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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6:37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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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布赫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表明对法律实施检查监督的重视;常务委员会连续三年对农业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取得了显著成效。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认真实施农业法,对于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基础地位,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增强执行农业法的自觉性,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农业执法工作,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切实解决农业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组织好今年对农业法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要加强对农业法实施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农业法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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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计字[1999]17号


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针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现就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各项损失准备的计提
上市公司应对公司应收项目、存货、对外投资等的潜在损失作出适当估计,并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计提必要的准备并作会计处理。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供书面材料,详细说明损失估计及会计处理的具体方法和依据;需要核销相关项目的,公司经理还应向董事会提供被核
销方的财务状况或法院裁决结果等具体核销依据,董事会应对上述事项做出专门决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布所核销项目的催讨情况等。公司监事会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损失准备和核销金额巨大的,还应比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对投资权限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大会批准。损失准备和核销涉及关联交易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比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在某一会计期间随意变动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上市公司所作的估计和处理是否适当作出判断,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
二、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价格与交易对象的帐面价值或其市场通行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董事会应对定价依据等作出充分披露,并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与准确性予以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
三、关于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
上市公司可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要求,或公司所处环境的变化,变更其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公司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前,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详细说明变更的依据、原因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董事会应对上述事项做出专门决议,并根据
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恰当地进行会计处理,对变更的性质、理由及影响作出充分披露。公司监事会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应对公司作出的处理与披露,尤其是对变更的理由予以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当变更理由不合理或不充分,公司董事会又不接受纠正建议的,注册会计师不应当发表公司财务报告满足合法性、公允性、一贯性要求的审计意见。
四、关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
上市公司不得限制注册会计师为确保经审计财务报告质量而依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不得以节省审计费用等理由限制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上市公司审计委托时应充分考虑审计范围是否会受到限制。接受委托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而且这种限制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较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不得在明知公司财务报告严重不合法、
不公允、不一贯,或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取得必要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以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为由,不恰当地发表审计意见。
五、关于重大不确定性
当存在未决诉讼、停产、持续经营假设可能不成立等重大不确定事项时,上市公司应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他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作充分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审计准则和其他规范的要求,对公司会计处理和披露情况给予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不得为规避自身的风险,而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必要的审计证据情况下,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由,轻易地发表审计意见。
六、关于对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
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在签订审计业务委托书时应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双方在使用经审计的财务会计资料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上市公司不得随意修改或删节会计师事务所已签发意见的财务会计资料。在公布时,不得随意修改或删除重要的会计数据、重要的报表附注和会计师事务所所
作的重要说明。上市公司有责任将正式报送证监会的材料或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如发行申报材料、刊登招股说明书、年报等的报刊,送存所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这些资料予以适当关注,如发现有重大差异的,应与公司董事会交涉,要求修改,直至以书面形式通告公司董事会,并将通告副本报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如有必要,还可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公告,予以澄清。



1999年10月10日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998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控字〔19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免予起诉决定不服而提出
申诉的案件,复查工作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复查案件的规定
办理。
1998年6月16日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998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
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
件,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
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六条 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
申诉。
第七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
诉。
第十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
诉。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
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
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
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
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
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
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
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
《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
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
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八条 对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
查决定书、复查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
后,应在三日内将案卷寄出。
第四章 复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
员不得参与。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
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
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
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
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
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
定。
第二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
告》。《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复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
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复查后,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
诉部门审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
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制作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
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
察院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
出如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
纠正原《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
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同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
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
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
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
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
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
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
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
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
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
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内,将复
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
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
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
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后决定改变原处
理决定的,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处理
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
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院,对人民法院
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
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
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