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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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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13号

现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四年八月一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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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7年3月28日)
深科信〔2007〕76号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程序,保证评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的全过程。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授予直接参与科技创新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者组织。
  第四条 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组织,应当是在深圳注册或者设立的该项目第一完成单位。
  自然人申报的项目,应当在深圳实施并产生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五条 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属没有争议或者异议;
  (二)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其中应用类科技成果应当在本单位以外的2个以上单位中实施应用;
  (三)申请人最近三年内无违法、无犯罪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也没有因为涉嫌犯罪正在受到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条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的项目,未获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的,不得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
  第七条 同一项目已经获得国家、省、市政府科技奖的,不得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
  已申报国家、省、市政府科技奖而未获奖的项目,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不得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
  第八条 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自然人,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网站(http://shenbao.szsti.net)免费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申请书》并打印成纸质文本;
  (二)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职务研发成果需提供所在单位同意申报意见原件,非职务研发成果需提供所在单位非职务研发证明原件;
  (四)本实施细则中规定需提供知识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有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提供所有共同所有人同意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证明原件;
  (五)本实施细则中规定需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许可或者审批、登记证明的复印件(验原件);
  (六)研制工作总结报告原件;
  (七)应用类科技成果应当提供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应用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八)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九)其他证明项目技术水平的辅助材料。
  第九条 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组织,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网站(http://shenbao.szsti.net)免费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申请书》并打印成纸质文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知识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有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提供所有共同所有人同意申报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证明原件;
  (四)本实施细则中规定需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许可或者审批、登记证明的复印件(验原件);
  (五)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其中经济效益证明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审计报告,社会效益证明由应用单位出具;
  (六)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七)研制工作总结报告原件;
  (八)应用类科技成果应当提供2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应用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九)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其他证明项目技术水平的辅助材料。
  第十条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申报材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文窗口统一受理并进行形式审查。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奖企业家类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总裁或企业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人所在企业应当是本行业内的知名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净利润或者纳税额大幅增长,在行业内名列前茅,并积极拓展国际市场;
  (三)申请人所在企业自主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5%以上;近三年产生了自主知识产权,并经一年以上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推动了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
  (四)申请人所在企业在行业中有明显的比较竞争优势(品牌、价格、营销和服务网络等),企业主导产品具有优于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性状)和技术经济指标,具备较强的国际竞争力或者竞争潜力;
  (五)申请人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培育和带领高效的管理、研发和经营团队;
  (六)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循环经济意识,在改进生产和管理方式推动企业节能降耗、清洁生产中成效显著;
  (七)申请人积极推动产学研各方联合开发关键、核心技术,解决了产业发展中的技术瓶颈,促进了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优化调整。
  第十二条 市长奖技术领军人物类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自主创新型企业的、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的技术总监、总工程师或者核心技术研发的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人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学术声誉,并培育和带领高效的研发团队;
  (三)申请人是所在企业近三年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的主要负责人,该自主知识产权已产业化,推动了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产品投入市场后使所在企业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净利润或者纳税额较快增长,社会效益显著;
  (四)申请人具有前瞻性研究开发项目的储备,并在多个研发项目上有实质性进展;
  (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在专家评审中予以加分:
  1.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研制,以该标准的发布实施,有效提升了所在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实力;
  2.申请人解决了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或者核心技术瓶颈,促进了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优化调整。
  第十三条 创新奖产业化(企业)类的申请人应当以科研项目为依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申请人近年销售收入、净利润或者纳税额有大幅增长,并积极拓展国际市场;
