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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31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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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事宜是否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争议,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可提交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一、收益;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三、为直接参与投资的贷款的分期偿还金;
  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管理投资所支付的费用;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工作的工资收入,在纳税并减除当地生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被允许全部转移回本国。

  第七条
  若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根据该担保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权利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权利。由于代位而产生的向缔约一方的转移应分别适用第四条和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第六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不应不适当地迟延进行。这些转移应按转移发生之日使用的官方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九条
  若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专门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较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其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意大利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此项争端在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专设国际仲裁庭解决。
  三、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若从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员尚未委派,且又无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果该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进行此项委派,此项职责将交由该法院副院长执行,或交由该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执行。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各方承担仲裁程序中各自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无论有无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各条款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程序三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以此类推。
  二、对于在本协定终止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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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0 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竞买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八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经营期限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超过四年的,由有关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强制报废,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除外。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年限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结合本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四)不得擅自停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派出所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因调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调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十四)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九)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十二)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将暂扣的车辆或设备移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营运区域是指主城区营运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各营运区域。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区县(自治县),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3月
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6年
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制度,
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
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
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
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
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
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
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法实施行政
许可的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
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和有关规定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
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
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
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
准,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
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实施的行政许
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
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
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
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直
接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
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负直接
责任。
  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国家和
本市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
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按个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
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
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追究批准人的
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
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设定行政
许可事项的;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
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
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或(六)
项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
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
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
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
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
谋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
分。
  (三)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
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相关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违法责任
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进行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
挽回损失,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
政许可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
违法责任:
  (一)行政许可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
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发生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
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同级
公务员管理部门或者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
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
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及
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
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
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