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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8:01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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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以及《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发〔1997〕18号)精神,省经贸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拟定的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规范管理,用好用足国家和省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省经贸委 省计委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1998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充分用好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产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并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
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项目)。综合利用产品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和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等规章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
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必须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技术标准的产品,必须有企业标准。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项目),由企业填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附后)和企业(项目)有关说明材料,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在黔企业由省有关代管部门或直报省经贸委、省计委)审核提出意见后,送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计委(
或计划局)按以下程序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地及地以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各地、州、市经贸委(局),基本建设项目由各地、州、市计委(计划局),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各地、州、市经贸委(
局)或计委(计划局)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地、州、市税务部门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省直和中央在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省经贸委,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对工艺技术和产品配方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免税额度较大的地及地以下企业(项目),各地、州、市组织进行认定工作有一定困难的,可由经贸委(局)或计委(计划局)会同税务部门提出意见上报省经贸委或省计委,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进
行审查、认定后,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
省、地(州、市)计委(局)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后,要将企业(项目)的有关情况抄同级经贸委(局)备案。
第五条 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可按国发〔1996〕36号及黔府发〔1997〕18号等文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等优惠政策。对未经认定的企业(项目),税务部门不予办理税收优惠政策手续。
第六条 对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生产原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生产原料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七条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企业提出申请,向地、州、市经贸委(局)或省经贸委申请复核续认。不经续认的,所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自然终止。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由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要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工艺技术、产品配方进行生产而影响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要限期改正,否则,注销《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构。各地、州、市经贸委(局)、省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经营情况收集整理汇总,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元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年度执行情况报送省经贸委、省计委、省国
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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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移民建镇工程管理,提高移民建镇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建镇工程,包括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工程。
第四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责任人制度。
移民建镇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总负责人。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人代表,为其经手的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局局长、质监站站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负责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负责人为工程质量具体责任人

项目建设单位的有关经办人员,项目参建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建材购销人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移民建房户,建筑工匠,县、乡两级和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办事机构以及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为工程质量直接责任人。
以上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监管制度。
每个移民建镇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管负责人;每个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每户移民住宅自建房,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
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负责质量监督。
移民住宅不得实行统包统建,个别确需统建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批准,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六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验收签字制度。
每项工程必须组织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负责组织。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该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进入下阶段施工。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批准的移民住宅统建房等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农垦总公司负责组织;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构的有关指示精神和工作要求;
(二)协调移民建镇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纠纷,督促检查工程质量;
(三)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质量验收;
(四)对所管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所管辖区域内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24小时内,向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重大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追究该辖区总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要求;
(二)严格履行本部门在移民建镇工程建设中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查处。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与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移民建镇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移民建镇工程监督管理职责。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部门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
(三)本辖区内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12小时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乡(镇)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上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和工作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阶段性验收;
(三)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书面报告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并提出处理建议,或根据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的授权进行处理。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当地政府对移民建镇点具体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县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灾后重建、移民建房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二)参与移民建镇工程验收;
(三)对移民建镇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或个人,及时书面报告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上级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质量监督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统建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移民建镇工程发包,签订移民建镇工程合同;
(二)负责移民建镇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三)参与移民建镇工程竣工验收。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责令项目建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项目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由上级领导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项目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移民住宅自建房户必须配合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搞好住房建设的质量管理,协助督促建筑工匠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购买使用质量合格的建材。
对阻挠施工人员按规定施工,不协助施工人员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移民住宅自建房户,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暂缓拨付相关建房补助资金;擅自修改住宅设计图纸,或阶段性质量验收不合格仍强行要求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或住宅竣工验收不合格仍强行入住,发生质量事故的,由其自行承
担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对承建的工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程勘察单位应当现场踏勘,收集原始资料;
(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实行工程质量验收签字制度;
(四)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销售。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承建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承建移民住宅自建房的建筑工匠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
(二)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
(三)对阶段性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继续施工。
建筑工匠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取消其承建移民住宅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5月30日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教师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因地制宜地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广大教师的休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知识分子的关怀。
教师利用假期外出参观、休养是由他们工作的性质决定的,针对教师职业特别有组织地安排休养活动已经形成传统,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此历来都十分重视。教育部和全国教育工会于1979年共同在北戴河组织了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教师参加的暑期活动。1980年
,两家又联合下发了“关于组织优秀教师暑期休养的联合通知”。各地积极响应,普遍开展了这项工作。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教师要求参加休养的愿望和要求更加强烈。不少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都积极安排本地区、本单位的教师在假期休养参观,受到普遍欢迎

通过休养参观使广大教师在紧张工作之余得到身心休息,有利于他们以更加充沛的精力投入教育教学工作;通过参观和社会考察使他们开扩眼界,增长知识,丰富阅历,对调动他们教书育人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也有积极作用;通过参观,还能使广大教师陶冶情操,增强民族自
豪感和爱国主义精神,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满足广大教师的要求,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对这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教师开展休养活动是贯彻落实《教师法》,保障教师权益的一项具体措施,各地要把它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要为教师的休养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也要注意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二、组织教师参加的休养活动要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工作要严谨周密,活动安排要合理有序,特别要注意保证安全。活动内容应以休养为主、也要丰富多彩,要与教育教学、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有机结合起来。让教师在休养的同时得到教育和提高。
三、活动经费应以参加休养的人员个人负担为主,在有条件的地方,有关方面和有关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鉴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补贴部分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组织少数优秀教师的休养活动可参照原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80)教师字001号、教工(80)10号和(80)教计字281号、教工(80)14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