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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32:27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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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



(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本市当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在拟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30日前,应将该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收到法规草案后,应及时组织讨论研究,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在15日内告知该法规草案的报送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本委员会负责人审签。
第五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后,应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批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一般不作修改,主要对该法规的内容是否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等重大问题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确实存在上述重大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可以对该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等重大问题进行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在收到该法规后近期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审议。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退回该法规的制定机关,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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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口头申请除外)。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列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提出的时间。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
第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内容,并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向申请人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八条 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后,由复议机关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可加盖复议机关公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复议申请期限时,按以下规定确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签收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五)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发放许可证、执照等,或者申请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六)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视为其知道的时间。
第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应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三人参加复议享有与申请人同样法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如承办人员与复议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参与了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主动申请回避,更换承办人。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但是否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须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撤回理由,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撤回。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同意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调查情况和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书》,责令书应写明责令受理的理由并主送被责令机关,抄送有关机关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不出证据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直接转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由其根据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对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直接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去向不明,复议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申请人和第三人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恢复复议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申请,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向赔偿义务机关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送达申请人、赔偿义务人。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三十二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30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说明延长复议期限的理由,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种期间,均从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休假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信。
第四十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理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1日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五日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储备土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应遵循守土有责、合理利用、规范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拟订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对全市土地供需状况的调查,为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提供服务;
   (二)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制定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管理,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
   (四)负责筹集并按规定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五)其他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统一征收后尚未出让的;
   (二)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的可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五)政府以置换方式取得的;
   (六)挖山、填海形成尚未出让的;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
   规划已确定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并已确定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购的;
   (三)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
   (六)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的;
   (七)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实施。
   采取收购方式储备土地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拟订具体地块的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收购方案被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政府可以优先购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转让价格与该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登记机构注销被收购土地的原房地产权利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负责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管理单位。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实行监督管理。
   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的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市储备土地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包括:
   (一)设立界桩、标志牌、围网,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保障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以下简称短期利用)。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不需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只能用于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放等用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短期利用期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占用储备土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做好供地工作。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储备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财政(含国土基金)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三)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土地储备运作过程中的收益;
   (五)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转地资金帐户的资金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资金可以安排用于转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向金融机构筹措土地储备资金的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运作收益和短期利用收入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制度,所收款项直接进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办公经费及业务经费来源于市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管理、运作、短期利用所发生的必需资金和相关管理费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从土地储备资金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及委托管理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林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乱倒余泥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
  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储备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能,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土地实施管理,保证土地供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因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重大影响与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储备土地管理及土地收购的具体实施细则,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