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6号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街)服务中心)按照其职责,负责本镇(街)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环保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功者,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服务中心应会同规划等有关机构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和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防洪排涝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渠)道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的方式。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开发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送镇(街)服务中心备案,市区范围内还须送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或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所在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对城市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除外)。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施工场地、餐饮场所、洗浴场所、厕所、洗车场、屠宰场等场所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时,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等配套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前,应当到镇(街)服务中心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市区范围内还需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排水户完成城市排水设施接驳后,持有关材料到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市排水主管部门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镇(街)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其职责,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服务中心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市排水主管部门、镇(街)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其实施排水许可及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镇(街)服务中心实施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镇(街)服务中心的预算,由镇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和机制。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属地管理的方式,分别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负责,或者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冒溢、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进行维修、疏通。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影响安全运行或者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养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并及时向镇(街)服务中心及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城市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城市排水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交临时排水方案,经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应当予以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按属地管理的方式,对重要的城市排水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并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识别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排水管理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监测、养护、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干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
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市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现代化进程,我部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简称《指南》)。现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
农业部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引导批发市场加强建设和管理,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交易,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专门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包含农产品批发经营业务的其他市场。
第三条 本指南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产品:指粮油、蔬菜、瓜果、畜产品、水产品、调味品、花卉、茶叶、种子、饲料等农、牧、渔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主要进行前款所指农产品现货集中批量交易的场所。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指南所称农产品生产的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各类农民合作组织。
(五)农业企业:指从事本指南所称农产品生产的农业经济组织。
(六)交易商:指在农产品批发市场组织农产品供应、贩运、销售的个人或组织;也包括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上协助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一定数额手续费的经纪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从当地的农产品商品货源及其流向、居民消费需要、经济发展和区位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求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公共事业,以服务农业、农民和城乡消费者为宗旨。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政府规划确定,并提供支持。
第六条 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考虑下列条件:
(一)设立者主要是农民合作组织、或涉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组织。
(二)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发展规划;
(三)位于农产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四)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五)具备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照政府规定的审批或许可程序办理。
第三章 市场功能
第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注重完善以下市场功能:
(一)大规模、快速集散或配送农产品;
(二)形成竞争性的透明、合理的农产品价格;
(三)及时收集和发布市场信息;
(四)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五)吞吐调剂农产品供求;
(六)提供金融、通讯、结算、仓储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具备第八条中各项功能以外,还应该结合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下列功能创新:
(一)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促进产地农产品加工增值;
(四)引导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
(五)延长农业产业链,发展产业化经营;
(六)扩大农村劳动就业,推动小城镇建设。
第四章 市场建设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坚持基础设施公益性、经营管理企业化的方向;坚持新建与改建结合,产地与销地结合,硬件与软件结合,国家扶持与多渠道投资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发展,促进形成统一的全国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
第十一条 省、地农业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发展规划,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数量、规模、布局;
(二)市场建设和设施改造的要求;
(三)主要交易商品种类;
(五)市场同生产基地、同关联市场的联结关系。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产地批发市场,应主要依托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充分考虑生产规模、商品流量流向、产品特点、区位交通条件、辐射范围以及小城镇建设等因素,确定市场的类型、位置、规模和设施标准。要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在一个市场辐射范围内,不再规划建设新的市场。产地批发市场应以建设专业性市场为主。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销地批发市场,应主要依据销地人口数量和市场容量,充分考虑市政规划、区位交通条件、零售方式和消费习惯等因素,确定市场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设施标准。销地批发市场应以建设综合性市场为主。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设施建设要体现高效、经济、先进和实用的要求,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交易流程合理,经营运作方便,物流、车流、人流组织顺畅,停车面积匹配,设施齐全配套;并注重市场绿化和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着重加强下列基本功能设施与能力建设,逐步提高现代化水平:
(一)交易方式,从对手交易向代理制、拍卖交易转变;
(二)结算方式,从分散的现金结算向统一的电子结算转变;
(三)信息系统,完善信息收集、发布手段,建立网络服务平台,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
(四)检测系统,健全检测制度,增强检测手段,提高检测水平;
(五)物流服务,实现商品贮藏、保鲜、运输和装卸等服务手段高效率、低成本;
(六)秩序监控,对市场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电子监控,提高交易纠纷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七)环境卫生,对市场产生的垃圾、污水及时进行清除处理,使之达到环保排放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者应健全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市场管理。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采取政府调控、企业管理、客商经营的运行管理模式。市场应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应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管理市场,对场内交易商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应以提供服务和加强监管为宗旨,负责市场日常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主要工作:
(一)负责市场规划、建设和改造,服务设施的完善与改进;
(二)负责市场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和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三)负责市场交易商(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经纪人)的身份登记,对其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四)负责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事项;
(五)负责市场交易商品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的监督与检查;
(六)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安全和环保等管理制度;
(七)提供商品运输、装卸、贮藏、保鲜、包装、加工等综合性服务;
(八)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调控与监督管理市场;
(九)负责场所和设施的管理、出租(出售)和维护;
(十)负责市场信息的收集与传递发布;
(十一)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还应推动第九条所列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市场交易指南、市场交易商品管理制度、商品质量检查制度、市场治安和安全保障制度、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突出信息服务。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品种、数量、产地、价格、质量等级等行情信息和商品供求信息,供交易双方参照。同时按规定将这些行情信息报主管部门,由国家主管部门汇总统一向全国发布。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场所和设施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服务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纠纷事项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进入市场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推行持证上岗,禁止市场管理人员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交易商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是指具有商品批发交易能力,可进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个人或组织。交易商包括供货者、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和经纪人,是批发市场上开展买卖交易活动的主体。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交易商登记管理制度,掌握交易商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以便于交易管理、质量控制和信用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鼓励实行经纪人代理交易制,市场经纪人的资格认定条件与行为规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销商应在固定的门店或特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十一条 经销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确须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的应经市场管理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须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和商品质量证明,交易商应按规定提供。
第七章 商品交易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法令和质量安全要求。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国家和地方明文规定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经检测不合格,有毒、有害健康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采取协商交易、合约交易、订单交易和拍卖交易方式。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商品交易应逐步推行统一司磅,统一结算。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人员发现在市场买卖交易中有不正当行为,或出现不公正价格时,根据规定可以对交易商的交易活动进行限制。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三)任何形式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四)以其它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加强对经纪人代理交易活动的监管,规范经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推行分级分类处理,逐步达到质量等级化、重量标准化、包装规格化。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在包装物的指定位置标明名称、等级、产地、生产商、生产或采摘日期、重量、检验合格证明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实行分区交易。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畜禽等应分区销售;鲜活与冷冻商品应分区销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南用于指导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现代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