先进集体”称号,并颁发奖状和证书。
四、要求
公证行业管理先进集体评选是公证制度恢复以来第二次组织的专项评优活动,是不断提升公证行业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今后将每年组织一次。希望各有关单位积极参与,认真对待,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并通过这种活动在公证行业管理部门中形成比学赶帮超的良好氛围,促进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附件2

评选全国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队伍素质,推动公证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全面提高公证处的整体水平和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公证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把公证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使全国公证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服务优、形象好的高素质公证队伍;
(二)不断深化公证改革,建立健全公证处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之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在公证处内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建设一批立足全局,素质好、实力强、信誉高的公证处;
(三)与时俱进,服务社会,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努力开拓公证业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公证法律服务。
三、文明公证处标准
全国文明公证处应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业务精湛、服务优质、管理科学、设施先进、环境优美、成绩突出的公证处。
(一)队伍建设方面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服务方向,始终把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放在重要位置来抓;建立健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保证公证人员每月不少于8小时的政治学习;
2.锐意改革、积极开拓进取,已经按《改革方案》完成了公证体制改革;
3.依照党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年开展一次党员评议活动,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4.积极开展各项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成绩突出,获得地、市以上组织的表彰和荣誉称号;
5.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模范守法、严格执法。注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人民、为社会多做好事、实事;坚决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严格禁止行业不正之风和不正当竞争,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连续三年未受到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方面的惩戒和处分,建立了公证员诚信档案;
6.公证处主任由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的公证员担任;处领导班子勇于改革、开拓创新、以身作则、勤政廉政、团结协调、有凝聚力和战斗力;全处形成风气正、业务精、讲团结、比奉献的良好风气;
7.公证处人员中,公证员要占到5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的要占到100%以上,公证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要占到60%以上;
8.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取得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50%以上应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或具有同等外语水平,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办理公证业务或能够借助工具书进行外文资料翻译;
9.制定了公证人员培养、培训规划,积极鼓励和支持公证人员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每个公证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不少于40学时。
(二)业务建设方面
1.具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事项的能力和经验。能够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积极开拓新的公证业务领域,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当地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在本省(区、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2.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公证处办证量和经济收入稳步提高;
3.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办理公证事项和程序规定办理公证事务,连续三年没有假证发生。错证率不超过万分之一,建立了严格的公证质量检查制度,每年除上级单位检查外,公证处至少开展两次公证质量自检自查,在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评比中达到优秀并位于前列;
4.注重公证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公证员人均每年撰写并发表理论研讨、学术文章不少于一篇。
(三)内部管理建设方面
1.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人、财、物自主权;有独立的帐号和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2.建立了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合理分配案件制度,并严格执行;根据公证处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业务工作操作规程,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
3.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公证员岗位目标责任;
4.有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分配和竞争激励机制;公证人员养老、住房和医疗等社会保障机制已妥善解决;
5.建立了文明服务承诺制,按时、足额交纳了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员协会会费;建立健全了政治业务学习、廉政、奖惩、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6.建立了“两公开一监督”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制约机制,设置了社会监督员和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投诉电话和当事人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
7.水印纸管理制度严密,没有发生失盗现象。
(四)形象建设方面
1.公证人员在办证中做到了文明接待、仪表端正、着装整洁、语言规范、态度和蔼;
2.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公证事项;
3.积极参加法律援助等社会公益活动,根据本处实际,每年从收入中拨出一定数量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4.有良好的工作秩序和优美整洁的工作环境,在本省(区、市)中位居先进;
5.整体形象良好,绝大多数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服务满意。
(五)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有固定的办公用房,有完备的办公桌椅和办公设备,有专门的接待室,办公环境做到整洁大方、宽敞明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2.有专门图书资料室,专业图书资料达到1000册以上;
3.有专门的档案室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达到国家档案局与司法部制定的档案管理标准,并注重采取先进的管理手段;
4.拥有现代化通信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建立起信息资料储存、检索、传输、处理的办公自动化系统。
四、实施步骤和方法
(一)全国文明公证处的评选,先由公证处对照《实施办法》进行自检后,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然后逐级审核,推荐上报,由中国公证员协会与有关部门组成的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考核批准;
(二)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应严格按照全国文明公证处的标准推荐文明公证处侯选单位,并报送下列材料:1.公证处申请;2.公证处自检情况报告;3.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对各地推荐的全国文明公证处侯选单位,全国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将派工作组根据标准,逐项进行考核验收,同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示,并根据考核结果和公示后的反馈意见完成评定工作。评定为全国文明公证处的,由中国公证员协会颁发“全国文明公证处”标牌和荣誉证书;
(四)申报比例按公证处总数的1%上报,全国将最后评选出20个左右的文明公证处;
(五)文明公证处的推荐材料于2004年2月5日前报我会,逾期不予参评;颁奖活动于2004年3月底前结束;
(六)全国文明公证处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评为全国文明公证处,经复评后不合格的,取消其全国文明公证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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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已依法登记、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和已由文物行政部门登记但尚未公布的历史遗迹。包括:
  (一)古文化遗址、遗迹;
  (二)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近现代优秀保护建筑和历史旧宅;
  (四)古代石刻、壁画和红军标语;
  (五)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
  (六)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埋藏区;
  (七)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市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绩效管理范围。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和登记。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和说明牌。
  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其他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规划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自其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控制范围。
  文物行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及时为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设立标志。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发〔2008〕4号)办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范围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前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四)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和改变其用途;
  (六)未经考古调勘,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七)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以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评先资格,并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实行行政问责。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古墓葬、遗址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建筑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和用电用火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三)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四)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修缮;
  (五)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调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破坏;
  (六)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确保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年平均不低于4000元,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区、县(市)级财政承担70%,市级财政配套30%。有专门管理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不纳入此列。
  市级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补助和文物保护人员工资补助。
  区、县(市)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建设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群众性组织、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各类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实行文物、公安部门联合办案,涉及文物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使用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安排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群众性组织和文物保护员应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管理办法由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所有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所有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同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应当与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三)具体工作职责;
  (四)奖惩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如有变更,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检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办法》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和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检查程序、承担的义务以及行政处罚的权限,这是做好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都要认真学习
,全面掌握,依法行政,加大对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的监察执法力度,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做好社会保险工作上的重要作用。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管辖范围,仍执行现行的有关规定。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对缴费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拟定行
政处罚文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缴费单位的违法案件并负责查处。
三、为及时掌握企业(单位)的参统登记和申报缴费的情况,准确有效的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每月相互通报制度。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未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单位的有关
情况以发出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形式通报给同级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同样的办法将每月查处缴费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况于每月10日前以作出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或《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通报给同级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
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统计表》(表样附后)的要求于每月20日前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察执法检查情况上报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处。
四、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监察工作的各项规定,根据《检查办法》的具体要求,认真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中的执法行为,确保《检查办法》顺利实施。
五、贯彻执行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劳动局。
附件:《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令[1999]3号)(略)



19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