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10:05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 由审批企业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清算。
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还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清算, 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 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 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按照原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六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 并且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 或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 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 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因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 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 除为清算目的或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 应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程序
第八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 按不同情况分为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或被吊销执照之日。
第九条 企业清算期, 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结束报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 期限为9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 由清算委员会提出申请, 由审批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进行清算, 应当组成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 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委派董事或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工作小组, 处理具体清算事务。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 日内, 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7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董事会通过, 可以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事务, 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管理企业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企业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未缴款项(含注册资本未入资或虚假入资部分);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十、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四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 应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 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 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 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10天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 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对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 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7 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请求审查; 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7 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 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 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 至少两次在两种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载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20日内, 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40日内, 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 请求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核定后, 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 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的处理, 清算委员会应向董事会说明原因, 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小组成员酬劳, 应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清算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为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偿企业的财产抵押担保债务时, 债权人可在变卖该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 金额不足部分视同企业的非财产抵押担保债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偿境外债务, 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 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 方可将清偿的资产汇出境外。
第二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在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但协议、合同或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资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 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 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 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 中外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投资者竟相购买的, 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中外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 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的余额, 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企业进入清算以前经营期内的各项应缴未缴税款,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缴纳。
第三十四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 清算委员会应编制清算会计报表, 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经董事会审查后,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会计报表、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部门审核,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 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 代表董事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终结后, 企业的各项帐册、报表、文件等资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 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程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的,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
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审批机构撤销的;
三、企业自愿申请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企业, 由审批机构或审批机构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特别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成员应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条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负责,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须向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除财产抵押担保债务外, 企业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金;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它债务;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 在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6 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追回财产, 并入特别清算财产范围。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 如在合作期间已收回投资的, 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收回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 清算委员会报审批机构批准后, 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小组成员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追究其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有关清算程序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提高公文质量和办文效率,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87〕9号)精神,结合本厅实际情况,特拟订本规定。

第一章 制 文 范 围
第一条 凡由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公文,其内容主要是:(一)行政规章和议案;(二)政策规定;(三)全市性重大工作的部署,重要问题的请示和答复,重要工作的商洽,重要情况的报告,重要经验的交流;(四)人事任免。
第二条 凡不属第一条范围的,由下属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如确有必要,可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凡需注明上述字样而由部门自行印发的公文,本厅主办处室要对公文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在退回下属部门印制前,须将原稿进行复制;下属部门印制
后,须将正式公文抄报市政府,以备存查。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秘书长会议讨论通过与决定的事项,分别用固定版头印发纪要;市长、副市长、顾问、正副秘书长主持的专业会议,经领导批示需发会议纪要的,一律用“会议纪要”红色专用版头印制,不加批语,不盖公章,只发有关单位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除市长和常务副市长的重要讲话(报告)以公文形式印发外,其他副市长的重要讲话,一般以白版形式印发。