  (三)申请人自主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快速增长,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推动了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
  (四)申请人主导产品具有明显优于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性状)和技术经济指标,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
  (五)申请人在高新技术领域有技术创新,解决了产业发展中的核心技术或者关键技术问题,并实现产业化,促进了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优化调整。
  第十四条 创新奖医疗卫生类的申请人应当以科研项目为依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深圳行政区域内经国家、省、市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机构,个人应当是在岗的医学科技人员;
  (二)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以及环境保护等应用领域取得突出研究成果,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产生了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未经市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部的配方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第十五条 创新奖高等院校类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深圳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或高等院校内的院(系)为申请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申请人在基础学科、交叉学科、新兴学科或者高新技术领域中取得突出应用类科技成果(不包括本条规定的学术论文)并已在深圳产业化。同时在相关领域学术影响力强,培养了优秀科研人才团队;
  2.申请人近年在国内外知名专业刊物或重大国际学术会议发表一批有代表性的高质量、高水平的学术论文,且论文发表时间一年以上,并被多次引用。
  (二)以深圳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内受薪固定研究人员作为申请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申请人在基础学科、交叉学科、新兴学科或者高新技术领域中取得应用类科技成果(不包括本条规定的学术论文)并已在深圳产业化;
  2.申请人近年在国内外知名专业刊物或重大国际学术会议发表高质量、高水平的学术论文,且论文发表时间一年以上,并被多次引用。
  第十六条 创新奖重大(工程)项目类的申请人应当以重大(工程)项目为依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列入国家(在深圳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
  (二)项目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性能参数、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
  (三)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出现质量问题和隐患。属于建设工程(含既有建筑改造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程序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创新奖科研机构类的申请人应当以科研项目为依托,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深圳市各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2.异地重点院校驻深科研机构或者与深圳市政府联合创办的研究院所;
  3.深圳市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研究机构;
  4.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可以该实验室为主体申请。
  (二)申请人在科技基础理论研究、技术开发创新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近年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内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其中属于应用研究项目成果的,应当在深圳产业化:
  1.完成多项国家、省、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并取得良好效果的;
  2.主持研制相关技术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发布实施的;
  3.在深圳科技创新生态建设、环境建设或者资源组织建设等工作中取得应用类科技成果。
  第十八条 创新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类的申请人应当以科研项目为依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申请人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在关键技术(或者核心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促进了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三)企业上年度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资金投入,占企业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四)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品具有较广的市场前景和较强的辐射能力,企业上年度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 创新奖最具成长性企业类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自主创新型企业;
  (二)申请人以商业模式创新或者技术创新取得高速成长;
  (三)申请人具有高效的研发团队,自主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7%以上;
  (四)申请人近年研发的新成果已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五)申请人近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和纳税额均大幅增长。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奖项类别、项目所在行业和项目申报数量,将申报材料分成若干组。分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按申报奖项的类别分组;
  (二)同一专业项目在同一专家组评审;
  (三)同一专业项目数量过多,可以分成若干组;
  (四)同一专业项目数量过少,可以设综合组。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公开从专家库抽取专家。抽取专家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专业对口,专家从事工作领域与评审项目领域相同或者接近;
  (二)学科交叉研究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包括所涉及各学科的专家;
  (三)同一专家组内,同一单位(高等院校及其院系、医院及其科室)的成员不超过1名;
  (四)被抽取专家没有不良信誉记录。
  第二十三条 每个专家组由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每个专家组设组长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1名。
  组长或者副组长由具有奖励评审经验或者德高望重的专家担任。
  组长或者副组长主持评审会议,按时提交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程序分初评、现场考察评审两个阶段进行。对市长奖和申报数量较少的行业,专家组可以直接进入现场考察评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初评阶段,评审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评审,以定量评分为主。
  评审专家各自对每一项目进行评分,并作出书面评价意见。专家组所有成员评分的平均分为该奖项初评阶段得分。
  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每个专家组初评奖项得分进行排序。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根据得分排序,确定进入现场考察评审阶段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考察评审阶段原则上沿用初评专家组,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初评情况对专家组的专家进行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八条 现场考察评审阶段专家评审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方式。
  现场考察包括现场汇报、现场核查、现场答辩等内容。
  评审专家根据现场考察情况进行评分,并作出书面评价意见。需要填写评审意见表的奖项,评审意见应当明确、具体。
  专家组所有成员评分的平均分为该奖项现场评审考察阶段得分。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每个专家组现场考察评审奖项得分进行排序。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对其出具的分数和意见负责,并应当在个人评分表和专家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市奖励办根据现场考察评审阶段的评审结果,确定拟获奖名单。

