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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以色列国互免签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3:10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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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以色列国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以色列国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以色列国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戴维·利维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为了发展我们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以色列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发展,简化入境手续,我谨荣幸地建议我们两国政府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以色列国公民持有效的以色列国护照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以色列国,免办签证。

 三、(一)双方主管部门应在本协议生效前,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有效护照样本;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在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内确定有关免签停留期限问题。

 四、本协议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除非一方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续有效。
  上述建议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我谨荣幸地提议本照会以及阁下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关于免办签证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写义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于特拉维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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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完成和超额完成工商税收收入任务这一中心工作,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比上年增收800亿,力争增收1000亿的奋斗目标。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中加强依法治税的精神,认真做好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四、各地对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税收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并将政策调整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统一规定前,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税收政策。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擅自延长缓交税款的法定期限和有意混淆入库级次侵占中央税收的,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除如数补交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六条要求,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逐级向上级机关如实报告,以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期向国务院报告。
七、各地将检查清理情况务于1998年8月底前报告总局。



1998年6月29日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心河的维护与管理,保护民心河水体、设施与环境,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水体、绿地、公(游)园、林
木、各类设施、环境卫生、建(构)筑物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民心河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行业部门指导、专业维护和社
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心河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民心河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民心河的建设、利用、整治规划并负
责实施;
(二)负责民心河水体、各类设施及建(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
(三)负责所属公(游)园、绿地、林木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建设红线范围内经营项目的管理;
(五)负责民心河的引水、补水和排水;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应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管理的事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民心河管理机构做好管理
工作。
第五条 民心河工程是公益工程,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
或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民心河的开发建设和维护工作。民心河管理机构应
在建设红线范围内划定或者开辟出适合市民从事纪念性植树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民心河设施,保持民心河环境卫生、维护民
心河秩序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建设、保护、管理民心河及其设施成绩显著和认真执行本条例,举报、纠正
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心河市辖区段的运行管理费用列入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计划,由市财
政统筹安排。民心河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民心河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民心河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利用项目实行有偿使用,项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后,由民心河管理机构采取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完善城市功能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的原则,编制民心河的详细规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民心河的详细规划,组织完成民心河沿岸林木、绿地、
公(游)园、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建
(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民心河规划建设红线。
第三章 河道与水体管理
第十一条 民心河主要水源为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符合标准的二次处理水及其他水源向民心河补水。
第十二条 民心河水位应达到河道主槽平台十厘米以上。水质达到景观娱乐用
水水质标准。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加强水质检测,及时进行河道清淤、打捞漂浮物,采用有效
方法净化水质,保持河道及水体清洁。
第十三条 民心河兼有防汛排涝功能。
民心河管理机构在汛期应保持河道低水位,并及时观测水情,在市防汛指挥部
门的统一调度下,必要时采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四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设置界桩和安全警示标志,完善安全措施,组织
经常性的巡查,保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发现损坏时,应即时修复。
第十五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增设码头、水闸、桥梁、
涵洞、护坡或架设、铺设、埋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时,须持规划、
建设等部门批准文件到民心河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心河的各类设
施和环境。动迁民心河设施的,应在工程竣工后将其恢复原状,由民心河管理机构
组织验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缴纳设施补偿费。
损坏民心河设施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民心河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向民心河排放污水;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炸鱼、电鱼、网鱼;
(六)擅自引用河水;
(七)游泳、滑冰和从事养殖活动;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或者经营活动;
(九)擅自启闭水闸;
(十)其他损害民心河河道与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四章 绿化与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民心河绿地的花草树木应加强管理,成活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各类设施、公(游)园应保持整洁美观,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无纸屑、烟
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心河规划确定的绿地性质,不得侵
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民心河建设红线内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
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树
木的,应在砍伐前按拟砍伐树木价值的五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临时占
用绿地的,应当在占用之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绿地占用费。
管线经营管理单位因施工或者管线安全需要,须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修剪
树木时,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同意。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而危及管线安全时,
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民心河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者设置
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必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设施占
用费。举办或者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其举办活动或者设置物的管理与维护,保持正常
秩序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
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或者堆放物料;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
土;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九)其他损害民心河绿化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
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建设
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
下处罚:
(一)向民心河排放污水的,没收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或物品,并处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网鱼的,没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和物品,可处五十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
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游泳、滑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事养殖活动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和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启闭闸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民心河绿地性质,侵占绿地
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依
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侵占绿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在民心河
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
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的,处以十元
以下罚款;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堆放物料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
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的,处二十元
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
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民心河设施和树木、绿地损坏或者水体污
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心河管理机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
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红线是指规划部门根据民心河不同区段的实际情
况所界定的民心河两侧的边界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类设施(不含城市公共管网及附属设施)是指下列
专有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桥梁、涵洞、水闸、拦水坝、溢水塔、码头、泵站及
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
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卫生设施:公厕、垃圾箱;
(四)照明设施:照明灯、绿化打、配电室及其附属设施;
(五)健身、体育设施;
(六)经营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