第二章 制 文 规 则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拟制的公文,须经市长或主管副市长、顾问、秘书长批示同意;用办公厅名义拟制的公文,须经主管秘书长或厅主任批示同意。
第六条 各主办处室按照市政府领导或厅主任批示拟稿,均须经综合处文字审修,再送分管文字工作的厅主任统一审发。如需送主管市长、副市长、顾问或正副秘书长审发的,由分管文字工作的厅主任酌情签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工作内容的公文,均需报请常务副市长审发。上报国
务院的公文,必须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顾问签发,并注明签发人的姓名。
第七条 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同意的,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分管市长直接批示同意的,注“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字样。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需印发的公文,均由秘书长审定。
第八条 所办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范围,特别是涉及城市规划、机构编制、人财物和户口的,拟文前必须事先做好协调工作,将会商部门的意见附后,以作为发文依据,便于领导审批、签发。
第九条 公文的发文依据、主办单位和负责人、拟稿人以及日期等,必须签署清楚。需会办的公文,要由会办处室负责人签署。
第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主要指政策规定和部署全局性工作的文件),应注明抄报国务院,行政规章均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下行公文的主送单位,除普发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外,主办处室要写明具体名称。如涉及五个单位以上的,可写“有关委、局,有关直属单位”,并应另附涉及单位的具体名称,以便据此发文。抄送单位,除上报国务院外,一般需注明抄送市委
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和市顾委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其他抄送单位,由主办处室酌情注明。
第十二条 凡属“机密”或“绝密”的公文,应在拟文时注明。
第十三条 文稿经领导签发后,付印前由秘书转给拟文处室。拟文处室审阅无误后,即可撤出附件,再将文稿送秘书处印制。
第十四条 拟文、审核都要讲求质量,做到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标点正确,书写工整。
主办处室拟文的重点是: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及上级规定精神;措施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事实、数字要准确无误。综合处审核的重点是:公文格式、程序和文字表述的规范化。涉及到法规性的文件和制定的行政规章,要经法制室审核把关。
第十五条 综合处审修公文时,对内容不清或前后矛盾、重复等需作较大改动的,要及时与主办处室联系。领导已批示签发的公文,一般不得改动;如必须改动,要经原签发人同意。
第十六条 标题要准确地概括其主要内容,既不能含混不清,也不应冗长累赘。上报国务院的,标题前面要冠以“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名称。
第十七条 批转或转发的重要公文,应酌情拟写批语。
第十八条 涉及人名、职务、单位、地名和产品、设备、技术名称以及援引公文的文号、标题等有关内容,必须准确。
第十九条 数字表达,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等用阿拉伯数码外,其余均统一用汉字书写。
第二十条 草拟、审改和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第二十一条 文中每个标题的序号要注意层次排列,一般说,最大的号是“一”,往下可写“第一”或“(一)”,再往下是“1”、“(1)”。
第二十二条 用语和名称不得写错或滥用省略,不得生造简化字。
第二十三条 公文一般用统一的十六开型方格稿纸书写,修改后页面较乱的文稿,有关处室须抄清后再送领导审发(原稿附后)。

第三章 印 发 要 求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设专人收稿、编号、安排印刷。根据文稿内容、时限和领导要求,采用不同的印制手段。印文份数原则上按发文范围规定计算。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公文的文种、篇幅、份数和急缓程度,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讲求效率,尽量往前赶,不压件(印件周转时间按秘书处拟订的《关于机关文件资料印刷时限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文打印要做到页面清晰、布局行距合理,疏密适当,不出跳挤,字位端正,字迹清楚,油墨均勾适宜。用印要做到摆位适中,印泥适度,清楚端正。联合发文印迹不重叠,不缺边。装订做到格式统一,四边整齐,页数齐全,左边订合。
第二十七条 公文由综合处负责校对,白版件统由主办处室负责校对。校对要尊重原稿,抓紧时间,但也要有疑必问,有错必纠;尽量不带腊版校对,确保印制质量。重要公文可排出清样,校对无误,送领导审定后再正式付印。付印后的原稿,由综合处保存一段时间再退主办处室。
第二十八条 印出的公文,严格按既定范围发送。单位名称要写清楚,份数要准确;封发、投送要符合标准。遇有区、县、委、局等单位要求增加文件份数时,需由秘书处负责人统一平衡,分文人员不得随意增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发出前,发现问题要及时截住。已发出的公文,发现差错需更正的,以秘书处名义通知。
第三十条 特急公文,从拟稿、审修、签发到印制、校对、分发等各个环节,都要打破常规,环环扣紧,加速运转。主办处室应提前通知综合处、秘书处,预作准备。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文从拟稿到发出各个环节,都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统计、记载和表扬、批评制度。出现差错,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区、县,委、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8年1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8〕4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1—
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建委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具体负责临城新区、普陀山、定海区解放、昌国、环南、城东街道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建委直接管理范围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建委的业务指导。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舟山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城建委根据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2—
第五条 市和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和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实施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六条 城建、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后10日内予以反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现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避免重
—3—
复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八条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当系列配套。
各级城市规划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和镇(集镇)、村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比例尺的地形图,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实际,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地理信息数据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4—
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之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一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进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书,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业务,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不得委
—5—
托处于不良信用记录公示期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不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或核准部门审批后不予实行招标方式。
测绘项目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之前,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区)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承接业务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6—
和作业限额承接业务,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挂靠方式承接测绘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备案时须持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及执行标准;
(四)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国家和省测绘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项目须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管力度,不定期组织抽检。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须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未委托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放样、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
—7—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成果保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测绘成果存放应当符合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本人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回复。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要求及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单位或
—8—
个人按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效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立项批文;
(三)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图纸。
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予以回复。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须征求部队同意。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