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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1:26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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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科发〔2006〕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政务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山市科技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创新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结合中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是市政府每年从市科技经费中拨出专款用于支持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技部的要求制定和发布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审议经费计划,同时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创新资金以无偿资助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资助,尤其对申报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中山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除应具备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山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并有自主创新、形成品牌的能力;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七)能依法纳税,无不良纳税记录。
  第八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市创新资金将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方式(一般分为2期)。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条 市创新资金的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被资助企业需有 与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第十一条市科技局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资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所在镇区科技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与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十五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市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三项经费,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对确立为市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七条 根据项目研发经费实际投资额及已确定的资助比例结算资助资金,市财政局有权对多给付的资金予以收回。项目承担单位对收回多给付资金事宜拒不配合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市科技局有权终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承担单位应当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市科技局有权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市财政资助,依法追回项目的市财政资助款,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专家评审和验收;
  (四)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的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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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决定,在侦查讯问程序、技术侦查、监视居住、证据收集、律师介入等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作出了修改(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强化公权力机关的侦查能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对公权力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处于侦查一线的公安、检察机关应该高度重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认真研究,妥善应对,确保刑事侦查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强化规范执法意识,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一要强化人权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进一步强调保障人权理念,同时在很多具体条款的修改上也都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例如,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因此,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人权意识,调整侦查模式和思路,在有效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密切结合。二要强化程序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对侦查取证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更加突出侦查取证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并针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程序公正价值的诉讼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例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将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办案人员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树立程序优先的观念。强调侦查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确保侦查活动和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时准确地追究和惩罚犯罪。

  二、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确保办案取证效能

  为了使侦查工作适应刑事侦查斗争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侦查部门一系列侦查手段权利。一是明确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力;二是完善监视居住定位及适用条件;三是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四是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五是赋予行政机关收集的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以证据地位;这些规定具有相当的针对性,为此,在实践中刑事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这些规定,积极转变侦查模式,更好地收集相关证据,增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一定要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用途等严格依法使用,特别是技术侦查和指定监视居住两项措施为刑事侦查部门提高侦查效率、收集和固定证据,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这两者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会极大促进刑事侦查工作开展,用得不好将会产生严重影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一定要确保技术侦查措施、指定监视居住不被违规适用,绝对不允许滥用。 二要遵循灵活性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况下,侦查机关必须更加重视侦查措施,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强化的上述一系列侦查权利的灵活运用,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刑事侦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吃透法律精神,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大胆、灵活使用好种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打击犯罪的预期功能。

  三、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确保查办案件质量

  目前,刑事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刑事侦查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还存在较为“粗放”的状况。新刑事诉讼法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修改表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材料是证据,能够否定犯罪事实的材料也是证据。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因此,办案人员在在收集、审查案件证据的时候,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转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思维。一要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方法要合法、程序要合法。二要增强重视无罪证据的意识。侦查人员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既注意收集、审查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审查无罪证据。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所以办案人员既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也要客观、全面整理移送证据,特别是要充分注意案件中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使用和移送问题。三要增强准确掌握证明标准的意识。在犯罪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要坚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断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

  四、努力提高自身水平,确保侦查顺利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就是对刑事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将全面介入侦查,控辩双方的对抗会更加激烈,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得到强化,供述将出现反复,呈现不稳定的态势,增加了刑事侦查人员审讯突破、调查取证的难度,对侦查水平提出了严峻挑战。对此,刑事侦查人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一要转变观念,改变抵触辩护的意识,正确认识和对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权利。当然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也要有针对性的建立一些防范机制,有以防止有少数职业道德低下的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诱导证人翻证、作伪证,严重干扰刑事侦查部门正常办案等妨害侦查正常进行的行为。二要强化岗位练兵和业务培训,激励刑事侦查侦查人员自觉更新知识结构,提高全面理解、准确掌握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自身运用侦查策略、强制性侦查措施和高科技侦查手段等方面的能力,确保刑事侦查人员的能力水平能够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三要加强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沟通。由于审查批捕部门通常对逮捕标准的把握更为准确、全面,公诉部门对法庭采纳证据及证明标准通常更为了解,因此侦查部门应当主动听取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意见,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从而使据收集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顺利。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

计政策(2001)1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招标投标法,有力地促进了招标投标事业的发展。但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特别是在工程建设领域,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项目业主规避招标或者搞假招标,不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招标代理机构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垄断经营;行政部门直接介入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法人招标自主权;一些地方、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区、外系统投标人。为全面、准确地实施招标投标法,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地学习宣传招标投标法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法纳入“四五”普法的重点内容,加强招标投标法的学习和培训。主管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的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和执行招标投标法,增强依法行政、依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自觉性。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开展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各有关新闻单位要重视招标投标法的宣传报导,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二、清除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大市场

(一)坚决制止以推行招标投标为名强化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标准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者评标加分条件。禁止人为划小标段,阻碍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中标项目分包,严格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挟、暗示中标人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二)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必须保持统一和协调。各地发展计划部门要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抓紧对涉及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并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对地方性规章的清理工作。清理的重点是与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有关配套细则相抵触的内容,特别是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区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地区封锁规定。清理工作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

三、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

(一)凡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施工、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必须依法招标。

(二)积极推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

抓紧研究制定符合各类服务招标特点的招标投标规定和评标规则,规范服务招标活动。

(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本地区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不得缩小国家确定的必须招标范围,同时要防止规模标准过低影响招标活动效率和效益。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行制定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四、切实贯彻公开性原则,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

(一)严格落实招标公告发布制度。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设备材料招标,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省级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在省级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对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省级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应当报送国家计委备案。

(二)公开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并不得随意改变。凡未在招标文件中公开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五、规范评标机构和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的公正性

(一)依法组建评标机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定标。

(二)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制度。要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实施动态管理,对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级发展计划部门要研究设立跨部门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打破部门界限,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

(三)正确使用标底。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只能依法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能成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严格执行标底保密制度,对发现有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鼓励实行无标底的评标方法。

(四)严格规范中标人确定程序。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为切实体现评标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凡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招标人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在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供履约保证金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可以除外。

六、整顿招标代理机构,促进招标代理市场健康发展

(一)整顿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规范和整顿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没有完成与政府部门脱钩和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对行使或者变相行使行政监督和管理职能,以服务机构名义参与招标投标代理活动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限期予以纠正和处罚。禁止任何个人私自为投标人和招标人充当中介,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二)严格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资格认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有关方面参加的专家委员会认真评审,严格把关。资格认定部门评定招标代理机构要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

(三)研究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自律机制,促进招标投标事业健康发展。研究组建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性组织,指导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逐步建立招标代理信誉评价制度。

七、转变职能,依法实施行政监督

(一)项目法人招标自主权依法受到保护。对制定招标工作计划,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和评标工作、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等事项,应当依法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任何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预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准擅自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核准环节,已经设置的,一律停止执行。

(二)依法核准招标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凡需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其中,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国家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拟采用自行招标的,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

(三)完善监管手段。省级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快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建设,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监督网络互联,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四)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过程的监督。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监督,主动开展执法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

从今年下半年起,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开展一次对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招标投标法的专项检查,依法惩处各类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违法活动,进一步推动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