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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5:59:17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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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三届亚冬会)将于1996年在我国哈尔滨举行。为加强对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使用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第三届亚冬会的名称(包括简称、缩写,下同)、会徽、吉祥物标志(含分项目标志)的专用权,由第三届亚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享有。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上述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组委会批
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二、《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三届亚冬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组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会同意,擅自以第三届亚冬会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标志使用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该《标志使用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组委会撤销之日起失效。
附件(略)



19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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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及重点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作为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内容。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各种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工厂、仓库、商场;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备的各类建筑物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熟悉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联防。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



城镇和乡村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地区性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调集消防队伍到达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赔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三)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或接到居民的报警求助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接受整改复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可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核发化学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不按规定取得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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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消防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
  (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
  (一)指导所管辖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单位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并对其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检查;
  (四)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
  (五)对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纳入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财政、公用、市政、电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测绘、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计划,普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公益消防广告。
  第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
  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完毕。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物、历史纪念建筑物、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文物保管陈列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储存可燃、易燃物品。
  第二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主办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六条 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消防责任,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已经建成且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
  (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
  (五)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设备和容器,应当安装导除静电的设施,并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并设明显标志。在禁火区域内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确需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活动的选址、亭棚、展位布局、场景设计、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等资料,应当事先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搭建的亭棚、展位、舞台、景具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三十五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监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销售、管理人员;
  (四)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和装卸、押运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
  (七)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技术、检验人员;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保障公安消防队建设。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中型以上企业和火灾危险性较大、当地公安消防队五分钟内不能到达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几个单位联建等多种形式,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调整、撤销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配备和更换,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义务消防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义务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单位等有关情况,严禁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抢救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消防车(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必须避让,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紧急情况下,可以强行排除阻挡消防车(艇)通行的障碍。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火灾扑救,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排除妨碍水源正常使用的障碍;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根据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火灾事实情况,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因灭火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需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火灾发生的单位、个人未参加保险的,由该单位、个人负责补偿。补偿费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核准。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灭火抢险而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供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事项的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汽车加油(气)站、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四)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五)研制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或者生产、使用中不落实预防火灾措施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以及损坏和擅自挪用、动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以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