第五章 公示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申报材料通过形式审查后,市奖励办应当向社会公示7天。
  市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市奖励办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本条规定的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时间内向市奖励办提出。
  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以及合法、有效的证明。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异议材料应当记载明确的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并由异议人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异议材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三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
  对申报项目的权属、真实性等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完成人、完成单位排序等提出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四条 市奖励办应当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对异议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
  第三十五条 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处理。市奖励办应当自异议受理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奖励办应当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报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审定。
  第三十七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定工作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当年已申报奖项的;
  (二)与当年申报奖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评审专家和评定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不端行为的,经查实,有关部门将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申请人取消当年评奖资格、停止申报资格3年,已获奖的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给予通报;
  (二)对评审专家取消评审资格,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除名,并给予通报;
  (三)对评定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不端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他人成果;
  (二)捏造或者篡改科研数据,虚报经济指标;
  (三)编造个人简历、伪造学历、伪造职称;
  (四)在评审过程中作虚假陈述;
  (五)在没有参与或者创造性贡献不大的论文或专著中署名;
  (六)利用他人成果,没有注明出处或致谢;
  (七)编造项目完成人或者未经他人允许将他人作为完成人;
  (八)未依照有关规定自行提出回避或者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评定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授 奖

  第四十条 市科技创新奖奖项总数每年不超过100项。其中市长奖不超过5项,创新奖不超过80项,专利奖不超过15项。
  市奖励办可以根据当年申报情况,在奖项总数范围内对奖项类别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市奖励办对《奖励办法》规定的市长奖和创新奖的奖励经费2000万元,作以下分配:
  (一)市长奖:每项奖金100万元;
  (二)创新奖:医疗卫生类、高等院校类每项奖金10万元,产业化(企业)类、重大(工程)项目类、科研机构类、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类、最具成长性企业类每项奖金为20万元。

第七章 社会力量设奖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科技奖,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照《奖励办法》规定,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的科技奖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准予登记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 根据当年科技发展需要以及产业导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面向深圳的科技奖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给予资助。
设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奖励经费后,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后,按一定比例给予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2004年10月15日颁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 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 质
第三章 发 包
第四章 承 包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为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外资单位和军事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不得私下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五条 建筑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在固定场所按照下列要求公开进行:
(一)发包方公布其资质和工程概况;
(二)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方公布其资质等级和工作业绩;
(三)从事监理、咨询等项业务的中介服务方公布其资审证件和服务范围;
(四)市场管理单位公布各自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的资质;监督管理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
(七)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
(八)依法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九)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招标、投标和工程报建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 质
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二)经济、技术负责人及有专业职称的人员的姓名、职称证明文件、主要业务经历;
(三)近期的主要业绩。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和资质证件,按照规定到省、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出具合法文件,按照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取消。

第三章 发 包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发包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经核准领取工程发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发包。其他工程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建筑工程的发包活动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应当根据勘察、设计和施工的不同要求,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应当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的招标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国外投资项目、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作项目,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认可后,其业主可以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招标,选择承包方。
保密工程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由发包方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商定,实行委托承包。
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发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招标文件和标底,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核准。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发包方,其发包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单位代理。
第十五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包。
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进行发包和招标,也可以总体发包和招标。
建筑工程设计,不得以专业发包;施工,不得以分部分项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招标活动应当在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不宜公开招标的工程,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者议标。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合理报价、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工作业绩和信誉度等综合因素,择优选定中标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四章 承 包
第十八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都可以进行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和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或者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任务。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生产建筑构配件、加工非标准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标准。有特殊要求或者国家、行业和地方暂无标准的项目,可以执行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工程的非主体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监理、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测试或者检验等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控制质量和进度;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建筑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
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三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

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注册、登记)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交易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取得工程发包许可证的,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并可以根据投资额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